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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梁晉嘉

  • 被告
    蕭名宏陳張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陳張元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17、6308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張元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 一、蕭名宏素行不佳,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6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6 月22日,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張元亦素行不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3年7 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3 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5 月21日,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槍砲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0月20日)。 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由陳張元駕駛車牌號碼0130-S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名宏,自臺中市某處出發,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簡碧蓮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000號兼作住宅之必勝加油站(簡碧蓮與其配偶張永勝均居住該處,簡碧蓮並設籍該地),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至凌晨4 時5 分許間,利用加油站員工溫哲瑀及劉高宏疏於注意之機會,推由蕭名宏侵入加油站辦公室及地下室(必勝加油站辦公室建物乃係依照斜坡地形建立,故其一樓辦公室與路面約同高,地下室則係在斜坡下方,其地面與斜坡下方地面約同高),搜尋財物並勘查地形,陳張元則在外把風。蕭名宏侵入後,見加油站金庫已上鎖,無隙可入,乃由陳張元搭載,原車再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臺中市。 三、渠等於翌日(5 日)凌晨,再承上開接續犯意,由陳張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名宏,2 度前往必勝加油站,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南方公義路旁,蕭名宏身著短袖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淺色鞋並背負後背式背包,且攜帶手電筒,陳張元身著長袖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深色鞋,並均穿戴淺色帽子、口罩及手套後,利用上開加油站員工溫哲瑀、劉高宏仍無任何警覺之機會,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41分許,聯袂自該加油站辦公室後方戶外樓梯,侵入該加油站地下室,再自地下室沿內部樓梯進入一樓辦公室,2 人見金庫大門仍然上鎖,無法開啟,唯恐遭加油站人員發現,乃捨棄以暴力破壞門鎖方式行竊,而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先行退出,再由陳張元攀援一樓辦公室外陽台矮牆,再踰越該加油站一樓辦公室內金庫後方供作安全設備之氣窗,攀爬進入金庫內。陳張元入內後,發覺無法開啟保險箱,乃將金庫大門門鎖開啟後,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先行退出加油站,復由蕭名宏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經由該加油站地下室,侵入一樓辦公室金庫內,以手電筒照射保險箱密碼鍵盤,再依箱上鍵盤痕跡,試行鍵入密碼,而成功開啟簡碧蓮藏放在金庫中之5 個保險箱其中3 個,竊取簡碧蓮放置在上開3 個保險箱中之加油站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67萬7,485 元、外幣1 批(美金2 千元、歐元5 百元、澳幣1 千元、紐幣5 百元、泰幣1 萬5 千元、日圓10萬元、韓幣20萬元及人民幣1 萬元,均依其鈔面金額計算)、金飾1 批(黃金大項鍊2 條、黃金小項鍊3 條、黃金戒指2 只、黃金套幣3 套、金牌1 面、黃金墜子4 個及玉墜1 個)、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10本(共計1 千張,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以及宏碁15吋筆記型電腦手提包與「MONTAGUT」巴黎款式側背包各1 個等財物,陳張元則在一樓辦公室旁,通往地下室之內部樓梯把風。蕭名宏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將上開現金等財物裝盛於上開背包內,並手持竊得之上開電腦手提包及側背包,經由加油站地下室離開,再與陳張元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一同駕車沿公義路北向車道,逃離現場。 四、蕭名宏於駕車返回臺中途中,隨即將竊得之現金26萬5 千元及回數票若干,分與陳張元,其餘財物則均歸其所有。陳張元取得上開贓物後,旋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先將其中2 萬6 千元,交與同住而不知情之前妻林美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存入林美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戶名:林美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8 號),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另行交付現金23萬9 千元,委請林美娟存入上開帳戶。簡碧蓮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開啟站內金庫保險箱拿取零錢時,驚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而於同年9 月28日拘提陳張元到案,並在其上開車內,扣得遭竊之回數票30張(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00000000號),再於同年11月14日拘提蕭名宏到案,始知上情。五、案經簡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蕭名宏、陳張元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除被告蕭名宏警詢、偵訊筆錄、被告蕭名宏前往必勝加油站現場模擬照片及錄影光碟、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外,對於其餘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蕭名宏警詢、偵訊筆錄、被告蕭名宏前往必勝加油站現場模擬照片及錄影光碟、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除上開有異議之證據外,其餘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蕭名宏等2 人與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另表示異議(被告蕭名宏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蕭名宏、陳張元及渠等辯護人抗辯被告蕭名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自白,本院請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舉證,檢察官則當庭聲請勘驗被告蕭名宏於警詢及偵訊時錄影錄音光碟以證明其供述任意性。經查: (一)被告蕭名宏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蕭名宏於警詢時,曾有精神不濟,及遭警方誘導、指導而配合自白之情形,辯稱其遭承辦員警不正訊問。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光碟,被告蕭名宏雖於詢問過程中,不斷嚼食檳榔,且曾於詢問經過時間15分50秒左右時,向承辦員警稱道:「歹勢,我愛睏」,並於詢問經過時間16分44秒左右時,一度有短暫搖晃頭部之情形。