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湯欽炳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欽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Z2A01696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85-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 20-FY 號營業半拖車由駕駛人彭國雄駕駛,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09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舉發「載運砂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0.96T,核限總重35T ,超載35.96T (責下交流道)」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不服,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7 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地磅為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地磅所提供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而舉發人提出於該地磅過磅之總重為70.69 公噸,已超過該地磅功能最大值,其取得磅重之合法性及真實性已遭質疑,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於90年1 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85-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20-FY號營業半拖車,由駕駛人彭國雄駕駛,於上揭時 、地為警掣單舉發超載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A0169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地磅站所測得之總重已逾所得提供之最大秤重,其合法性已有疑義,無法作為取締依據云云。然查:本件地磅所使用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0月13日檢驗合格,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為101 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附卷可憑。而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亦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在卷可查。上開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之固定地磅,既已秤得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裝載超重,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基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超載25公噸之違規(60公噸-35 公噸=25 公噸),應堪認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爭執秤量不實,洵屬無據。惟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以前述地秤測得總重量為70.96 公噸,顯已超出該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就超出最大秤量之10.96 公噸部分,既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範圍之內,其準確性亦難與秤量範圍內所得數據等同視之,就該超出最大秤量部分自應不予列計,以免受處分人之權益受損,並使行政機關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執行職務,從而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以言,本院綜核上開固定地秤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時之最大秤量,僅能認定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裝載貨物已達60公噸,核定總重為35公噸,超重達25公噸(即60公噸減去35公噸,此部分係依該地磅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計算,不再計入千分之一之法定公差,蓋法定公差之概念係在用以平衡交易安全,在公差上下範圍內,均認定受測物品之重量符合度量衡檢驗之結果,故本院於此不以60公噸之正負60公斤,即60公噸60公斤或59公噸940 公斤認定異議人車輛之載重量,附此敘明),應裁處異議人罰鍰85,000元(計算式為:10,000元+《25公噸×3, 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85,000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載重70.96 公噸,超載35.96 公噸而予裁處罰鍰195,000 元,已逾越上開最大秤量範圍,自非允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惟上開固定地秤具有公信力之最大秤量既為60公噸,則原處分機關僅得於60公噸之範圍內,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超載25公噸之違規情事予以裁罰,至於逾60公噸之10.96 公噸部分,因尚乏具有公信力之秤量依據,原處分機關遽予計入異議人本件違規超載之重量,即屬無據。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195,000 元部分撤銷,至於裁處記汽車違規點數1 點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所為裁罰,係屬一體,其既有上開部分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依法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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