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明前曾5 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前次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與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1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改善,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監理站旁之「大海檳榔攤」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與林萬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志明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志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萬迪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張。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⑴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騎車之犯行;
⑵最近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99交易264);
⑶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且已經肇事;
⑷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⑸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⑹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併刑後2月以上之禁戒處分。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刑。
六、關於禁戒處分:檢察官請求併對被告宣告2 月以上之禁戒處分。惟查被告自101 年12月3 日起,自行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參加每週1 次之戒酒團體治療,迄同年月20日止,已持續參加治療3 次,期間經該醫院施測血液酒精濃度3 次,其數值均為零,且診療醫師認「被告有強烈戒酒動機」,此有被告101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審理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遲至最近始參加戒酒治療,惟既屬主動參加治療,則本院仍暫不宣告禁戒處分,以示鼓勵。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47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第1項。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