然被告蕭名宏於前開詢問過程中,對於警方所提出之問題,除少部分需停頓數秒外,均能流暢回答,警方對於其上廁所、抽煙及飲水之要求,亦均完全配合,且在詢問過程中,承辦員警音量適中,亦無不當之肢體動作,洵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又被告蕭名宏於上開警詢過程中,除能自主觀看警方所提示之照片外,尚且能與承辦員警談笑,並樂於接受員警遞上垃圾桶供其吐出檳榔汁,並有在承辦員警尚未提出明確完整問題時,搶先主動供出相關細節,更在描述案發現場櫥櫃置物架分佈情形時,主動輔以肢體手勢說明,復在承辦員警驚訝於其開啟保險箱之特殊觀察力時,手舞足蹈,神態自豪,笑顏逐開,顯見其於警詢時,神智完全清醒,精神狀態十分良好,核無任何精神不濟之情事。是自難以被告蕭名宏於詢問過程中,僅有一度表示「愛睏」及一次搖晃頭部之行為,即無視其上開近乎與承辦員警閒話家常,且多次主動陳述相關細節,並偶有自豪炫耀之活潑反應,認定其於警詢之時,另有遭受警方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不正誘導或指導,以及其他違法詢問之情事。再經傳喚當日擔任詢問及繕打筆錄之承辦偵查佐陳有國及鍾金維2 人,渠等經被告蕭名宏及其辯護人反覆詰問,均明確結證稱:被告蕭名宏於搜索及詢問過程中,精神狀態均良好,警方並未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蕭名宏辯稱其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係為配合警方績效,且精神過度疲勞,而遭不正訊問等語,不足採信。 (二)苟本件承辦員警有以任何不正方式詢問被告蕭名宏之動機及事實,則證人陳有國何須在當日警詢錄音開始之初,即向被告蕭名宏明確告知本件被告陳張元並未承認犯罪,並說明可依照其本意自行陳述即可,縱使要幫被告陳張元脫罪,亦尊重其意願(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且任其於承辦員警質問何以於執行搜索時,相關人員敲門、按鈴均拒不開門之際,可向承辦員警笑稱之前返家按壓電鈴時,家人亦未聽聞鈴聲,而需用力捶門,或請樓下鄰居代按另一電鈴,始得入門等(本院卷二第19頁),與本案並無密切相關之瑣碎情節?被告蕭名宏又焉能在承辦員警提及加油站應無大量金錢可供行竊時,亦以:「我想說哪有那麼厲害二天都可以做」、「我想說怎麼可能讓我二天都可以做,第二天還讓我做」等語,玩笑以對,並在承辦員警提示已攝得身著短袖及長袖上衣2 名男子共同侵入行竊之100 年9 月5 日加油站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時,猶任其無視該翻拍照片內容,虛偽供稱,上開2 人均為其本人,係因天氣寒冷,且為製造不同腳印,因此換穿長袖上衣,並更換鞋子(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記載於警詢筆錄中,而不強令被告蕭名宏供稱另一男子即為被告陳張元,以合理化渠等先前移送被告陳張元之行為? (三)再被告蕭名宏於承辦員警詢問其侵入加油站路徑時,明確否定承辦員警所臆測之路線,而具體指出其係自草叢靠近加油站,再侵入地下室,且在承辦員警尚且對於其如何進入加油站一樓辦公室、金庫犯案之動線,毫無頭緒,而亂加猜測之時,多次強調加油站地下室門窗並無上鎖,並主動告知員警其係攀爬窗戶進入金庫內(此節究係何人攀爬氣窗侵入部分,容有不實,詳見後述),復在承辦員警以現場金庫後方窗戶有高度落差,具有危險性相質時,主動說明金庫後方窗戶附近,有其他建物結構可供攀援及蹬足,並告知承辦員警其當時為免遭加油站員工發覺,因此捨棄大門,而循原路走草叢離開(本院卷二第23頁至同頁背面),更在承辦員警詢問如何開啟保險箱,並強調保險箱數量共有5 個之多時,向承辦員警供稱:「沒有全開啊,加油站說我全開喔,那麼厲害。」等語,且於承辦員警追問如何開啟時,主動說明因為袋子已經裝滿,故有2 個保險箱並未開啟,並告知承辦員警其係直接按壓密碼,而非撬開,於承辦員警聽聞其說詞,大感驚訝而驚呼時,復向承辦員警強調:「敢作敢當,用手電筒照的。」(本院卷二第24頁),並強調無須藏私而進一步說明係以手電筒照射保險箱,恰巧當天光線昏暗,因此可發覺原主按壓密碼之痕跡等語。 (四)遑論承辦員警於首次詢問其所竊得贓物內容時,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遭竊之回數票,而其於說明持拿竊得外幣及珠寶交與組頭抵償時,主動供稱因所交付之贓物額度不足,因而另行交付回數票抵債,且在承辦員警僅詢問其相關抵債細目,亦未明確追問其是否曾經交付回數票與被告陳張元收受之際,主動供稱:「陳張元我也給他幾十張而已讓他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是本件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乃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顯然具有任意性,亦屬無疑,且與事實相符部分(詳見後述),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被告蕭名宏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方執行搜索時,即遭不正對待,無法飲水、上廁所或坐下而為適當之休息,以致其疲勞狀態延續至同日警詢時,主張當日接受警詢時,乃係延續上開疲勞,而受不正訊問。但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被告蕭名宏住處執行搜索時,按壓門鈴多時,且聘請鎖匠到場協助,經鎖匠運用多種開鎖工具,均無法開啟被告蕭名宏住處大門,經鎖匠告知門內應有暗鎖之後,承辦員警乃以工具破壞鐵門方式攻堅,於鐵門攻開後,承辦員警隨即掏槍戒備入內,赫見被告蕭名宏之父在屋內,並上前詢問何事,承辦員警提示搜索票後,隨即進入房間,發覺被告蕭名宏在床睡覺,乃喚醒被告蕭名宏並要求出示證件,同時提示搜索票與被告蕭名宏,並欲對被告蕭名宏上銬,嗣經提示拘票,促請被告蕭名宏穿著衣褲後,令其坐在床上就相關文件簽收後,再對其上銬(反銬),眾人隨即開始檢查被告蕭名宏房內物品,被告蕭名宏見承辦員警搜索其背包內文件,開口要求勿將其罰單弄亂或搞丟,承辦員警乃命其站立在旁目視即可,被告蕭名宏隨即以精神不濟為由,向員警索討檳榔,員警乃依其請求,餵食檳榔1 顆後,繼續搜索被告蕭名宏房間,搜索被告蕭名宏房間完畢後,眾人再至鄰房亦即被告蕭名宏配偶房間執行搜索,被告蕭名宏向警方表示有汗水滴落,承辦員警乃拉被告蕭名宏上衣衣角為其擦汗,嗣將搜得物品放置在客廳桌上,將被告蕭名宏手銬改為前銬後,令其坐在客廳椅上簽名,並任其自行拿取面紙擦拭汗水,承辦員警更自一旁抽取濕紙巾供被告蕭名宏擦拭。被告蕭名宏於警方在屋內執行搜索期間,不斷詢問承辦員警本件相關案情,且未曾有要求飲水、如廁並為休息之言語。嗣被告蕭名宏帶同承辦員警前往地下室搜索其座車時,被告蕭名宏於電梯中,主動要求警方不要攝影,警方告知少量案情資訊後,仍繼續全程攝影,警方於搜索車輛時,另給予被告蕭名宏香菸吸食,被告蕭名宏於承辦員警自其車中取出1 袋不明文件時,主動上前攀談解釋,被告蕭名宏於承辦員警搜索其車輛期間,均可與警方自然對話。而本件警方自破門進入被告蕭名宏住處執行搜索,迄至離開其住處進入電梯間,時間共計僅36分4 秒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100 年11月14日搜索被告蕭名宏住處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附件1 份及節錄照面46張在卷(本院卷二第115-138 頁,第二部分:員警執行搜索畫面)。觀之被告蕭名宏於警方執行搜索之初,固因於睡眠中為警喚醒,而略有困頓之意,但於承辦員警開始執行搜索之後,其即已可與警方自然對話,更可在警方檢視其房內袋中文件時,明確要求警員不可將其罰單資料弄亂或搞丟,其神智顯然已經清醒,更遑論其於搜索過程中,屢次探詢本件案情,是其與辯護人辯稱當時精神不濟等語,實與事實不符。至渠等辯稱當日警方有令其罰站而無法坐下休息乙節,核與被告蕭名宏確曾坐於床上及客廳桌前簽署文件,並擦拭汗水等情不符,且承辦員警為免被告蕭名宏隱匿相關罪證(如以臀部或身體壓蓋隱藏證物),而採取必要之措施,令其以站姿旁觀看渠等執行搜索,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承辦員警於被告蕭名宏住處屋內執行搜索之時間,亦僅有36分4 秒,被告蕭名宏在屋內仍可於警方視線監督下,自由行動,洵無任何強令其不得休息之情形。另就被告蕭名宏及辯護人辯稱當時無法上廁所及飲水部分,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蕭名宏於警方搜索過程中,並未曾有任何要求如廁或飲水之表示,是此部分之辯詞,亦顯然無據。故被告蕭名宏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於執行搜索期間,已有不令被告蕭名宏為適當休息之行為,以致其於警詢時,因過於疲累,而無法為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自難採信。至警方以破門持槍攻堅方式進行搜索,乃被告蕭名宏其及家人拒絕配合開門,以致警方在不得已情形下,以強制力依法執行任務,且渠等見被告蕭名宏拒絕開門,顯有抗拒之虞,而持槍進入屋內,亦屬維護執法人員安全之必要措施,附此敘明。 (六)被告蕭名宏又稱警方提示偽造之檢察官及法官名義文書,詐稱被告陳張元業已坦承犯罪。但經本院勘驗被告蕭名宏接受搜索及100 年11月14日警詢時錄音錄影光碟,僅見承辦員警於執行搜索及於同日詢問被告蕭名宏時,提示本院及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拘票以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未發現有提示被告陳張元筆錄或其他文件,亦未發覺有告知被告陳張元已認罪之資訊,承辦員警反於警詢之初,明白告知本件被告陳張元並未承認犯罪,因此任由被告蕭名宏自行依其意思為陳述。