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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嘉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志賢
被告
張世民
被告
芯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依純
被告
維新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佩紜
兼被告
被告
益生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秋江
兼被告
被告
劉立墉
被告
上八人共同 陳永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被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令麟
代理人
楊俊元
代理人
王家章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被告
蘇詠涵
選任辯護人
喬心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被告
孟秋賢
被告
李碧如
被告
范仕穎
被告
吳佳惠
被告
上四人共同 池泰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4號、第5193號、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嘉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民、芯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維新國際有限公司、李佩紜、益生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秋江、劉立墉、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蘇詠涵、孟秋賢、李碧如、范仕穎、吳佳惠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世民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嘉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紀志賢)實際負責人。劉秋江與李佩紜係母女,劉秋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芯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依純)、維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佩紜)實際負責人、益生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生喜公司)負責人(以上3 家公司均係為購物通路需要而設立)、李佩紜係上述3 家公司業務、劉立墉係上述3 家公司廠商代表、負責電視購物行銷。嘉城公司與芯竹、維新、益生喜公司就電視購物行銷部分,具有同一團隊之合作關係。陳章龍(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號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藥品公司)營銷中心總監、黃文芳(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公司食品企劃部經理、蘇詠涵(藝名詠欣)、李碧如(藝名俞嫻)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購物專家兼主持人;孟秋賢、范仕穎(藝名范僑宴)係該公司製作人;吳佳惠係該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渠等均於下列食品未依法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亦即於下列食品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確保健功效情況下,擅自為下列違法製造、廣告、販賣偽健康食品之犯行:

⑴「健姿亮鯖鯖深海魚油軟膠囊」部分:陳章龍、黃文芳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衛生署許可,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接受嘉城公司張世民訂購單後,即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號杏輝藥品公司製造宣稱衛生署公告之「調節血脂功能」保健功效為訴求之偽健康食品「亮鯖鯖魚油」。陳章龍、黃文芳復與張世民、李佩紜、劉秋江、劉立墉等人基於非法廣告、販賣之犯意聯絡,李佩紜、劉立墉再與蘇詠涵、孟秋賢、吳佳惠等人承前開非法廣告、販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芳指派不知情之營養師呂理山至嘉城公司對劉立墉等人教育訓練,說明「亮鯖鯖魚油」所含成分具有「調節血脂功能」保健功效,由劉秋江指示李佩紜將此產品向吳佳惠提報,吳佳惠再向森森百貨公司提報,經蘇詠涵、孟秋賢、吳佳惠與劉立墉決定如下述之節目內容後,復由陳章龍提供印有「杏輝」LOGO白袍供劉立墉作為拍攝廣告之用,繼由劉立墉於錄影現場佈置成杏輝醫藥集團情境圖、背板及備妥宣稱保健功效字卡錄製廣告節目後,自民國100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於森森U-Life第2 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由主持人蘇詠涵、劉立墉共同對全國對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亮鯖鯖魚油」具有「EPA 有助於降低心血管疾病發生率和視覺發育必需營養素」、「三高都往下降、連血壓都降低了」、「促進身體代謝率,魚油用在減重上,可幫助身體的多餘脂肪轉化成能量,並且能提高身體代謝率,減少脂肪在身體的囤積」等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公告之「調節血脂功能」、「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字詞,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販賣上開「亮鯖鯖魚油」,以每組7 盒「亮鯖鯖魚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迄100 年4 月29日止,計銷售995 組,銷售金額99萬5,000 元。

