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宏松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宏松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2 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同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宏松仍未改善,於101 年8 月14日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台北卡拉OK」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860-BCG 號重型機車,欲送友人返回住處,嗣於翌(15)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公館鄉玉泉村玉泉359-5 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有左右搖擺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發現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宏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㈤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⑴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騎車之犯行,其中1 案併有過失致死之罪責(本院93苗交簡131);
⑵最近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8苗交簡17號);
⑶酒測值每公升0.88毫克;
⑷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⑸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⑹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47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第1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