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66、5741、5815、58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慧君犯下列11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⒑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慧君患有竊盜癖病症,而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⒈於100年7月16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徐文斌借得之車牌號碼1771-Y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902號7-ELEVEN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日本甘樂虹色櫻花糖1包、DHC女性純欖護唇膏1條、DHC女性純橄情煥采精華液1瓶、克淋濕防水繃帶1條、3M通氣紙膠帶2條、3M後踵護貼2條、露得清水活保濕精華液2瓶、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1瓶、露得清細白煥采乳液2瓶、露得清細白隔離乳液1瓶、露得清細白淡斑精華液1瓶、HEME眼膜4瓶、ICASH卡6張及7-ELEVEN贈品點數貼紙30張等物(以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79元)。嗣因店長陳源裕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100年7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前述車牌號碼1771-Y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竹南鎮○○里○○路191之1號7-ELEVEN便利商店,趁店員張聖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白蘭氏美妍液1瓶、活顏2瓶、ENPRANI臉部清潔保養旅行組1組、白金旅行組5組、盛香珍小魚乾3包、巧克力2罐、杏仁果1包及7-ELEVEN贈品點數貼紙30張等物。嗣因店員張聖雲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100 年8 月1 日晚上8 時15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路12 1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藥妝店頭份店,趁店員鄧秀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VICHY 眼霜2 盒、VICHY 水晶凝露1 罐、VICHY 潔膚晶露1 條、VICHY潔膚凝膠1 條、VICHY 舒爽噴霧1 罐、VICHY 毛孔系列1 盒、Dr-Wu 杏仁果酸煥膚精華霜1 盒、KATE漸層眼影1 盒、KATE雙色眼影3 盒及悠康銀脂錠1 罐等物(價值共9,580 元)。嗣因店員鄧秀珍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得之VICHY 潔膚晶露1 條。
⒋於100 年8 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6-GMB號重型機車至址設竹南鎮○○街22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藥妝店竹南店,趁店員孫慧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眼部除紋緊緻精華液2 瓶、雙分子玻尿酸保濕精華露1 瓶、三色玫瑰柔膚水2 瓶、極地雲梅深度潤甲油1 瓶、超防水眼線筆2 支、自然顏粉底乳2 罐及超防水眼線筆2 支等物(價值共1 萬2,500 元)。嗣因店員孫慧婷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⒌於100年8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里○○路○段628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田寮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防滑輕便刮鬍刀2支、超桿輕便刮鬍刀1支、雙層潤滑輕便刮鬍刀1支、麻辣醬1罐、新東陽豬肉鬆1罐、HAC膠原C錠1罐、HAC牌納麴Q10膠囊1罐、福記豆乾1包、福記鐵蛋1包及活動點數貼紙200張等物(價值約1,500元)。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⒍於100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50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路163 號牛仔工坊,趁店員盧芊曄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Sweet Camel 牛仔褲1 條、PQ牌包包2 個、AGCT短袖2 件、BOBSON條紋短袖1 件、維多利亞牌短袖暨牛仔褲各1 件及其他衣褲、皮包等物(價值共3 萬1,157 元)。嗣因店長鄭自強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⒎於10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步行至址設竹南鎮○○里○○路○段149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崁頂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多芬潤澤柔嫩配方洗面乳2 瓶、帕瑪氏牌極緻美肌防曬乳2 瓶、有機橄欖脂洗髮乳2 瓶、有機可可脂極緻美肌沐浴乳2 瓶、摩洛哥茉莉胺基酸沐浴乳1 瓶、蜜蕊玫瑰胺基酸沐浴乳1 瓶、Missha牌頂級Ex濃密睫毛膏1 條、極緻完美BB霜1 罐、舒適牌刮鬍泡1 瓶、ipure 牌玫瑰護髮香噴霧1 瓶、隨手修護美凝乳1 罐及隔離凌亂定型噴霧1 罐等物(價值約2,800 元)。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⒏於100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里○○路1135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東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Missha牌珍珠美白面膜1盒、Missha牌頂級Ex濃密睫毛膏1條、Missha牌極緻完美BB霜1罐、Missha牌時尚眼影1盒、凡士林潤唇膏1條、絲逸歡造型噴霧1罐、桂格養氣人蔘1瓶、高麗人蔘滋補液2瓶、舒跑飲料2瓶、公仔存錢筒1個、原子小金剛公仔3個、純粹喝重乳拿鐵飲料3瓶及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帶1盒等物(價值約1,894元)。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⒐於100年8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里○○路136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建國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嬌生濕紙巾2包、Hanskinq牌極緻完美BB霜3罐、Hanskinq牌水潤保濕BB霜1罐、養樂多2瓶、口香糖1條及活動點數貼紙60張等物(價值約2,212元)。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⒑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路13 22 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武昌店,趁店員彭俊屏未及注意之際,已著手竊取貨架上之彩妝用品、梳子及電池等物,並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店員彭俊屏察覺此情,鄭慧君因而作罷而不遂,並迅速逃離現場。嗣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⒒於100年9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6-GMB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竹南鎮○○街157號1樓GOZO服飾店,趁店員劉牡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櫥櫃內之服飾17件、小飾品19件及鞋子1雙等物(價值共3萬600元)。嗣因店員劉牡丹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1 部分:
⒈被告鄭慧君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源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2張。
⒋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份。
㈡事實2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張聖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1張。
㈢事實3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鄧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㈣事實4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孫慧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5張。
㈤事實5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朱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㈥事實6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盧芊曄、鄭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㈦事實7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曾建琮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㈧事實8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吳聲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㈨事實9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楊羽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㈩事實10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彭俊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事實11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劉牡丹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5張。
⒋盤點報表影本及手寫清單各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事實1 至9 ,及事實11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10之行為係犯同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罪數:被告所為上開1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11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未遂減輕:第10事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自首減輕:被告於事實4 、10、11之竊盜犯行,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上開3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理由:
⑴被告各次所竊之物品均係店家之商品,雖非高價,惟店家困擾極大;
⑵第3 、5 、6 、7 、8 、9 、11事實等七次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之和解或調解書影本;
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
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⑸各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⑹第10事實係屬未遂,應予減輕其刑;
⑺第4、10、11等三次犯行,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 6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20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