且證人鍾金維於審理中,被告蕭名宏以警方曾經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相詰時,明白結證稱:100 年11月14日詢問當日所提示者乃係拘票及搜索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30 頁背面)。足見被告蕭名宏所述,亦屬事證不符。 (七)至被告蕭名宏另指控警方竄改其100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內容,且與其辯護人亦認承辦員警未令其詳閱當日筆錄,即要求其簽名等,均有違法。查本件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其完整內容業經本院勘驗明確,經與其同日警詢筆錄相核對,當日警詢筆錄雖有略加刪節之情形,但所載內容與其實際供述內容均無違背,甚有將部分可能對其不利之資訊漏加記載之情形,實難認承辦員警有何竄改之情事。是依據勘驗所得,被告蕭名宏於詢問完畢後,雖確未逐字閱讀完畢,即自行在筆錄上簽名之事實,但承辦員警於其簽名之前,既無任何催促或強迫,而上開筆錄之內容,又與被告蕭名宏實際之供述內容相符,自難僅以被告蕭名宏在可自由決定是否閱覽筆錄之情形下,未曾詳閱筆錄,即自行在筆錄上簽名,而認承辦員警有何違失。是其與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八)被告蕭名宏及其辯護人又爭執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一度主張與當日警詢筆錄同有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事。惟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述,乃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蕭名宏於本院101 年5 月2 日當庭勘驗時,亦當庭制止本院對檢察官上開偵訊光碟進行勘驗,並改口供稱:並未要求法院勘驗此部分光碟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且另供稱:「檢察官跟法官那一部份,幫我寫的都是正確的,那是我要頂罪的,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再度與其確認,被告蕭名宏明確表示檢察官100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無須勘驗(本院卷二第31頁至同頁背面)。而被告蕭名宏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復未具體指出檢察官100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是在被告蕭名宏於審理時已當庭陳稱其於100 年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下,卷附被告蕭名宏100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既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 (九)又被告蕭名宏於本院101 年5 月2 日審理時,就其100 年12月1 日接受警詢時,是否遭受不正訊問乙節,已當庭表明無須勘驗,僅需傳喚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即可(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經傳喚證人即製作被告蕭名宏100 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之偵查佐鍾金維到庭,證人鍾金維於被告蕭名宏及其辯護人詰問時,結證稱:當日同事陳青松係因其原本所設定之問題過於冗長,因而指導其筆錄詢問方式,2 人並未要求被告蕭名宏咬出被告陳張元,並交出賭場資訊以換取交保等語;而當日指導其詢問技巧之偵查佐陳青松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係見證人鍾金維在詢問被告蕭名宏,其見證人鍾金維以例稿方式詢問被告蕭名宏,乃指導其應改以觀察被告反應而調整問題方式詢問,不宜逕以例稿詢問,當時被告蕭名宏改口否認,因此建議證人鍾金維不要再以例稿中證人所說內容來詢問,直接以問題詢問被告蕭名宏,再依其回答內容紀錄即可,指導期間並未曾與被告蕭名宏對話,亦未詢問被告蕭名宏等語。而觀之卷附被告蕭名宏100 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第50-51 頁),被告蕭名宏於當日接受證人鍾金維詢問時,對於證人鍾金維所提出與本案相關之問題,均一概否認其涉嫌,且向證人鍾金維表明因遭收押禁見而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核與被告蕭名宏於審理中詰問時,所自陳之當時回答內容相符,足見證人鍾金維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已確實將被告蕭名宏改口否認犯罪之陳述,記明於筆錄,以供檢察官及法院參酌,是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2月1 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自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蕭名宏雖就證人鍾金維於該日製作筆錄時,曾經一度要求供出賭場相關資訊,以換取交保等語置辯,惟此為證人鍾金維及陳青松所否認,且其並未指出證人鍾金維、陳青松有何以強暴、脅迫、詐欺或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是卷附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亦難認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100 年12月1 日訊問被告蕭名宏之偵訊筆錄,該錄影錄音光碟雖係自偵訊中途始開始進行錄製,但觀其內容,檢察官僅質疑被告蕭名宏改口否認犯罪之說詞,並告知如此行為亦另構成刑法頂替罪,核無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被告蕭名宏為一定之陳述,且依當日被告蕭名宏偵訊筆錄內容,書記官乃係將被告蕭名宏當日供述,摘要記載於筆錄之上,其內容與錄得部分之要旨,以及被告蕭名宏於同日警詢時,與審理中所自陳之內容,均無矛盾,是亦難認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有何遭受違法取供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蕭名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且在下列相關證據佐證下,核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詳見後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就被告蕭名宏與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蕭名宏前往必勝加油站現場模擬照片及模擬過程錄影光碟部分。查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後,前往加油站模擬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所節錄之照片,固為被告蕭名宏自白之延伸,而非單純之影像物證,然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則依其上開具有任意性之供述,所衍生之現場模擬照片及模擬過程錄影光碟,自難認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上之勘驗,僅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得以為之,故卷附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 月5 日所為之勘驗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第62-65 頁),既非檢察官,又非法院所進行之勘驗,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名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坦認自身犯行,旋於檢察官起訴前,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罪,辯稱:本件係為幫被告陳張元頂罪,以使被告陳張元得以交保前往探視、祭拜其父親,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均係檢警利用其精神不濟,以疲勞訊問方式誘導所得,本件於案發當時有多項不在場證明可供查證,但檢警刻意隱匿或不為查證,並以偽造之證據蓄意誣陷其入罪等語。