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06號),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唐志豪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凌晨3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86-GU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山路3 段與光復路口左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速限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恰有朱正舜騎乘車牌號碼023-EJJ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謝名宣,沿龍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有超速之過失,2 車因而閃避不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機車之車尾發生擦撞,致朱正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耳耳漏、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唐志豪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正舜告訴被告唐志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予判決)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正舜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