⑵「杏輝舞輕盈厚生省指定孅體」部分:陳章龍、黃文芳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衛生署許可,於100 年1 月26日接受嘉城公司張世民訂購單後,即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號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宣稱衛生署公告之「調節血脂」、「調節血糖」、「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為訴求之偽健康食品「健姿舞輕盈」。陳章龍、黃文芳復與張世民、李佩紜、劉秋江、劉立墉等人基於非法廣告、販賣之犯意聯絡,李佩紜、劉立墉再與李碧如、范仕穎、吳佳惠等人承前開非法廣告、販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芳指派不知情之營養師呂理山至嘉城公司對劉立墉等人教育訓練,說明「健姿舞輕盈」所含成分具有上述四種保健功效,由劉秋江指示李佩紜將此產品向吳佳惠提報、吳佳惠在向森森百貨公司提報,經范仕穎、李碧如、吳佳惠與劉立墉決定如下述之節目內容後,復由陳章龍提供印有「杏輝」LOGO白袍供劉立墉作為拍攝廣告之用,繼由劉立墉於錄影現場佈置成杏輝醫藥集團情境圖及備妥宣稱保健功效字卡錄製廣告節目後,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4 月20日止,於森森U-Life第2 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由主持人李碧如、劉立墉對全國對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健姿舞輕盈」具有「萬人見證使用1 個月平均甩重5Kg 」、「溶解脂肪小分子、代謝更快,從大脂肪變成小脂肪代謝更快,減少宿便停留時間、增強排便量、預防肥胖」「增加體內好膽固醇」、「維持增加血糖穩定」、「維持血壓正常值」等之衛生署公告之「調節血脂」、「調節血糖」、「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保健功效字詞,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販賣上開「健姿舞輕盈」,以每組4 盒「健姿舞輕盈」1,680 元之價格販賣。迄100 年4 月29日止,銷售441 組,銷售金額74萬880 元。

⑶嗣於同年4 月29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苗栗縣調查站、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等員警,在:①臺北市○○區○○路00號森森百貨公司扣得合作契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廣告刊播時間表、森森百貨進銷貨情形一覽表等物。②新竹縣新豐鄉○○村○○街000 號新竹貨運新豐營業所(森森百貨公司物流中心)扣得尚未售出之「亮鯖鯖魚油」5 組、「健姿舞輕盈」51組。③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號杏輝藥品公司扣得尚未售出之「亮鯖鯖魚油」276 盒(8,280 顆膠囊、市價約39,000元)、「健姿舞輕盈」5,690 盒(17萬0,700 包,市價約238 萬9,800 元)。復於同年5 月5 日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苗栗警察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局岸巡三二大隊員警在:④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芯竹健康事業公司扣得劉立墉筆記型電腦(內有「健姿舞輕盈」教育訓練簡報、商品提報單、「亮鯖鯖魚油」6 盒、「健姿舞輕盈」1 盒等物。⑤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嘉城公司扣得「亮鯖鯖魚油」1,107 盒、「健姿舞輕盈」207 盒、嘉城公司與杏輝藥品公司經銷合約、森森百貨播出時段表、杏輝藥品公司「亮鯖鯖魚油」訂單確認單、「健姿舞輕盈」訂單確認單等物,而查獲上情。

㈡因認事實欄⑴部分:被告張世民、劉秋江、李佩紜、劉立墉、吳佳惠、孟秋賢、蘇詠涵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非法廣告及同條第2 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嫌。又認被告張世民為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秋江係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佩紜、劉立墉係上述芯竹健康事業公司、益生喜生物科技公司、維新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吳佳惠、孟秋賢、蘇詠涵均係森森百貨公司之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嫌,均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各對嘉城公司、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森森百貨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之罰金。事實欄⑵部分:被告張世民、劉秋江、李佩紜、劉立墉、吳佳惠、范仕穎、李碧如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非法廣告及同條第2 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嫌。又認被告張世民為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秋江係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佩紜、劉立墉係上述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吳佳惠、范仕穎、李碧如均係森森百貨公司之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嫌,均請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各對嘉城公司、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森森百貨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之罰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劉立墉經合法傳喚因滯留中國大陸而未到庭,經其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劉立墉同意由本院依一造辯論判決。因本件係無罪判決決,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基於被告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及未免被告訟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劉立墉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依現代法治國家刑罰之「罪刑法定原則」要求,何種不法行為係犯罪行為,對於此等犯罪行為應科處何種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制裁,必須於行為之前預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行為若無法律明文之處罰規定,則不致構成犯罪,而受刑罰之制裁,此即拉丁法諺所謂之「無法律即無犯罪」、「無法律即無刑罰」,並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我國刑法第1 條前段對此即明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表明刑罰之罪刑法定原則。又刑事法律中有極少數條文之立法方式,係所謂之「空白刑法」條文,此等條文僅定有罪名與法律效果,而將構成要件中之「禁止內容」,亦即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此等空白之禁止內容,即所謂「空白構成要件」(Blankettatbestand )只有規定罪名、法律效果部分之構成要件,至於其具體之禁止內容,則必待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予以補充其空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因此,空白構成要件在本質上係屬於一種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必待預防傳染並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法令之補充,始能成為明確之完整構成要件。此種補充空白構成要件之行政法規或命令,雖不具法律之形式,且無刑罰之實質具體內容,但與空白刑法結合後,即成為空白構成要件之禁止內容,而足以響刑罰之可罰性範圍。亦即,空白構成要件所授權之禁止內容,須經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予以補充,空白刑罰之可罰性始具備,若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行為即絕無可能與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內容該當,自無可罰性可言。

