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裕犯共同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如附件。其中關於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附記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論處。
(二)本件被告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但被告先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為此入監服刑多次,甚至也有強制工作之紀錄,本非可輕縱,且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生損害非一般財產犯罪所可比擬,又為累犯,所請徒刑7 月,僅為最低刑期往上加一月而已,顯然過輕,與其犯罪之主客觀全般情狀,並不相當,礙難從其所請,爰於審酌上開各節,同時斟酌被告已經認罪,未為無益司法資源之浪費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暨所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另附記說明,因有必要,爰併加以說明如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陳宏裕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89
巷1弄17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9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駕駛車牌號碼A9-55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阿富」之男子,於100年1月6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
沙鹿區○○里○○路東明港103弄74號陳永展之住處,竟與
「阿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
富」下車持不詳工具翹開上址大門,陳宏裕則在外把風,「
阿富」進入陳永展上開住處,竊得陳永展屋內1樓孝親房內
桌上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陳永展所有之車號
B2-0718號自用小客車鑰匙(附掛遙控器1個、興農超市磁卡
及家樂福賣場磁卡各1張)及陳永展所有之米黃色側背包包1
個(其內有臺中國際商業銀行、沙鹿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存
摺各1本、陳國珍及陳永展極順億商行公司大小張各1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陳永展
及童淑萍國民身分證各1張、汽車駕照1張、陳永展及童淑萍
健康保險卡各1張、1個黑色小包包、CANON廠牌數位相機1台
、LG手機1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並持上開
竊得之車鑰匙竊取車號B2-0718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後,
先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附近,「阿富」搭上陳宏裕接應之上開
汽車,並將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車號B2-0718號自用小客車
鑰匙交給陳宏裕。嗣因警查獲被告陳宏裕涉犯他件竊盜案時
,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黑色包包、車號B2-071 8號自用小
客車鑰匙(附掛興農超市、家樂福磁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萬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宏裕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有搭載綽號「阿富」共
同尋覓下手目標及由「阿富」下手行竊及事後獲得5000元
贓款及鑰匙等情不諱,惟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天
伊不要跟「阿富」一起偷,沒有把風,只有在附近等,會
拿鑰匙是因為想說之後可以開鎖用,5,000元是「阿富」
自己要給伊的等語。
㈡被害人陳永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陳永展住宅竊盜案損失物品清冊(一)、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竹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