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勝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參包(編號A、B、C,含袋重各為壹點參、零點陸、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小鐵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編號A、B、C,含袋重各為壹點參、零點陸、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小鐵盒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勝維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次)、8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街31巷21之1 號10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含袋共重7.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共重1.8 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及吸管分裝杓2 支、小鐵盒1 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卷〉第125 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26 、36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25至33頁)。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至44頁)。
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93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之前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為警惕。扣案小鐵盒1 個內盛裝海洛因3 包(編號A、B、C,含袋重各為1.3 、0.6 、0.4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故海洛因3 包含其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小鐵盒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