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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佳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佳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佳忠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駕駛車牌號碼Q8-2579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劃有機車停等區○○○○路口),見其行向車道綠燈亮起,而起步超越同車道前方,亦自該路段機車停等區起步,由劉素琴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BXV- 329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劉素琴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發生擦撞,以致劉素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額撕裂傷及左側第2 、3 、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素琴於同日經送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後,隨即轉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余佳忠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劉素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佳忠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劉素琴直行後駛近其車輛而肇事等語,而未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足憑。

三、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係起始於世界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中,與世界路由南往北車道道路邊緣延伸線垂直距離2. 1公尺處,佐以該路段之車道線外緣與道路邊緣線間,所餘空間僅有1 公尺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乃係肇始於世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延伸處,亦即告訴人機車於擦撞倒地之瞬間,乃係行駛於該路口中,世界路由南往北延伸車道之內。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發生碰撞之前,雙方均係停等紅燈,因見綠燈亮起而雙雙起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問:發生事故前你有無發現對方?你做何反應?)我有看到他在我車旁邊,起步後我以為他也要直行,…。」等語,可知本件被告係於超越前車之際,不慎擦撞直行於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否則,倘被告車輛係在告訴人之前,率先起步,則告訴人豈有毫無發覺其車輛衝出之可能?又焉有明知被告車輛已行駛於其左前方,仍蓄意追出數輛自用小客車長度之距離(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0-1頁,現場照片編號8 、11、12),並駛向被告右側車身,以致在世界路與建國路路口車道延伸處發生擦撞之可能?又苟本件係雙方併行時,告訴人機車臨時左偏而與被告車身發生擦撞,則告訴人機車何以未曾因其左偏動能所造成之反彈力道,而在路面上造成相應之刮地痕跡?況告訴人亦顯無在被告車輛已行駛於其身側,仍無視其存在而轉向之可能。因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案發當時起步之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係告訴人趨近其車輛而肇事,暗指本件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等語,不僅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案發當時其機車係停在最前面機車停等區等語不符,亦與現場跡證有所出入,而難採信。

四、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雙方發生擦撞後,被告車輛停止於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左前方6.5 公尺處(3. 1+1.0 +2.4 ,自刮地痕起點迄至被告車尾),而告訴人機車則傾倒在刮地痕起點前方3.1 公尺處(以告訴人機車車尾觀察),可知在擦撞瞬間,被告之車速顯較告訴人車速為快。故以案發當時雙方車速,佐以上開刮地痕所顯示之擦撞地點,再與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及指訴內容相勾稽,本件應係被告於綠燈起步時,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無疑。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竟於綠燈起步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 年9 月13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3589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六、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額撕裂傷及左側第2 、3 、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屬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有行車過失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不輕,然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其從事土木業,與父母、兄弟及配偶同住,無子女,高職畢業,以及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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