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1 支(已於事後丟棄),於民國100 年8 月中旬晚間11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里○○路1 號旁之苑港幹1 支18電桿,先持油壓剪敲破電線桿上之塑膠管,再至電線桿對面打開電纜線箱剪斷電纜線,又回到電線桿處將裡面電纜線拉出剪斷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720 元,長約26公尺,供公用路燈使用之地下電纜線2 條(2/0 交連PE電纜線),而妨害公眾用電。嗣於100 年11月9 日在苗栗縣苑港里1 鄰3-7 號租屋處為警另案查獲,羅建鴻向警自首上揭犯行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建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耿泰榔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6幀。
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1罪。
四、自首減輕: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行竊者之前,向警自首本件犯行,此有被告101 年2 月25日員警黃鴻江職務報告及100 年11月9 日被告警詢筆錄(分見偵卷第11頁及12頁背面)可佐,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
㈠所竊係台電公司所設,供公用路燈照明所用,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害及公眾之不便甚大;
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1 次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本院101 易274 );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㈣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被害人請求嚴懲。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9 月。
六、關於沒收:供本件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已經被告丟棄(見偵卷13頁),不能尋回,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55條、62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