四、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立法過程以觀,健康食品管理法於88年2 月3 日經總統以(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全文31條;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嗣95年5 月17日又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 、3 、14、15 、24 、28條條文,其中第2 條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比較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第2 條第2 項前後條文,除原有「特殊營養素」因在國際間針對營養素有其公認之定義,唯對於特殊營養素則在任何法規資料或科學文獻中,並未有明確定義,而予以刪除,另以「保健功效」來明訂規範之外,並修正後同條第2 項末句附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一句。考其當時立法草案,第2 項僅規定「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者。」,並無「,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一句。惟時任行政衛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處處長蕭東銘在立法院列席報告說明謂:『對於第二項之文字修正部分,本署可以同意照列,但也建議在後面增加「,並經中央主關公告者。」,因為我們也知道,食品可能有許多功效,但是仍有一個範圍,因此希望加上前述字樣。』嗣最後通過之條文,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處長蕭東銘之提議意見通過,第2 項全文即為現今「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5 卷 第16期第50頁)。由上可知,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已經增列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之空白構成要件。亦即,何者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所稱之健康食品,除同條第1 項規定「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之外,依同條第2 項之定義規定,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者,始屬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之範圍。而經主管機關依第2 條第2 項公告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定義之範圍,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違反者始能適用同法第21條規定,科處刑事罰之制裁。依此可知,食品之標示或廣告,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至於何謂「健康食品」,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者而言,而所謂「保健功效」在95年5 月17日同法第2 條修正公布前,並無明確定義。惟依95年5 月17日修正第2 條之當時立法過程可知,乃因「食品可能有許多功效,但是仍有一個範圍」,以明確規範,修正為現行條文,並附加「,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白構成要件。是以,食品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即屬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處罰。惟若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則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違反者始能依同法第6 條、第21條之規定,科處刑事制裁。上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乃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必須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始補充為完整之構成要件。因此,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上說明,在95年5月17日同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布施行後,依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之可言,自亦與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查本件系爭「健姿亮鯖鯖深海魚油軟膠囊」、「杏輝舞輕盈厚生省指定孅體」之包裝說明標示或廣告,並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字樣或使用俗稱之「小綠人」認證標章,此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件「健姿亮鯖鯖深海魚油軟膠囊」廣告,係以具有「EPA 有助於降低心血管疾病發生率和視覺發育必需營養素」、「三高都往下降、連血壓都降低了」、「促進身體代謝率,魚油用在減重上,可幫助身體的多餘脂肪轉化成能量,並且能提高身體代謝率,減少脂肪在身體的囤積」為內容;「杏輝舞輕盈厚生省指定孅體」之廣告,係以具有「萬人見證使用1 個月平均甩重5Kg 」、「溶解脂肪小分子、代謝更快,從大脂肪變成小脂肪代謝更快,減少宿便停留時間、增強排便量、預防肥胖」「增加體內好膽固醇」、「維持增加血糖穩定」、「維持血壓正常值」為內容。然自95年5 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修正公布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迄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何者屬具有「保健功效」之定義,非經依同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不得廣告或標示之,此業經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食品組查驗登記科周珮如科科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本院卷㈣第40頁反面)。則本件共同被告既均無標示或廣告「健姿亮鯖鯖深海魚油軟膠囊」、「杏輝舞輕盈厚生省指定孅體」係屬「健康食品」,而「調節血脂功能」、「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調節血脂」、「調節血糖」等字詞,復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為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共同被告等人雖有分別參與製造、廣告「健姿亮鯖鯖深海魚油軟膠囊」、「杏輝舞輕盈厚生省指定孅體」,具有「調節血脂功能」、「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調節血脂」、「調節血糖」等功能之行為,亦因「保健功效」定義之刑罰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被告等自無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可言。從而,被告等人之上開製造或廣告行為,自亦無同法第21條刑罰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為,事實欄⑴部分,被告張世民、劉秋江、李佩紜、劉立墉、吳佳惠、孟秋賢、蘇詠涵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非法廣告及同條第2 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嫌。又認被告張世民為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秋江係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佩紜、劉立墉係上述芯竹健康事業公司、益生喜生物科技公司、維新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吳佳惠、孟秋賢、蘇詠涵均係森森百貨公司之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嫌,均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各對嘉城公司、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森森百貨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之罰金。事實欄⑵部分:被告張世民、劉秋江、李佩紜、劉立墉、吳佳惠、范仕穎、李碧如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非法廣告及同條第2 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嫌。又認被告張世民為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秋江係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佩紜、劉立墉係上述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吳佳惠、范仕穎、李碧如均係森森百貨公司之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嫌,均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各對嘉城公司、芯竹公司、維新公司、益生喜公司、森森百貨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之罰金,即有誤會。

