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招娥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前於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43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66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招娥(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8 時58分在臺中市黎明路2 段606 巷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異議人於101 年5 月25日電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開立裁決書表明欲提起聲明異議,苗栗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同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1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送達證書未送回至該站),於101 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苗栗監理站以其異議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且程式符合,受理其異議等語。二、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原掛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已於99年12月30日經由禾盛汽車商行依規定報廢拆解完畢,本案顯係停車場管理員誤植登錄車號等語。三、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號碼4516-JS 號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舉發於100 年8 月10日8 時58分在臺中市黎明路2 段606 巷,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嗣由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300 元。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憑。異議人固以該車已於99年12月30日經由禾盛汽車商行依規定報廢拆解完畢,本案顯係停車場管理員誤植登錄車號等語為辯,惟異議人上揭車輛,雖先於本案停車時間前,已經禾盛商行回收拆解完畢,然禾盛商行僅回收車體,並未收繳車牌,又核對本案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亦顯示該車牌照業於98年10月13日因逾檢註銷,但繳回牌照數為零,顯見該車車體雖已先經報廢回收,但在本案被舉發停車時,車牌仍在異議人持有使用中,是異議人對於自己如何使用該車牌,勢必知之甚稔,惟就此其並未有任何說明,卻憑空指責停車場管理員誤植登錄車號,顯難採信,應認本案係異議人自己駕駛他車使用該車牌,或使他人使用其車牌而停車。如係前者,其舉發裁處自屬無誤;如屬後者,亦可歸責於異議人,除非異議人依法辦理另行歸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參照),否則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車主為舉發裁罰對象,亦屬於法有據,並可避免管理漏洞。從而,本案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對異議人舉發裁罰,應屬於法有據,是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抗告裁定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項分別明文定之,本案原審卷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記載對本案4516-JS 號車輛駕駛人逕行舉發,然該通知書僅記載該案車輛牌照號碼,並未併載明車型或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是否合乎上述規定,應非無疑;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2 月1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記載「經查旨案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登錄之資料為:豐田、藍色、自小客」、「本市停車收費之作業方式係由停車管理員於巡場時掣發停車繳費通知單並登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廠牌及停車時間,路段等資料後夾釘於車前兩側」,然本案似未見何停車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按;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均僅稱其4516-JS 車號車輛已拆解,就該車車牌下落未為任何說明,該車牌是否仍為異議人持有或有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尚屬不明,為明事實真相,亦非不得傳訊異議人以究明之,綜上所述,本案未繳納停車費之車輛(或車輛車牌)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尚待查明,原審遽予駁回異議人異議,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期調查之詳實及維護異議人審級之利益,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異議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陳述,並補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嗣後有補繳稅金(大約4 萬多元)的通知單寄來時,異議人才知道有被舉發,主動打電話到苗栗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又異議人雖未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兩面繳回,但該車牌從未借人使用一直置於家中(並當庭提出上開車牌兩面),由此可見本案應係停車場抄錄員誤植車號等語。 六、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56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訂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是上開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停車費之書面通知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均應向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始為適法,先予敘明。 ㈡又舉發權之行使,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舉發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揆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經通知補繳後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之狀態,此際舉發機關應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機關始得依法舉發。再「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按:應係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足見處罰機關如欲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舉發並送達為前提,若其舉發或送達不合法,自無從裁決處罰行為人,倘處罰機關仍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有於100 年8 月10日8 時58分許,在臺中市黎明路段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業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填掣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並於100 年9 月21日送達(寄存送達)至異議人原留存於監理機關之地址即「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00號」(下稱車籍地),嗣未獲補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乃於100 年11月14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地等情,固有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4 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43 號卷第11、19至21頁);然而,本院於更審程序中經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該戶籍資料係顯示異議人早於98年11月23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且異議人於本院中亦陳稱:伊之前車籍的資料地址是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00號,但是伊沒有收到,那邊沒有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見自98年11月23日之後,異議人已將戶籍遷入「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且上開車籍地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甚明。據此,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既僅將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車籍地,而未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通常可認係有意設為住所)即「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合法送達,則依上開說明,本案送達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均與法尚有未合,自難認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是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程序並未完成前,即逕行裁決,揆之上開說明,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㈣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異議人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案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僅向車籍地送達,仍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縱未於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上所定7 日期限內補繳停車費用,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誤認本案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合法,而以異議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補繳停車費,遽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即有未合。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至本案後續之處理程序,則應由原舉發機關先行查明異議人是否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若經調查結果仍認有該事實,則應將本案之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甚或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然若經調查結果已認無該事實,則另行依法處理),使異議人有得以補繳停車費,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或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辦理另行歸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參照)之機會,再由相關機關分別視異議人是否補繳停車費、依法繳納罰鍰結案、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依法辦理另行歸責等各情,依法妥處。 ㈥末以,本案於後續之處理程序中,相關機關於判斷本案異議人是否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及是否應受歸責時,允宜詳查並斟酌:⑴原掛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體」,是否確已報廢拆解完畢?⑵本案製發停車繳費通知單之人員,是否於開單製發時,即會當場登錄車種、顏色、廠牌等資料?抑或是當場僅登錄車牌號碼,嗣後再依據車牌號碼從電腦資料中調出車種、顏色、廠牌等資料,以進行後續程序?而該製發停車繳費通知單之人員,是否有誤植車牌號碼之可能?⑶異議人於本院中已當庭提出其持有「4516-JS 」之車牌兩面,並經本院拍照附卷存證(見本院卷第39頁),則異議人是否有於持有該兩面車牌之期間使用該車牌,或將之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⑷本案是否有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停車費逾期未繳之補繳通知,本局應於停車日起一年內催繳,逾期未催繳者,免予繳納。」之適用?等各節,以為適法之處理,並保障異議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