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66、5741、5815、58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君犯下列11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⒑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慧君患有竊盜癖病症,而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⒈於100年7月16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徐文斌借 得之車牌號碼1771-Y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竹南 鎮○○里○○鄰○○路902號7-ELEVEN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日本甘樂虹色櫻花糖1包、DHC女性純欖護唇膏1條、DHC女性純橄情煥采精華液1瓶、克淋 濕防水繃帶1條、3M通氣紙膠帶2條、3M後踵護貼2條、露得 清水活保濕精華液2瓶、露得清水活保濕凝露1瓶、露得清細白煥采乳液2瓶、露得清細白隔離乳液1瓶、露得清細白淡斑精華液1瓶、HEME眼膜4瓶、ICASH卡6張及7-ELEVEN贈品點數貼紙30張等物(以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79元)。嗣 因店長陳源裕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100年7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前述車牌號碼1771-YV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竹南鎮○○里○○路191之1號7-ELEVEN便利商店,趁店員張聖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白蘭氏美妍液1瓶、活顏2瓶、ENPRANI臉部清潔保養旅 行組1組、白金旅行組5組、盛香珍小魚乾3包、巧克力2罐、杏仁果1包及7-ELEVEN贈品點數貼紙30張等物。嗣因店員張 聖雲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100 年8 月1 日晚上8 時15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路12 1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藥妝店頭份店,趁店員鄧秀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VICHY 眼霜2 盒、VICHY 水晶凝露1 罐、VICHY 潔膚晶露1 條、VICHY 潔膚凝膠1 條、VICHY 舒爽噴霧1 罐、VICHY 毛孔系列1 盒、Dr-Wu 杏仁果酸煥膚精華霜1 盒、KATE漸層眼影1 盒、 KATE雙色眼影3 盒及悠康銀脂錠1 罐等物(價值共9,580 元)。嗣因店員鄧秀珍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得之VICHY 潔膚晶露1 條。 ⒋於100 年8 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6-GMB 號重型機車至址設竹南鎮○○街22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藥妝店竹南店,趁店員孫慧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眼部除紋緊緻精華液2 瓶、雙分子玻尿酸保濕精華露1 瓶、三色玫瑰柔膚水2 瓶、極地雲梅深度潤甲油1 瓶、超防水眼線筆2 支、自然顏粉底乳2 罐及超防水眼線筆2 支等物(價值共1 萬2,500 元)。嗣因店員孫慧婷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⒌於100年8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里 ○○路○段628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田寮店,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防滑輕便刮鬍刀2支、超桿輕便刮 鬍刀1支、雙層潤滑輕便刮鬍刀1支、麻辣醬1罐、新東陽豬 肉鬆1罐、HAC膠原C錠1罐、HAC牌納麴Q10膠囊1罐、福記豆 乾1包、福記鐵蛋1包及活動點數貼紙200張等物(價值約1,500元)。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⒍於100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50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路163 號牛仔工坊,趁店員盧芊曄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Sweet Camel 牛仔褲1 條、PQ牌包包2 個、AGCT短袖2 件、BOBSON條紋短袖1 件、維多利亞牌短袖暨牛仔褲各1 件及其他衣褲、皮包等物(價值共3 萬1,157 元)。嗣因店長鄭自強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⒎於10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步行至址設竹南鎮○○里 ○○路○段149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崁頂店,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多芬潤澤柔嫩配方洗面乳2 瓶、帕瑪氏牌極緻美肌防曬乳2 瓶、有機橄欖脂洗髮乳2 瓶、有機可可脂極緻美肌沐浴乳2 瓶、摩洛哥茉莉胺基酸沐浴乳1 瓶、蜜蕊玫瑰胺基酸沐浴乳1 瓶、Missha牌頂級Ex濃密睫毛膏1 條、極緻完美BB霜1 罐、舒適牌刮鬍泡1 瓶、ipure 牌玫瑰護髮香噴霧1 瓶、隨手修護美凝乳1 罐及隔離凌亂定型噴霧1 罐等物(價值約2,800 元)。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⒏於100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里 ○○路1135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東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Missha牌珍珠美白面膜1盒、Missha 牌頂級Ex濃密睫毛膏1條、Missha牌極緻完美BB霜1罐、Missha牌時尚眼影1盒、凡士林潤唇膏1條、絲逸歡造型噴霧1罐 、桂格養氣人蔘1瓶、高麗人蔘滋補液2瓶、舒跑飲料2瓶、 公仔存錢筒1個、原子小金剛公仔3個、純粹喝重乳拿鐵飲料3瓶及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帶1盒等物(價值約1,894元)。 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⒐於100年8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里 ○○路136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建國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得貨架上之嬌生濕紙巾2包、Hanskinq牌極緻完 美BB霜3罐、Hanskinq牌水潤保濕BB霜1罐、養樂多2瓶、口 香糖1條及活動點數貼紙60張等物(價值約2,212元)。嗣因店員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⒑於100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步行至址設頭份鎮○○路13 22 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武昌店,趁店員彭俊屏未及注意之際,已著手竊取貨架上之彩妝用品、梳子及電池等物,並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店員彭俊屏察覺此情,鄭慧君因而作罷而不遂,並迅速逃離現場。嗣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⒒於100年9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6-GMB號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竹南鎮○○街157號1樓GOZO服飾店,趁店員劉牡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櫥櫃內之服飾17件、小飾品19件及鞋子1雙等物(價值共3萬600元)。嗣因店員劉牡 丹發覺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1 部分: ⒈被告鄭慧君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源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2張。 ⒋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份。 ㈡事實2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張聖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1張。 ㈢事實3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鄧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㈣事實4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孫慧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5張。 ㈤事實5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朱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㈥事實6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盧芊曄、鄭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㈦事實7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曾建琮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㈧事實8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吳聲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㈨事實9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楊羽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㈩事實10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鍾翠芸、彭俊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 事實11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劉牡丹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5張。 ⒋盤點報表影本及手寫清單各1份。 三、罪名: 被告所為事實1 至9 ,及事實11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10之行為係犯同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罪數: 被告所為上開1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11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未遂減輕: 第10事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自首減輕: 被告於事實4 、10、11之竊盜犯行,均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上開3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量刑理由: ⑴被告各次所竊之物品均係店家之商品,雖非高價,惟店家困擾極大; ⑵第3 、5 、6 、7 、8 、9 、11事實等七次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之和解或調解書影本; 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⑸各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⑹第10事實係屬未遂,應予減輕其刑; ⑺第4、10、11等三次犯行,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 6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20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