被告陳張元則自警詢迄至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警方在車上所扣的之回數票,乃係以50張2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砲」之飆車族友人購入,證人林美娟帳戶中之款項,乃係母親過世後,交代證人即阿姨吳翁金枝所交付,並非贓款,嗣又改口稱該款項乃係販賣包包所得等語。 二、被告蕭名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蕭名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遭檢警非法取供,且與事實不符,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其面貌及身影均甚模糊,無法確認係被告蕭名宏與陳張元,現場亦未曾採得被告蕭名宏生物跡證,在被告蕭名宏住處也未扣得犯嫌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為其辯護;被告陳張元之辯護人亦以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前之警詢、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且內容不實,而被告陳張元為警查扣之回數票,應係向他人購入,而非竊盜所得之贓物,另被告陳張元交付與證人林美娟之款項,亦確為證人吳翁金枝所給,再依據相關監視器紀錄,被告陳張元不可能在100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47分許離開加油站後,遲至同日凌晨3 時35分始距離現場僅有數百公尺之香山交流道與公義路附近,而為被告陳張元辯護。 三、經查: (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8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之警詢及偵訊供述,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蕭名宏於當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依法進行訊問時,亦供稱案發當時被告陳張元曾與其同往必勝加油站,且於犯案前1 日,曾搭乘被告陳張元車輛前往該處,並先單獨進入加油站內窺探等語。是在被告蕭名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包含本院所勘驗之被告蕭名宏100 年11月14日警詢供述內容,下同),已明確供稱案發當日係與被告陳張元一同駕車前往必勝加油站,事發前一日亦曾由被告陳張元搭載前往該處,發覺該加油站員工均無防範,因此單獨入內查探,嗣因發覺金庫大門上鎖而作罷,翌日再度與被告陳張元前往該加油站等語。且被告陳張元於100 年9 月29日第2 次警詢時亦供稱:車牌號碼0130-SJ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9 月3- 5日間,均為其親自使用(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36頁),100 年9 月5 日凌晨曾經自國道下苗栗某處交流(同上卷第39頁)等語;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100 年9 月4 、5 日時有經過苗栗,並自交流道下來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必勝加油站監視器節錄照片,質問其上開車輛何以於100 年9 月4 、5 日均出現在必勝加油站前時,供稱:當時係跟車隊走失等語(同上卷第143 頁),復於同日羈押庭中,本院法官訊問時復供稱:100 年9 月4、5日確實有前往必勝加油站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517 號 卷第154 頁背面),嗣於100 年11月17日偵訊時再供稱於100 年9 月4 、5 日間,確曾行經必勝加油站前等語( 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249 頁)。再佐以卷附100 年9 月4 、5 日苗栗縣竹南鎮○○路與香山交流道北向內外側車道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61-163 頁),以及必勝加油站同一時段加油島往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4- 166頁),均攝得被告陳張元上開車輛確實行經必勝加油站附近道路。足見被告蕭名宏與陳張元供稱,渠等於100 年9 月4 、5 日凌晨,曾經前往案發地點附近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犯案前1 日與被告陳張元前往該處時,發覺加油站員工均無防範,因此單獨入內查探,嗣因發覺金庫大門上鎖而作罷等語。核與本院勘驗100 年9 月4 日必勝加油站站內監視器結果(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9 張,本院卷二第72-76 頁),以及卷附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0 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第32-36 頁)顯示,確有1 人頭戴淺色帽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腳穿淺色鞋,於當日凌晨2 時10分許,侵入該加油站一樓辦公室內,並翻動辦公桌物品,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見證人溫哲瑀入內拿取物品,旋即走入該加油站辦公室通往地下室之內部樓梯躲避,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又再度進入辦公室內翻動物品,嗣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始自一樓辦公室循內部樓梯進入地下室倉庫,再自該倉庫大門走入地下室對外空間,並向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劭安房間方向前進,而暫時離開建物範圍,再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許,沿證人張劭安房間方向,進入地下室對外空間,旋於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自室外樓梯離去等情相符,並有必勝加油站現場圖(同上卷第79-81 頁)及現場地形照片12張(同上卷第82-93 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蕭名宏供稱其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曾經單獨一人先行侵入加油站勘查等語,亦與事實相符。 (四)再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案發當日係自後方氣窗侵入金庫,並未破壞門扇,當日一共開啟5 個保險箱其中3 個,竊得現金約50餘萬,以及黃金、珠寶、外幣與回數票若干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卷附100 年9 月5 日加油站地下室及辦公室地下室同步錄影監視器紀錄(製有勘驗光碟紀錄2 份及節錄照片合計38張,本院卷二第77-80 頁、第264-279 頁),並參之卷附上開監視器紀錄翻拍照片(100 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第37-39 頁),且與100 年9 月4 日加油站地下室監視器勘驗所得及相關上開翻拍照片相勾稽,可知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侵入必勝加油站地下室之頭戴淺色帽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腳穿淺色鞋之人,其身形及背上所背負之背包特徵,均與100 年9 月4 日凌晨侵入者相符,且該人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39分14秒許,自內部樓梯進入地下室時,除背上背包外,右手亦提拿有疑似提包之物品(本院卷二第276 頁節錄照片編號24)。又依告訴人簡碧蓮於100 年9 月6 日第2 次、同年9 月22日第3 次、同年9 月28日第4 次警詢,以及偵訊時指訴,案發當時金庫中放有5 個保險箱,其中3 個遭開啟,竊走其中現金、外幣、珠寶、黃金首飾,以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10本回數票,與宏碁15吋筆記型電腦手提包與「MONTAGUT」巴黎款式側背包各1 個等財物(100 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第11頁、第103 頁、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83-84 頁、第87-89 頁),證人張永勝亦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以及偵訊時結證稱:當日金庫中有5 個保險箱,其中3 個遭開啟,竊走其中100 年9 月2 日至4 日之營業額、零用金、回數票、金飾及外幣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第17頁、第105 頁)。