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宏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裕犯共同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如附件。其中關於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附記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 (二)本件被告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但被告先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為此入監服刑多次,甚至也有強制工作之紀錄,本非可輕縱,且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生損害非一般財產犯罪所可比擬,又為累犯,所請徒刑7 月,僅為最低刑期往上加一月而已,顯然過輕,與其犯罪之主客觀全般情狀,並不相當,礙難從其所請,爰於審酌上開各節,同時斟酌被告已經認罪,未為無益司法資源之浪費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暨所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另附記說明,因有必要,爰併加以說明如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0號被 告 陳宏裕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89巷1弄17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9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駕駛車牌號碼A9-55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阿富」之男子,於100年1月6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里○○路東明港103弄74號陳永展之住處,竟與 「阿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富」下車持不詳工具翹開上址大門,陳宏裕則在外把風,「阿富」進入陳永展上開住處,竊得陳永展屋內1樓孝親房內 桌上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陳永展所有之車號 B2-0718號自用小客車鑰匙(附掛遙控器1個、興農超市磁卡及家樂福賣場磁卡各1張)及陳永展所有之米黃色側背包包1個(其內有臺中國際商業銀行、沙鹿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陳國珍及陳永展極順億商行公司大小張各1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陳永展 及童淑萍國民身分證各1張、汽車駕照1張、陳永展及童淑萍健康保險卡各1張、1個黑色小包包、CANON廠牌數位相機1台、LG手機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並持上開竊得之車鑰匙竊取車號B2-0718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後,先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附近,「阿富」搭上陳宏裕接應之上開汽車,並將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車號B2-0718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陳宏裕。嗣因警查獲被告陳宏裕涉犯他件竊盜案時,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黑色包包、車號B2-071 8號自用小客車鑰匙(附掛興農超市、家樂福磁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萬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宏裕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有搭載綽號「阿富」共同尋覓下手目標及由「阿富」下手行竊及事後獲得5000元贓款及鑰匙等情不諱,惟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不要跟「阿富」一起偷,沒有把風,只有在附近等,會拿鑰匙是因為想說之後可以開鎖用,5,000元是「阿富」 自己要給伊的等語。 ㈡被害人陳永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陳永展住宅竊盜案損失物品清冊(一)、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葉竹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