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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
蔡招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101年5 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1G0000000號裁決所為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11月1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項分別明文定之。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4516-JS 號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舉發於100 年8 月10日8 時58分在臺中市○○路○ 段606 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嗣由苗栗監理站依本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以上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本案裁決書可憑。異議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具狀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該號車已於99年12月30日經由禾盛汽車商行(下稱禾盛商行)依規定報廢拆解完畢,本案顯係停車場管理員誤植登錄車號,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檢附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列印資料及相關讓渡契約書為證。惟查:異議人所有車號4516-JS 之自用小客車,雖先於本案停車時間前,已經禾盛商行回收拆解完畢,有上開回收系統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其上有禾盛汽車商行之大小章及稽核員用印,實地稽核日期為100 年1 月27日,該列印資料末並記載該批次廢車均經按規定拆解完畢),但禾盛商行僅回收車體,並未收繳車牌,此亦有禾盛商行101 年4 月7 日禾盛字第0002號函載明:「本行絕不可能收其車牌」等語附於卷內足憑,核對本案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亦顯示:該車牌照業於98年10月13日因逾檢註銷,但繳回牌照數為零(查詢列印時間為101 年6 月13日),顯見該車車體雖已先經報廢回收,但在本案被舉發停車時,車牌仍在異議人持有使用中,是異議人對於自己如何使用該車牌,勢必知之甚稔,惟就此其並未有任何說明,卻憑空指責停車場管理員誤植登錄車號,顯難採信,應認本案係異議人自己駕駛他車使用該車牌,或使他人使用其車牌而停車。如係前者,其舉發裁處自屬無誤;如屬後者,亦可歸責於異議人,除非異議人依法辦理另行歸責(本條例第85條規定參照),否則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車主為舉發裁罰對象,亦屬於法有據,並可避免管理漏洞。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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