再佐以告訴人及證人張永勝所提出之必勝加油站失竊財物清單(同上卷第13-14 頁、第57-58 頁)、購買國道高速公路局回數票證證明單(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85頁)、「MONTAGUT」側背包包裝資料(同上卷第86頁),以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01 頁)、查獲之回數票照片(同上卷第102-106 頁)、必勝加油站電腦列印營業報表(同上卷第214-220 頁)。可知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確曾2 度侵入必勝加油站,且其雖未供出竊得電腦手提包與「MONTAGUT」側背包部分,但其所述竊得之財物種類,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永勝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前開自承犯罪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蕭名宏另有竊得電腦手提包及「MONTAGUT」側背包部分,既經監視器攝得其拿取贓物之畫面,且經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指訴,自亦堪認定。 (五)告訴人及證人張永勝雖指當日遭竊之現金金額為90萬6,775 元(不含外幣),然依據渠等所提出之必勝加油站電腦列印營業報表,該加油站於100 年9 月2 日至4 日之營業現金收入,總計僅有67萬7,485 元,是在缺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渠等另受有如失竊財物清單中所載其餘22萬9,290 元現金損害,且被告蕭名宏亦僅供稱竊得金額約為50餘萬元之情形下,依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對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為有利之認定,認渠等所竊得現金數額為67萬7,485 元。至告訴人遭竊之外幣、金飾及玉飾部分,除有告訴人及證人張永勝指訴外,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自白時,亦供稱確實竊得少量外幣、珠寶及部分黃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100 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損失金額與數量,亦堪採信。另告訴人所指遭竊之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與宏碁15吋筆記型電腦手提包及「MONTAGUT」巴黎款式側背包等財物,除經告訴人指訴與被告蕭名宏自白外,尚有上開購買國道高速公路局回數票證證明單、「MONTAGUT」側背包包裝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之回數票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100 年9 月5 日必勝加油站監視器明確,是告訴人所指此部分遭竊之數量,亦應與事實相符。 (六)觀之本院於101 年5 月29日所勘驗之100 年9 月5 日辦公室地下室同步錄影檔案資料,必勝加油站地下室對外空間通往附有內部樓梯之倉庫大門附近,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31分13秒至14秒間,明顯出現手電筒探照之光線,而另一頭戴淺色帽子,身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褲,腳穿深色鞋之竊嫌(按即被告陳張元,詳見後述),隨即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20秒許,自該處倉庫大門進入地下室對外空間(本院卷二第266-269 頁),足見被告蕭名宏及其共犯(詳見後述),確實攜帶手電筒犯案。而本件被告陳張元於100 年9 月28日為警拘獲後,自始未曾透露絲毫案情資訊,且承辦員警於100 年11月14日拘獲被告蕭名宏前,亦對於竊嫌如何在毫無破壞痕跡之情形下,開啟保險箱之手法,一無所悉(警方雖曾對保險箱進行採證,但因加油站員工已將保險箱表面擦拭清潔,故僅得以確認其中某一保險箱為經常使用者,但仍無法判斷經常按壓鍵入之按鍵為何,且因遺有黑色痕跡之按鍵數量,遠超過密碼數,並全數集中出現在下排按鍵,故可知警方於當時仍未查知竊嫌開啟保險箱之方法),此由承辦員警於100 年11月14日詢問被告蕭名宏時,被告蕭名宏告知係以手電筒照射保險箱密碼鍵盤,查知其按壓痕跡後,再以猜測試按之方式,開啟保險箱時,驚訝大叫,並難以置信地一再追問其細節等情,可見一斑(此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8頁背面)。是在警方事前對於被告蕭名宏犯罪手法並不知情,而無法加以誘導,且被告蕭名宏所述犯罪情節,亦與現場跡證相吻合,復與常理無違之情形下,其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曾從事當鋪業,並跟隨老大多年,故觀察力特強,且瞭解密碼鍵盤按久會有痕跡,因此以手電筒照射保險箱密碼鍵盤,再依其按壓痕跡,以猜測之方式鍵入數字,而猜中順利開啟3 個保險箱並竊得財物等語,堪予採信。 (七)又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41分許,侵入必勝加油站者,除頭戴淺色帽子,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腳穿淺色鞋,並背負後背式背包之被告蕭名宏外,另有頭戴淺色帽子,身著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腳穿深色鞋之共犯1 人,有加油站地下室監視器節錄照片在卷足憑(100 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第37-39 頁),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29日當庭勘驗必勝加油站現場監視器紀錄明確(本院卷二第77-80 頁、第264-279 頁)。足見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僅其1 人侵入行竊,被告陳張元對其犯行並不知情,而在車上等候等語,顯屬虛妄。 (八)再本件承辦員警確實在被告陳張元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告訴人所失竊之回數票,此業經被告陳張元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之回數票照片在卷可按。而被告陳張元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上開回數票之來源,雖均供稱係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10-12 時許,在臺中市○○○○道附近,以50張2 千元之代價,向友人「阿砲」購得,惟經警以該批回數票票面明確載明每張價格僅為38元,其何反以高出票面價格之40元單價向「阿砲」承購相質時,僅答稱係向朋友捧場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182 頁)。是苟被告陳張元在100 年3 月假釋出監後,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仍有賴阿姨即證人吳翁金枝代其亡母以金錢賙濟生活之情形下,與「阿砲」間確有如此寧可損己利人之交情,則其何以在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歷經多次追問,均無法供出「阿砲」之年籍,甚至連「阿砲」之聯絡方式稱亦不知情?足見其所述回數票之來源「阿砲」,實乃所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九)又證人吳翁金枝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陳張元為其外甥,其為被告陳張元之母代管遺產300 萬元,以備將來供被告陳張元之子教育所用,被告陳張元於100 年3 月間出獄後,同年4 月22日提領3 萬元供其做生活費,4 月29日再領出45萬元供其購車,8 月2 日、9 月2 日分別領出10萬元及5 萬元供其生活所用,此後迄至同年9 月22日間,即未曾再拿錢給被告陳張元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121-122 頁、第139-140 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供參(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126-127 頁)。可見證人吳翁金枝於被告陳張元假釋出監後,前後共交付63萬元供被告陳張元購車及生活。