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36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1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4 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犯行經與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WJ-999 號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8 鄰雙合窩22號對面,鍾興明所有之菜園內,以老虎鉗剪斷鍾興明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正欲搬運竊走該抽水馬達之際,恰為鍾興明發覺,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鍾興明見狀隨即報警查辦。 (二)陳文忠逃離鍾興明上開菜園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白埔林與雙合窩路口旁,陳文嶽種植蔬菜之菜園內,搬開陳文嶽所有之抽水馬達上方覆蓋鐵皮後,本欲竊取該抽水馬達,惟因發覺該抽水馬達已以鐵鍊鎖住,乃轉而竊取陳文嶽放置在該抽水馬達旁之長度約30公分之電纜線1 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又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4 鄰鶴仔作巢12號旁,由謝明琦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銅製香爐1 只及銅製杯架1 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苗栗縣頭份鎮○○街「錦弘資源回收場」,以40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劉錦全,供己花用。嗣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因騎乘上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上開機車涉案,乃將其帶回警局調查,而循線查獲其在鍾興明菜園行竊等情,並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6 鄰藤坪108 之1 號住處,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 (四)再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9 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其高中同學劉國彥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259 巷 24號住處廚房,向劉國彥借款而遭拒絕後,竟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再度折返劉國彥住處,經在樓下呼喊劉國彥,發覺無人回應後,且見該處1 樓客廳無人在場,乃未經劉國彥或其家人同意,逕自開啟劉國彥上開住處大門而侵入,徒手劉國彥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黑色華碩手提電腦手提袋(內有750GB 可攜式硬碟1 個)、淺灰色愛迪達隨身行李包(內有咖啡色男用短夾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軍人身分證、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通行證各1 張、筆型微型攝影機1 部、1800元)各1 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恰劉國彥在2 樓澆灌花木,聞其呼聲乃探頭下看,驚覺陳文忠竊得上開財物後騎車離去,乃於翌日(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陳文忠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後,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35分許,乃將上開手提袋及行李包,持往劉國彥住處,交還與劉國彥之子劉子睿,惟劉國彥之國民身分證仍不見蹤影。嗣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通知陳文忠到場說明而查獲。 (五)嗣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因承辦員警檢視相關路口監視器,發覺其亦涉有前往陳文嶽菜園行竊犯嫌,而通知其到場說明,其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其竊取謝明琦所管理之銅製香爐及銅製杯架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案經鍾興明、劉國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忠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改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一)及(二)之竊盜犯行,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興明於警詢時,告訴人劉國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證人陳文嶽、謝明琦、劉錦全、劉子睿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錦弘企業社收受物品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檢察事務官101 年3 月21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1 份、扣案老虎鉗照片1 張、告訴人劉國彥被竊財物照片2 張,以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且扣有老虎鉗1 支在案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剪斷告訴人鍾興明所有抽水馬達電線之老虎鉗,通體為金屬材質,有塑膠把手,長度21公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且觀之卷附老虎鉗照片自明,是以其擊打或咬嚙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四)犯行,雖未慮及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劉國彥住處之事實,而認僅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就上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犯罪,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4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97年1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4 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犯行經與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就竊取證人謝明琦所管理之銅製香爐及銅製杯架犯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人員尚未知悉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竊盜前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8號雖於101 年2 月29日始行判決,但被告於該案之竊盜時間分別為100 年10月21日、22日,均在本件案發之前),此觀之上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又不念同學情誼,侵入告訴人劉國彥住處行竊,且無視土地公庇佑地方之善良民間宗教信仰,冒瀆神靈,並染指農民供作水利灌溉之抽水馬達及電纜線,欺凌質樸農家,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翻異前詞,本應重懲,惟其於警詢及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證人謝明琦及告訴人劉國彥亦表明不再追究,有本院101 年7 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及證人謝明琦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暨其為耐火磚工人,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高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