六、至於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3 月1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意見謂,該署自88年起已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陸續公告13項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 條第2 項所個別公告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其所評估之保健功效即為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保健功效云云。然查,88年2 月3 日制定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 條第2 項即有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惟當時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並無「,並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之規定,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並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係95年5 月17日修正增訂之新規定。亦即,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早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於88年制定時即有明定,是以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評估方法,係依88年制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賡續辦理公告。惟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公告」,係95年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要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應公告何係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保健功效」定義之構成要件要素。再者,第2 條第2 項「保健功效」定義之構成要件要素,係屬空白構成要件,而第3 條第2 項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係關於經公告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者,應經如何之實驗程序予以驗證、評估之實驗方法,兩者不論從文義解釋或者立法解釋來看,顯然規範意旨均有所不同,自無所謂依第3 條第2 項公告「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即等同於公告第2 條第2 項「保健功效」之可言。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之公告,係屬空白刑罰構成要件,須待行政命令予以補充,始能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院衛生署既自95年5 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之規定,載明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之授權依據並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範圍,亦已如前述,則第2 條第2 項之空白構成要件自95年5 月17日健康食品法修正公布施行以來,既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法公告,空白構成要件即尚未經補充完足,則行為人除在食品上標示或宣傳係屬「健康食品」或使用俗稱之「小綠人」標章,應構成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任何宣傳食品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之行為,因行政院衛生署從未依法公告何者係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自均無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

七、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適用係以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即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為前提。也就是說,非依健康食品法之規定辦理,而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始有其適用。至於食品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而僅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則何者屬「保健功效」之範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或標示特定之「保健功效」,則須經行政院衛生署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公告之。否則,如果謂依第3 條第2 項之公告等同於第2 條第2 項之公告,豈非第2 條第2 項於95年5 月17日增訂之規定,即等同於具文,此顯非當時之立法之原意甚明。

八、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連結第21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係屬故意犯之類型。依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若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出於故意者,則屬不罰。系爭產品客觀上並非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主觀上亦難使人認識到從事系爭產品之製造與廣告行為,乃係犯罪之違法行為。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刑罰規定係依附於行政法規中之附屬刑罰條款,此種刑罰規定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此從各大學法律系均無開設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課程可知。如果對法律學有專精之法律專業人士也無修習過此一課程,但卻期待一般法律專業以外之庶民百姓,必須知道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刑罰禁止規定,顯然有背於常理。子曰:「不教而殺謂之虐。」,類此附屬刑罰之禁止規定,既然非一般通常人所熟知,主管機關即負有教導宣傳之義務,使此等相關從業人員知所遵循,待人民知法之所禁止後,如有違反再以刑罰之規定予以制裁,始無所怨。本件被告等既均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前案紀錄,而主管機關復未對此等從業人員廣為施予教育宣導,又此種刑罰禁止規定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則被告等人辯稱並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罪故意,不論從主客觀之方面加以觀察,均非不能採信。

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既尚未經補充完足,而被告等人復無使用「健康食品」之字樣或使用俗稱「小綠人」之標章作為廣告宣傳,則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證據,自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白授權規定,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刑罰之制裁,已不待言,自亦無再一一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既均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罪故意;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之「保健功效」定義範圍,復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法公告在案,則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自無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26條科處刑事制裁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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