而證人林美娟於警詢及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張元持證人吳翁金枝所交付之金錢,以其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130-SJ 號自用小客車,車款23萬4 千元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53頁,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且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被告陳張元於100 年9 月5 日所交付之款項,並非證人吳翁金枝所給與之45萬元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及同頁背面),並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被告陳張元雖每月均會給予生活費,但均無存留等語(本院卷三第71頁)。再佐以證人林美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100 年9 月5 日存入郵局帳戶中之2 萬6 千元及23萬9 千元,均係當日被告陳張元所交付,第1 筆係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被告陳張元自外返家時,將其叫醒,要求其外出存款,第2 筆錢係在當日下午3 時許,被告陳張元再度自外返家時所交付,並要求其存入郵局,被告陳張元均未告知金錢來源,其亦未加以詢問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49-52 頁、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可知本件被告陳張元交付與證人林美娟之26萬5 千元,確非證人吳翁金枝所轉給之款項,亦非被告陳張元平日給與證人林美娟之生活費積存。被告陳張元於101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中,見被告蕭名宏提及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時,雖改口辯稱其交付與證人林美娟之上開款項,乃係販賣包包所得,並聲請向超峰快遞公司調取寄送貨物資料,但經本院向超峰快遞公司函調相關資料,超峰快遞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以超總外字第10號函復以:經查閱電腦歷史資料,並無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於100 年4 月至9 月間,相關交寄領貨資料。足見被告陳張元辯稱其交付與證人林美娟之上開款項,乃係其販賣包包之營業所得等語,亦屬卸責之詞。是本件被告陳張元交付與證人林美娟之26萬5 千元,核屬來路不明之贓款無疑。 (十)再證人林美娟於警方提示100 年9 月5 日凌晨1 時31分必勝加油站地下室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辨識(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59頁),及在審理中被告陳張元之辯護人詰問時,均指證稱畫面中該名頭戴淺色帽子,身著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腳穿深色鞋之人,身材類似其前夫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55頁、第59頁,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是在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曾將所得贓物回數票及部分現金交付與被告陳張元,且警方亦確實在被告陳張元車上及證人林美娟帳戶中,查獲被告蕭名宏所交付之贓物、贓款,被告陳張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於案發時間前後,均遭必勝加油站站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得其影像(本院卷一第161-163 頁、第164-166 頁,本院卷二第139-143 頁),被告陳張元更坦認於案發當日確曾駕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而與被告陳張元育有2 子,且於離婚後仍然同住之證人林美娟亦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現場之另一共犯,與被告陳張元身影相似之情形下,堪認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與被告蕭名宏共同前往必勝加油站行竊者,確為被告陳張元無訛。 ()否則,被告陳張元若確未曾前往案發現場,且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被告蕭名宏處收受贓物回數票及現金26萬5 千元,則其於100 年9 月28、29日警詢時,何以就回數票之來源,仍推與無法確認是否真實存在之「阿砲」,並供稱贓款乃係證人吳翁金枝所轉給,而絲毫未曾提及被告蕭名宏?且於100 年9 月29日檢察官已對其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法官加以訊問,其已知有身陷囹圄之危險時,猶仍虛詞以對,不為己身洗脫嫌疑?而被告蕭名宏又何須無視100 年9 月5 日之必勝加油站監視器影像,已明確攝得2 人身影之事實,仍堅稱係其1 人瞬間變裝犯案,以圖檢察官對被告陳張元撤銷羈押?是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上開所為,反徵渠等情虛。 ()又依本院勘驗100 年9 月5 日必勝加油站辦公室地下室同步錄影監視器紀錄所得(本院卷三第264-279 頁),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於當日凌晨0 時43分許,聯袂離開加油站地下室後,被告陳張元嗣於當日凌晨1 時31分許(當日凌晨1 時9 分至31分間,影像有跳格),獨自一人攜帶手電筒探照後,自通往內部樓梯之地下室倉庫大門,經由地下室外部空間離開,其於凌晨1 時31分許離開現場時,雙手或身上並無任何攜帶贓物之跡象,而被告蕭名宏則於被告陳張元第2 度離開加油站後,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23秒許,再度進入加油站地下室外部空間,並通過該處倉庫大門進入加油站內,嗣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7 秒許,後背著背包,右手拿著提包,再度自地下室倉庫大門進入地下室外部空間而離開;另自當日凌晨2 時34分14秒許起,迄至同日凌晨2 時39分7 秒,被告蕭名宏進入地下室之時止,被告陳張元則出現停留在一樓辦公室通往地下室內部樓梯入口處把風(當日凌晨2 時10分至2 時21分間,2 時58分18秒至3 時2 分,影像均跳格)。是自被告陳張元於當日凌晨1 時31分許,並未竊得財物即行離開加油站乙節觀之,苟本件確如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所述,乃係由其自後方氣窗鑽入金庫行竊,則其何以在同日凌晨1 時44分23秒許,再度自外步行通過地下室外部空間而侵入加油站?而被告陳張元何以僅被監視器攝得1 次侵入,但有2 次離開之可能?再佐以被告陳張元身形確較被告蕭名宏嬌小,此為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見,且觀之加油站金庫內,窗戶之旁確實擺有櫥櫃置物架,而該置物架上下層隔板空間亦非寬敞等情(100 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第56-57 頁)。足認本件踰越金庫後方氣窗而侵入者,應係被告陳張元而非被告蕭名宏。 ()至被告蕭名宏於審理時改口質疑本件如經金庫後方氣窗侵入,將有跌落之危險,而辯稱其供稱爬窗侵入,顯有不實乙節。觀之卷附必勝加油站現場勘驗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第252-255 頁),該加油站金庫後方氣窗外牆並非光滑之陡牆,其金庫氣窗下方牆壁除有短簷外,其旁並有外伸之小陽台,而自站外樓梯至該小陽台間,復有陽台之低矮牆垛及其支撐水泥結構與冷氣機可供攀援,是身手稍微敏捷之人,即可輕易接近金庫後方氣窗,誠無被告蕭名宏所指難以攀附而上之情,且此情亦與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尚未前往必勝加油站現場模擬勘查前所為之警詢供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勘驗被告蕭名宏同日警詢筆錄光碟結果,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蕭名宏上開質疑,亦屬無稽。 ()另本件必勝加油站雖為告訴人之營業場所,但同時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業經證人張永勝於100 年9 月6 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11時許,將現金放入保險箱中,並將金庫大門上鎖後,隨即上樓睡覺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第16頁),且告訴人及證人張永勝於偵訊時亦均結證稱,100 年9 月4 日晚間,係在2 樓睡覺等語(同上卷第104 頁、第106 頁),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本院於本件接押時,得悉被告蕭名宏聲請調查不在場證明,為保障其利益,釐清其辯詞真偽,而調取被告蕭名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被告陳張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1 日至15日雙向通聯紀錄。