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進 廖正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枝刀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枝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剪枝刀壹支沒收。 廖正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枝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剪枝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明進、廖正捷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其中犯罪事實㈡為盧明進1 人單獨起意所犯),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㈠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因廖正捷之提議,由盧明進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MF-5102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廖正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枝刀1 支,前往廖正捷之叔叔廖鴻登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道旁某果園,由廖正捷手持剪枝刀潛入其內,盧明進坐在車上把風之方式,竊得廖鴻登所有安設在該處之農用電纜線約110 公尺(按廖正捷與廖鴻登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廖正捷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屬告訴乃論,然未據廖鴻登提出告訴,尚無從訴追)。嗣將所竊得之該等電纜線外皮予以燒烤後,進而剝除抽取其中之裸硬銅線約10餘臺斤,並持至不知情之詹泉水所經營位於卓蘭鎮新厝里冠証加油站對面之吉發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悉供2 人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上午時間,盧明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枝刀1 支,步行前往賴進忠所經營位於卓蘭鎮○○里○○○段1774號地號土地果園內,竊得賴進忠所有安設在該處之農用電纜線約40公尺。嗣盧明進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至卓蘭鎮坪林里17鄰雙連105 號之住處,以美工刀剝除外皮,抽取其中之裸硬銅線約10餘臺斤,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則悉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10、11時許,由盧明進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附載廖正捷,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枝刀1 支,前往張耀東所經營位於卓蘭鎮○○里○○○段某果園內,由廖正捷手持剪枝刀潛入其內,盧明進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得張耀東所有安設在該處之農用電纜線約20公尺。嗣將所竊得之該等電纜線載運至前揭盧明進之住處後,以美工刀剝除外皮,抽取其中之裸硬銅線約5 、6 臺斤,並持至不知情之黃聰德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1245號億昌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則悉供2 人朋分花用殆盡。㈣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時間,由盧明進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附載廖正捷,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枝刀1 支,前往賴鴻生所經營位於卓蘭鎮○○里○○○段207 號地號土地果園內,由盧明進手持剪枝刀潛入其內,廖正捷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得賴鴻生所有安設在該處之農用電纜線約100 公尺。嗣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某山區後,以火燒烤剝除外皮,抽取其中之裸硬銅線約10餘臺斤,並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約2,000 餘元,悉供2 人朋分花用殆盡。㈤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時間,由盧明進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附載廖正捷,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枝刀1 支,前往徐宏銘所經營位於卓蘭鎮○○里○○○段373 之1 號地號土地旁果園內,由廖正捷手持剪枝刀潛入其內,盧明進則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得徐宏銘所有安設在該處之農用電纜線約100 公尺。嗣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某山區後,以火燒烤剝除外皮,抽取其中之裸硬銅線約10餘臺斤,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約2,000 餘元,悉供2 人朋分花用殆盡。 ㈥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時間,由盧明進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附載廖正捷,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枝刀1 支,前往陳新翎所經營位於卓蘭鎮○○里○○○段88之891 號地號土地果園內,由廖正捷手持剪枝刀潛入其內,盧明進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得陳新翎所有安設在該處之農用電纜線約100 公尺。嗣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某山區後,以火燒烤剝除外皮,抽取其中之裸硬銅線約10餘臺斤,並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約2,000 餘元,悉供2 人朋分花用殆盡。 ㈦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時間,由盧明進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附載廖正捷,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枝刀1 支,前往溫指雲所經營位於卓蘭鎮○○里○○段社區水源地果園內,由廖正捷手持剪枝刀潛入其內,盧明進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得溫指雲所有安設在該處之農用電纜線約50公尺。嗣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某山區後,以火燒烤剝除外皮,抽取其中之裸硬銅線約8 臺斤,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約2,000 餘元,悉供2 人朋分花用殆盡。 ㈧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晚上時間,由盧明進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附載廖正捷,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枝刀1 支,前往詹劉秀鳳所經營位於卓蘭鎮○○里○○○段2393之2 號地號土地旁果園內,由盧明進手持剪枝刀潛入其內,廖正捷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得詹劉秀鳳所有安設在該處之農用電纜線約10公尺。嗣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上開盧明進之住處後,以美工刀剝除外皮,抽取其中之裸硬銅線約4 、5 臺斤,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約800 餘元,悉供2 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100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因警至前揭盧明進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剪枝刀1 支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進、廖正捷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賴進忠、張耀東、賴鴻生、徐宏銘、陳新翎、溫指雲、詹劉秀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詹泉水、黃智恆、黃聰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登記資料影本、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行竊暨變賣暨現場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另有剪枝刀1 支等物扣案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其等,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㈢至㈧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明進所為8 次竊盜犯行,被告廖正捷所為6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均應各自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生,竟竊取他人果園內所設之農用電纜線變賣圖利,所得不多,然致他人須耗費數倍費用修復,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 人前均尚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已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併參酌其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扣案之剪枝刀1 支為被告盧明進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各1 支,係被告2 人行竊後,將所竊取物品載往他處,始用以剝剪電纜線之工具,此情已詳如起訴書所記載,是被告2 人係在其等竊盜行為完成之後,始持用上開工具,故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各1 支,並非被告2 人直接用以行竊之工具,與其等所犯竊盜罪間尚無直接關係,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