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書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以,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即普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惠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5,900元,且應於101 年3 月31日前履行,全案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害人普惠公司於101 年4 月11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稱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而請求撤銷緩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查: (一)本院於受理本案時,業於101 年5 月23日以苗院國刑己 101 撤緩28字第013824號函命受刑人說明其還款情形,並命被害人普惠公司表示意見,經被害人普惠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函覆本院稱受刑人仍未支付任何款項,而上開函文於101 年6 月22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時,因未獲會唔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頭份派出所,此有本院上開函文、被害人陳報狀、受刑人戶役政查詢資料、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 (二)然依前揭見解,如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時,仍應依個案審慎評估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衡考量後始得予以撤銷緩刑,合先敘明;查受刑人雖於99年間犯下業務侵占案件,然因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尚可,本院爰依法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損失25,900元,惟上開案件甫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受刑人旋於101 年3 月2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並於101 年6 月25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罪質雖不相同,惟受刑人係於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旋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守法之意識淡薄,又被告所應履行之緩刑條件,僅為賠償其侵占被害人之款項即25,900元,並非鉅款,尚難認有何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處,況自上開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迄今,業已逾7 月之久,受刑人仍分文未付,並再犯公共危險罪,益彰其未有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規定,且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