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平 楊國成 羅仕明 賴俊男 李貴平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涂國平犯下列3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⑶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國成犯下列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1 支沒收。 ⑵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仕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 賴俊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貴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 涂國平前有毒品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6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楊國成前有竊盜等前科,最後1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賴俊男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最後1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李貴平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減刑,定執行刑,及執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0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⑴涂國平、楊國成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即相約欲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村○○○路旁「威慶營造有限公司」工地搬運鐵材。為此,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1日夜間7 時許,先請不知情之羅仕明載其等2 人至苗栗縣苗栗市後火車站下車後,隨即於路邊尋找下手之目標,嗣涂國平、楊國成於同日夜間9 時許,發現陳紹賢所有之車牌號碼RS-3543 號廂型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街53號前,遂推由涂國平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該車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推由楊國成先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⑵涂國平隨後復於同日夜間11時許,發現謝英堂所有、其弟謝村堂使用中之車牌號碼8011-KZ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寶樹路路口,乃另行單獨起意,持另1 支鑰匙,以上開相同方式竊取後,駕駛該車返回大湖鄉。⑶涂國平於翌日即22日凌晨0 時許,駕駛竊得之車號8011-KZ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賴俊男位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淋漓坪東和草莓園之工寮時,發現楊國成、羅仕明、賴俊男、李貴平均在該處,遂下車前往賴俊男之工寮,由涂國平、楊國成共同邀集在場之羅仕明、賴俊男、李貴平一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村○○○路旁威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現場。隨後即由楊國成駕駛車號RS-3543 號廂型車搭載賴俊男;涂國平駕駛8011-KZ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仕明、李貴平,5 人一同前往上開工地。賴俊男、羅仕明、李貴平在抵達工地現場後,即已知悉涂國平、楊國成係找渠等共同竊取鐵材,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貴平負責把風,其餘人等則共同將置放在該處之鋼管16支、水溝板1 面、鋼筋40支、鐵線110 公斤等物(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 萬元) ,搬運至RS-3543 號廂型車後,再由各人循原車離開現場。惟其等駕車行經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派出所檢查哨前,即遭執勤員警攔查而當場查獲。㈢自首事實: 涂國平於犯罪事實⑴、⑵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