觀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蕭名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3 日最後一通通話紀錄(通話對象為被告陳張元),係在同日下午11時50分27秒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西屯區○○區○路附近,翌日(4 日)第一通通話紀錄則係在當日下午8 時30分32秒,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西屯區○○○街附近,而其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9 時59分56秒最後一次通話時(通話對象亦為被告陳張元),基地台位置亦在臺中市西屯區○○○街附近,嗣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25分46秒所為之第一筆通話,其基地台位置則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其所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4 、5 日間,則無任何通話紀錄。被告陳張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11時50分30秒,最後一通通話時(通話對象為被告蕭名宏),其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西屯區○○○路附近,翌日(4 日)第一筆通話紀錄,則係在當日上午10時22分41秒,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街附近,而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11時19分37秒最後一筆通話紀錄時,其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一段500 號,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42分56至57秒許,第一筆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則係在臺中市○○區○○街附近(通話對象亦為被告蕭名宏),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10時48分4 秒起,迄至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0 分13秒間,則無任何通話紀錄。經將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100 年9 月3 日、4 日最後一筆、同年月4 日及5日 第一筆通聯紀錄之時間及基地位置,與渠等侵入必勝加油站之時間相勾稽,可知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於渠等侵入必勝加油站期間,渠等上開行動電話均無任何通話紀錄,是亦無任何通話基地台位置,足以證明渠等於上開期間內,確實出現在案發現場以外之他處。 ()又被告陳張元左手前臂有整臂紋身,羈押時所配戴手錶之錶帶為黑色,錶面為白色並鑲有細條黑框,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1 年2 月6 日苗所戒字第1010000179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張元身體健康檢查表、紋身紀錄表、內外傷紀錄表及所攜帶手錶照片各1 份在卷足憑。而觀之卷附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及後龍收費站100 年9 月4 日監視器節錄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187-188 頁、本院卷三第96頁),駕駛車牌號碼0130-SJ 號自用小客車者,其左手前臂明顯有紋身刺青,且其所配戴之手錶亦為黑色錶帶,白色錶面(參見同上卷第188 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陳張元刺青及手錶特徵相符。是在被告陳張元亦於警詢時確認上開駕駛為其本人之情形下(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182 頁),足認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28分1 秒許,駕駛上開車輛通過大甲收費站北上,及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41秒許,駕駛同一車輛通過後龍收費站南向之人,確為被告陳張元無疑。而自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收費站至必勝加油站間,其距離為49.070公里(48.4公里+450 公尺+220 公尺=49.070公里,參見本院卷三所附「GOOGLE」網路地圖路線規劃資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陳張元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28分許,如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最高速限行駛(時速110 公里),則其僅需27分許(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可到達必勝加油站(該加油站位在香山交流道附近約僅200 公尺處),顯可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之前到達犯罪現場。遑論被告陳張元與蕭名宏均自承為飆車族,行車速度顯然不受正常速限約束,自可提早到達案發現場。故被告蕭名宏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陳張元仍在臺中市,無法趕至案發現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陳張元之辯護人雖以依據香山交流道北向內側車道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本院卷二第142 頁),被告陳張元上開車輛係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35分許,通過該處,而該監視器設置地點與必勝加油站相距僅約200 公尺,但觀之必勝加油站監視器內容,疑似被告陳張元之竊嫌,離去犯罪現場之時間乃係在同日凌晨2 時47分許,兩者相距時間過久,是該疑似被告陳張元之竊嫌,應非被告陳張元,而為被告陳張元辯護。查被告陳張元上開車輛係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52分41秒許,自必勝加油站加油島前方通過,此觀之100 年9 月5 日必勝加油站加油島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自明(本院卷一第164 頁),核與被告陳張元與蕭名宏得手後逃離必勝加油站之時間點,並無任何矛盾與衝突。而依卷附上開必勝加油站加油島前監視器影像所示,該鏡頭乃係面對公義路,佐以卷附現場圖(100 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第79頁),可知被告陳張元於當日凌晨2 時52分迴轉時,乃係自公義路北向車道掉頭轉往南方行駛,而非沿公義路北向車道直行,前往香山交流道。是其將車輛轉向南方逃離現場後,遲至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始再度沿公義路北向車道行駛,而通過必勝加油站,在時間邏輯上,亦無矛盾。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亦無法據以對被告陳張元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陳張元為何在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已可沿公義路北向車道進入香山交流道逃返臺中市,但卻轉而向南逃逸乙節,在被告陳張元及蕭名宏均矢口否認犯罪,而堅不吐實之情形下,自非本院所得臆測。 ()被告蕭名宏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加油站(下稱統一精工加油站)員工吳念宇、臺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加油站(下稱臺大加油站)員工李鵬、統一超商工一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值班人員潘志煌、安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加油站)值班人員廖國智、鄭冠輝到場,以證明其於100 年9 月4 日及5 日案發期間,因汽車輪胎有異,而於上開2 日半夜至凌晨間,徘徊在臺中市市區加油站間,尋求打氣服務,確實不在現場。