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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1號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英傑

      彭梓育

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8、1211、1241號)及追加起訴被告彭梓育偽造文書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英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彭梓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蔡士豪」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偽造之「蔡士豪」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之認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分別引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其中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審判中之自白;犯罪事實部分則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一附表編號三竊得重型機車之車號應更正為:PE3-763 。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行),謝英傑及彭梓育均於有偵查權限之人未發覺前自首。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同,並依法分別予以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8號
                                     101年度偵字第1211號
                                     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吳偉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英傑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1鄰嘉盛61之
                        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梓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謝英傑、
    彭梓育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吳偉峯與謝英傑、彭梓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10月25日0時15分許,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
    ○里○○路○段30號之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由謝英傑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活動扳手(未扣案),破壞該商
    行一樓廁所之窗戶,自該窗戶攀爬入內,再與吳偉峯先後進
    入該商行行竊,彭梓育則在外把風,待謝英傑及吳偉峯竊得
    該商行內彭麗琇所保管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面
    額新臺幣9,600元之支票1張(票號:AU0000000)、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高速公路回數票
    1本(100張)及現金約700元得手後,渠等在吳偉峯位在苗栗
    市之租屋處分贓。嗣經警於100年11月5日17時許,在苗栗市
    福德居1號執行勤務盤查謝英傑時,經謝英傑向警坦承上開
    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二)謝英傑、彭梓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11月初至同月5日間某日1、2時許,由未上鎖之住宅後
    門侵入苗栗市水源里陽明129號之10之1樓住宅,徒手竊取范
    東城所有之白色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於同日晚上某時,
    在吳偉峯位在苗栗市之租屋處附近,將前揭電腦交予吳偉峯
    銷贓。吳偉峯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嗣因謝英傑因另
    案為警查獲,向警坦承上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二、謝英傑與彭梓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法,竊取陳冠綸、張立委、
    李錦旺、彭永青及劉政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
    警於100年11月5日17時許,在苗栗市福德居1號執行勤務盤
    查謝英傑時,經謝英傑向警坦承上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陳冠綸、張立委、彭永青、劉政彥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吳偉峯於偵查中之自│1.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白及供述。            │  犯行。                      │
  │    │                      │2.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之犯行,辯稱被告謝英傑與彭│
  │    │                      │  梓育係將贓物交付年籍不詳綽號│
  │    │                      │  「朱董」之人收受等語。      │
  ├──┼───────────┼───────────────┤
  │(二)│被告謝英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    │白。                  │二之犯罪事實。                │
  ├──┼───────────┼───────────────┤
  │(三)│被告彭梓育於偵查中之自│1.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    │白及供述。            │  )之犯行,辯稱被告謝英傑、吳│
  │    │                      │  偉峯進入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
  │    │                      │  後,伊就先行離去,並未在外把│
  │    │                      │  風等語。                    │
  │    │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之犯│
  │    │                      │  罪事實。                    │
  ├──┼───────────┼───────────────┤
  │(四)│證人劉巧玲、吳佳光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    │詢時之證述。          │實及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失竊之│
  │    │                      │支票係由被告謝英傑交付予劉巧玲│
  │    │                      │之姊劉巧珍等情。              │
  ├──┼───────────┼───────────────┤
  │(五)│扣案之票號AU0000000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    │之支票1紙。           │實。                          │
  ├──┼───────────┼───────────────┤
  │(六)│證人彭麗琇、范東城、陳│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    │冠綸、張立委、李錦旺、│二之犯罪事實。                │
  │    │彭永青、劉政彥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失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    │車案件詳細資料報表4紙 │二之犯罪事實。                │
  │    │、照片16張、監錄錄影翻│                              │
  │    │拍畫面4張。           │                              │
  ├──┼───────────┼───────────────┤
  │(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    │號於100年10月26日1時52│實及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失竊之│
  │    │分、1時56分、2時10分、│支票係由被告謝英傑交付予劉巧玲│
  │    │8時40分與0000000000號 │之姊劉巧珍等情。              │
  │    │0000000000號、00000000│                              │
  │    │3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                              │
  │    │。                    │                              │
  └──┴───────────┴───────────────┘
二、(一)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被告謝英傑
    、彭梓育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偉峯則係犯同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被告謝英傑、彭梓育二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英傑、彭梓育二人就
    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五)被告吳偉峯所犯上開2罪,被告謝英傑、
    彭梓育所犯前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吳偉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被害人│
│    │        │            │物              │      │
├──┼────┼──────┼────────┼───┤
│1  │100年10 │苗栗縣後龍火│由謝英傑把風,彭│陳冠綸│
│    │月底下午│車站        │梓育則以自備之鑰│(提出 │
│    │某時    │            │匙竊取陳冠綸使用│告訴) │
│    │        │            │之車號HK2-899   │      │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      │
├──┼────┼──────┼────────┼───┤
│2  │100年10 │苗栗市○○路│由彭梓育騎乘機車│張立委│
│    │月30日23│1045號某便利│搭載謝英傑,謝英│(提出 │
│    │時47分許│商店前      │傑則徒手竊取張立│告訴) │
│    │        │            │委置放在機車腳踏│      │
│    │        │            │墊上之筆記型電腦│      │
│    │        │            │1台,再交由彭梓 │      │
│    │        │            │育變賣。        │      │
├──┼────┼──────┼────────┼───┤
│3  │100年10 │苗栗市清華里│由謝英傑把風,彭│李錦旺│
│    │月30日18│紫園社區內機│梓育則以自備之鑰│      │
│    │時許    │車停車棚    │匙竊取李錦旺使用│      │
│    │        │            │之車號PE3-767號 │      │
│    │        │            │重型機車得手。  │      │
├──┼────┼──────┼────────┼───┤
│4  │100年10 │苗栗市○○路│由謝英傑把風,彭│彭永青│
│    │月31日18│署立苗栗醫院│梓育則以自備之鑰│(提出 │
│    │至19時許│停車棚      │匙竊取彭永青所有│告訴) │
│    │        │            │之車號IHB-812號 │      │
│    │        │            │重型機車得手。  │      │
├──┼────┼──────┼────────┼───┤
│5  │100年11 │苗栗市○○路│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劉政彥│
│    │月3日19 │署立苗栗醫院│劉政彥使用之車號│(提出 │
│    │時至20時│停車棚      │AR9-713號重型機 │告訴) │
│    │許      │            │車。            │      │
└──┴────┴──────┴────────┴───┘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彭梓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101年度偵
字第1018、1211、1241號起訴之竊盜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育為變賣自張立委處所竊之筆記型電腦1部,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28號嘉福珠寶
    精品店,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客戶資料表上偽簽其友人
    「蔡士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聯絡
    電話及地址,表彰係蔡士豪將該筆記型電腦販售予嘉福珠寶
    精品店,復持之交予嘉福珠寶店之店員盧文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蔡士豪及該珠寶店對於收購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彭梓育於警詢時表示將前揭筆記型電腦變賣予嘉福珠
    寶精品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梓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盧文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嘉福珠寶精品店客戶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在嘉福珠寶精品客戶資料卡上所偽造之「蔡
    士豪」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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