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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4號

                   101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37、2153號、同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興上犯下列9 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鏟、梅花扳手、管扳手各1支均沒收。

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鏟、梅花扳手、管扳手各1 支均沒收。

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鏟、梅花扳手、管扳手各1 支均沒收。

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鏟、梅花扳手、管扳手各1 支均沒收。

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1支沒收。

⑹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1支沒收。

⑼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賴興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甲、101易234部分)賴興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⑴至⑻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乙、101易240部分)

⑼賴興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甲、101易234號竊盜案部分:

㈠被告賴興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邱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邱揖添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卓炳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昇泰舊貨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100 年12月8 日現場查獲照片6 張。

㈥職務報告2 紙。

㈦被害人孫占喜於警詢中之陳述。

㈧告訴人江秀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㈨被害人徐江英妹於警詢中之陳述。

㈩告訴人賴明聖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鄭增唐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聚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販賣人登記簿1 紙。現場查獲照片18張。

乙、101易240毒品案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2 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

㈠事實⑴至⑸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事實⑹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事實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事實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事實⑼之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第⑴至第⑼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是被告所犯上揭9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9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符合自首規定之事實及其認定理由

㈠事實⑴至⑷等4 件犯行,係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另案(已另行起訴)犯行當場經警查獲受警詢時,主動向警自首上開4 次犯行(見100 偵1237卷第18頁),而被害人卓炳達經警通知後始於101 年1 月6 日指認被告,足見上開4 次犯行符合自首規定。

㈡事實⑼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101 年1 月21日第1 次警詢時,於警方未有任何證據資料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事實⑼之犯行,足認本件犯行亦合於自首規定。

七、量刑理由:

⑴被告於本件各次所竊物品變賣所得之價值雖非巨大,惟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修復之損失非小;

⑵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第2 級毒品曾受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7易564 );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⑷本件9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⑸事實⑴、⑵、⑶、⑷、⑼等5 罪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

八、沒收:

㈠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⑴至⑷所用之鐵鏟、梅花扳手、管扳手各1 支,雖已經查扣於他案,而未於本件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⑸、⑻所用,爰予沒收。

九、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  │銷贓管道        │
├──┼──────┼────┼───┼────┼─────┼────────┤
│⑴  │100年11月11 │苗栗縣銅│卓炳達│攜帶客觀│鐵材零件約│至邱翠雲(涉嫌故│
│    │日下午3時許 │鑼鄉中平│      │上足供兇│40公斤    │買贓物部分,另為│
│    │            │村瑞興北│      │器使用之│          │緩起訴處分)所營│
│    │            │街10號之│      │鐵鏟、梅│          │位於苗栗縣銅鑼鄉│
│    │            │中興工業│      │花扳手、│          │中平村中平62之5 │
│    │            │區北區汙│      │管扳手各│          │號之「佳得多資源│
│    │            │水處理廠│      │1支進入 │          │回收場」變賣,得│
│    │            │        │      │廠區內  │          │款新臺幣(下同)│
│    │            │        │      │        │          │300元           │
├──┼──────┼────┼───┼────┼─────┼────────┤
│⑵  │100年12月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鐵材零件約│同上地點,得款  │
│    │下午3時許   │        │      │        │50公斤    │400元           │
├──┼──────┼────┼───┼────┼─────┼────────┤
│⑶  │100年12月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鐵材零件約│至邱揖添所營位於│
│    │下午3時許   │        │      │        │112公斤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
│    │            │        │      │        │          │村133號之「昇泰 │
│    │            │        │      │        │          │舊貨行」變賣,得│
│    │            │        │      │        │          │款1,344元       │
├──┼──────┼────┼───┼────┼─────┼────────┤
│⑷  │100年12月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角鐵約125 │至邱翠雲所營位於│
│    │上午10時許  │        │      │        │公斤      │苗栗縣銅鑼鄉中平│
│    │            │        │      │        │          │村中平62之5號之 │
│    │            │        │      │        │          │「佳得多資源回收│
│    │            │        │      │        │          │場」變賣,得款  │
│    │            │        │      │        │          │1,000元         │
├──┼──────┼────┼───┼────┼─────┼────────┤
│⑸  │101年3月17日│苗栗縣銅│孫占喜│攜帶客觀│電纜線約3 │無              │
│    │凌晨0時許   │鑼鄉福興│      │上足供兇│公斤      │                │
│    │            │村平陽路│      │器使用之│          │                │
│    │            │75號「源│      │老虎鉗1 │          │                │
│    │            │昌砂石公│      │支進入廠│          │                │
│    │            │司」    │      │區內    │          │                │
├──┼──────┼────┼───┼────┼─────┼────────┤
│⑹  │101年3月27日│苗栗縣銅│江秀鉛│翻越「介│電源開關2 │至鄭增唐所營位於│
│    │凌晨0時許   │鑼鄉銅鑼│      │圍資源回│個、紫色外│苗栗縣銅鑼鄉中正│
│    │            │村民族路│      │收場」之│套1件、挖 │路17之15號之「聚│
│    │            │5號之「 │      │圍牆入內│土機電瓶2 │豐資源回收場」變│
│    │            │介圍資源│      │徒手行竊│個        │賣挖土機電瓶2個 │
│    │            │回收場」│      │        │          │,得款1,000元   │
├──┼──────┼────┼───┼────┼─────┼────────┤
│⑺  │101年3月28日│苗栗縣公│徐江英│徒手竊取│電子點香爐│無              │
│    │上午7時許   │館鄉中義│妹    │        │1個       │                │
│    │            │村9鄰中 │      │        │          │                │
│    │            │義190之2│      │        │          │                │
│    │            │號旁土地│      │        │          │                │
│    │            │公廟    │      │        │          │                │
├──┼──────┼────┼───┼────┼─────┼────────┤
│⑻  │101年3月29日│苗栗縣銅│賴明聖│攜帶客觀│電纜線約5 │無              │
│    │凌晨2時許   │鑼鄉自強│      │上足供兇│公斤      │                │
│    │            │路22號「│      │器使用之│          │                │
│    │            │萬年印刷│      │老虎鉗1 │          │                │
│    │            │公司」  │      │支進入廠│          │                │
│    │            │        │      │區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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