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確定後(99年度易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被告聲請再.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湧明知目前國內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號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 年11 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至設於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64號、同市○○路○○○ 號之全日通企 業社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復於98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捕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國煒等10人飼養之賽鴿後,於○○ ○○○○○ ○○○○○○○○○○號撥打或傳送簡訊,告知告 訴人楊國煒等人倘不支付贖金,將殺害賽鴿等語,使告訴人楊國煒等人心生畏懼,乃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進偉(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楊國煒等10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煒、羅國鎮、葉進良、康源水、陳明同、邱盛松、林盈富、林炎鑫、陳志明、賴誌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100 易字第1220號卷〈下稱100 易字第1220號卷〉所附警卷第40-46 、54-8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匯款單據3 張(見100 易字第1220號卷附警卷第102-107 頁)、證人陳依萍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下稱偵卷〉第55-64 頁、100 易字第1220號卷第77-83 頁、第83、84頁背面),及門號00 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客戶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偵卷第70-7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傳真移送單位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門號申請時所附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與其所有之證件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提供給別人用以申請上揭門號,伊係將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正本拿給劉永慶貸款,伊沒有說要讓劉永慶申請電話等語。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煒、羅國鎮、葉進良、康源水、陳明同、邱盛松、林盈富、林炎鑫、陳志明、賴誌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匯款單據3 張等證據資料,雖可證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煒、羅國鎮、葉進良、康源水、陳明同、邱盛松、林盈富、林炎鑫、陳志明、賴誌卿等人於98年12月4 日,均有接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該2 支行動電話確為犯罪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然並未能據此即證明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自行申辦之事實。且被告於○○○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確與偵查中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24頁)有所不同,是上開門號等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被告申辦,即不無可疑之處。 ㈡、證人劉永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之前大概98年時,伊透過邱育峰認識被告,因為當時伊有一筆車子的貸款下來,被告、邱育峰與林文峰就向伊借錢,那時是被告跟伊說要借錢約1 萬元,被告除了給伊身分證,還有給伊駕照,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被告是把正本還是影本給伊,伊忘記了,當時被告有寫借據,伊跟被告說只能借短期的,後來伊因為沒有錢,入不敷出,伊才拿被告雙證件去辦門號,當時伊在警詢時製作筆錄時(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2458號第24-32 頁及第100-105 頁),因為緊張所以才說是透過賴旭陽集團取得被告之雙證件,事實上除了被告、江文峰、邱育峰這三人的證件是渠等三人親自交付給伊借錢抵押用外,其他人的證件才是透過賴旭陽集團取得的,後來被告隔約二個月就還伊錢了,伊當時就把借據還給被告,伊拿被告證件的時候,被告不知道伊會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伊也是後來沒有錢,才拿被告的資料去為恭路的全日通企業社申請行動電話電話門號,這個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伊那時候因為沒有工作,為了一點錢就辦門號賣給人家,伊辦完就拿去賣了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 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53頁)。揆諸證人劉永慶於○○○○○○○○○○○○○○○○○○○○○○○○ ○○○○○○○ 號卷第139-140 頁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24 57 號卷第75頁、100 年偵字第2458號卷第101-105 頁之偵查筆錄可參),是就相關案情自無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為是,又其上揭證述內容乃於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是其既於負擔偽證重罪之心理壓力下陳述,應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劉永慶與被告間並無親屬或其他交往密切之關係,當無冒險替被告脫免罪責而自陷重罪之可能,故證人劉永慶上揭證述之內容應堪信實。則被告乃因借貸關係將身分證件、駕駛執照正本交予證人劉永慶影印,及證人劉永慶將被告交予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影本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請書上簽名一情,並未獲被告同意而被告亦不知情等情,即可認為真實。 ㈢、另查,證人陳依萍前雖於○○○○○○○○○○○○號案件中具結 後證述略稱:本案是被告親自提供身份證與駕照正本給伊,伊影印後才申辦,伊會去對證件上的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果不是本人,伊會請他拿委託書,本件不是代辦,伊有核對證件上的照片跟本人一樣、證件也相符,伊不可能接受COPY的證件影本申辦門號,上面的簽名也是被告親簽云云(本院100 年訴字第434 號第57-59 頁)。然證人陳依萍後於其所涉犯之恐嚇取財、偽證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4 、507 、711 號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32 06 號卷)之100 年6 月14日偵查筆錄內,自承略以:劉永慶有拿影印的證件來,伊有幫他辦,但伊不知道劉永慶辦這些門號作何用途,本件以被告名義之手機門號是伊承辦,是伊拿空白申請書給劉永慶,伊承認之前的證述是虛偽的,承認偽證罪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2457號卷第75頁、本院100 年訴字第434 號卷第72-74 頁、第11 3-114頁、第139-141 頁、第152-155 頁、第000-000 頁),且其因於○○○○○○○○○○○○號被告江志湧涉及幫助 恐嚇取財罪審理中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 100 年3 月1 日在本院具結作證時,虛偽證稱:伊幫忙江志湧填寫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表上之資料,江志湧提供證件供影印並親自簽名云云,經本院訴字第434 、507 、711 號判決偽證罪有期徒刑伍月,有卷附之證人陳依萍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7 、711 、434 號判決各1 份足採。是足認前揭證人陳依萍於其所涉偽造文書、偽證案件中之供述及證述,係與證人劉永慶共同受訊並對質之情下所為,且證人陳依萍於該等供述及證述之內容與本案證人劉永慶於本案審理中證述之情較為相符,應較為可信。且經核比較後即可知其前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為規避自身刑責而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為被告不利之證述。 ㈣、綜上可知,本案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門號2 支,確實由證人劉永慶持被告之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向證人陳依萍申辦,且由證人劉永慶代為簽名,而非由被告親自前往申辦及簽名,且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一情,即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恐嚇取財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 ├──┼────┼──────┼──────────┤ │一 │楊國煒 │98年12月4日 │2000元 │ ├──┼────┼──────┼──────────┤ │二 │羅國鎮 │98年12月4日 │3200元 │ ├──┼────┼──────┼──────────┤ │三 │葉進良 │98年12月4日 │4000元 │ ├──┼────┼──────┼──────────┤ │四 │康源水 │98年12月4日 │2萬元 │ ├──┼────┼──────┼──────────┤ │五 │陳明同 │98年12月4日 │4500元 │ ├──┼────┼──────┼──────────┤ │六 │邱盛松 │98年12月4日 │4000元 │ ├──┼────┼──────┼──────────┤ │七 │林盈富 │98年12月4日 │6000元 │ ├──┼────┼──────┼──────────┤ │八 │林炎鑫 │98年12月4日 │2000元 │ ├──┼────┼──────┼──────────┤ │九 │陳志明 │98年12月4日 │8000元 │ ├──┼────┼──────┼──────────┤ │十 │賴誌卿 │98年12月4日 │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