惟證人李鵬、廖國智於101 年5 月29日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渠等對於被告蕭名宏及其車輛(辯護人當庭庭呈照片2 張)均無任何印象等語。而證人吳念宇、潘志煌及鄭冠輝經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蕭名宏於101 年5 月29日審理時,復已表明均無須再行傳喚(本院卷二第248-249 頁)。本院審酌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本件犯行,業有上開事證足以證明,且被告蕭名宏於本院接押訊問時辯稱:其於100 年9 月4 日與5 日兩日之凌晨,汽車輪胎均漏氣,因此前往安和加油站加氣,但加油站人員稱超過晚上12時即無加氣服務,因此沿臺中港路往沙鹿開去,是在4 日凌晨1 、2 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附近加到氣,4 日晚間輪胎又再漏氣,因此5 日凌晨1 時許,前往統一精工加油站南屯店加氣,該加油站員工告知須待上午6 時許,始可加氣等語,嗣於101 年2 月21日第1 次準備程序時又辯稱:當日找修輪胎時,曾在深夜打電話向配偶洽借1 千元,且曾在凌晨找灌氣補胎時,打電話給朋友等語,姑不論被告蕭名宏所述,其於100 年9 月4 、5 日深夜兩次發覺輪胎漏氣時,何以不返家安歇,等候翌日天亮後再行修繕,反遠離其住處,逕往臺中港區及工業區等人煙稀少處求援之違常,其辯稱於100 年9 月4 、5 日案發期間之凌晨,曾經致電向配偶及友人求助乙節,即顯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內容不符,更遑論其見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當庭勘驗光碟所得對其不利,旋即當庭陳稱另有會員卡加油紀錄可證明其不在場,並蓄意隱匿相關加油站資訊,意圖延滯訴訟,而經本院發函向相關加油站調取資料,臺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處旋於101 年5 月21日函覆該公司並無會員制度(本院卷二第180 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按即安和加油站部分)亦於同年5 月24日函覆,指出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日間,僅於同年月8 日下午5 時32分33秒,曾經前往安和加油站消費,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5 月28日復以,該公司所有與被告蕭名宏同名之顧客,並無與被告蕭名宏年籍資料相符者。足見被告蕭名宏辯稱有不在場證明等語,均屬虛妄。故本院認證人吳念宇、潘志煌及鄭冠輝等人,已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蕭名宏復聲請調取其自警方逮捕後,迄至移送地檢署期間,以及尚未開始詢問時之偵查隊偵訊室全程錄音錄影紀錄,以證明其確遭不正訊問,並聲請調取臺中市相關加油站及其住處統一超商監視器紀錄,以證明其於案發時間確實不在場。惟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調被告蕭名宏所指上開錄影錄音紀錄,該分局先於101 年2 月29日以南警偵字第1010004002號函,復稱:該分局於101 年11月14日拘提被告蕭名宏後,於製作調查筆錄及案發現場查證時,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其餘過程則無錄音錄影(本院卷一第159 頁),再於101 年6 月6 日再以南警偵字第1010011060號函復以:該分局偵查隊於100 年11月14日詢問被告蕭名宏之地下室偵訊室,並無全年24小時進行錄音錄影,除詢問被告蕭名宏期間錄音錄影外,無其餘時間之錄音錄影檔案(本院卷三第23頁)。又經本院向安和加油站、統一精工加油站、臺大加油站及統一超商函調相關監視器紀錄,上開加油站等單位均回復稱渠等站(店)內監視器已因逾保存期間,而無法提供(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12 頁、第190 頁、第194 頁),足見被告蕭名宏所聲請調取之此部分資料,亦屬無法調查。 ()被告蕭名宏又以必勝加油站員工曾經表示犯案歹徒身高最少超過180 公分以上,且監視器光碟中有拍得歹徒配戴眼鏡,警方亦懷疑本件為必勝加油站員工監守自盜等語,辯稱其與被告陳張元均非竊嫌。惟細觀本件卷內相關資料,僅有網路新聞記者依其自身觀察臆測歹徒身高超過180 公分(100 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第5 頁),而告訴人、證人張永勝、張劭安、葉芷榆、劉高宏及溫哲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無人曾經提及竊嫌身高超過180 公分,且亦無人證稱犯案歹徒配戴有眼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必勝加油站相關監視器紀錄,亦未見影像中人物有配戴眼鏡之情形,是自難以警方於案發之初偵查報告中,曾經誤認必勝加油站監視器影像中被告蕭名宏有配戴眼鏡(100 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第2 頁),且於偵辦過程中,發覺證人溫哲瑀及劉高宏警覺性過低,而曾懷疑2 人涉案,以及新聞媒體在犯罪案情尚未明朗之際,所為之臆測報導內容,而對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蕭名宏雖再以證人劉高宏及溫哲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出之被告陳張元車輛停放時間有誤,涉嫌偽證,為被告陳張元辯護。查證人劉高宏於警詢時,雖證稱曾於100 年9 月4 、5 日凌晨0 時許,迄至同日凌晨4 、5 時許,均發覺有一部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必勝加油站前,然其於偵訊時則僅結證稱:曾於5 日凌晨0 時許,發覺上開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等語;而證人溫哲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曾於5 日凌晨0 時許,發覺有三菱銀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站前,大約於凌晨2 時許離開等語。惟依據本院勘驗必勝加油站100 年9 月4 、5 日監視器光碟結果,以及卷附同一期間必勝加油站監視器相關翻拍照片,本件證人溫哲瑀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被告蕭名宏侵入一樓辦公室翻找財物(100 年度他字第984 號卷第32-34 頁),及於翌日(5 日)凌晨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聯袂侵入站內,並來回上下行竊之際(本院卷二第274 頁),雖曾2 度進入一樓辦公室拿取物品,但均未曾絲毫發覺異狀,顯見其警覺性甚低,且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於100 年9 月4 日及5 日凌晨,與證人劉高宏均曾多次進入休息室休息,此亦為證人劉高宏於偵訊時所確認,足見渠等於100 年9 月4 、5 日間,被告陳張元2 度駕車搭載被告陳張元前往案發現場時,顯未全程關注站外情況,因此,渠等就被告陳張元上開車輛停留時間,記憶與監視器內容略有差異,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以對被告陳張元為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蕭名宏於101 年6 月4 日再行具狀,辯稱其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曾經前往位在臺中市○○路之旭益汽車百貨更換輪胎等語。經本院向該店查詢於案發期間營業時間,其管理人員答稱該店全年營業時間均係自上午9 時起,迄至下午10時許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21頁)。顯見被告蕭名宏縱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確曾前往該店更換輪胎,亦係在渠等自必勝加油站行竊完畢,返回臺中市以後所發生,並無法證明被告蕭名宏於案發當時確實不在場,誠難引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蕭名宏復以警方於其遭收押後,始對必勝加油站現場進行採證,並虛偽編纂曾在現場發現手套痕跡之勘驗報告置辯。惟本件必勝加油站金庫內,靠近氣窗之櫥櫃置物架邊緣及燈罩下方,確有數處疑似手套印痕,此觀之卷附100 年11月15日刑案現場勘察相片自明(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第257-261 頁)。上開勘察相片雖係在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部分自白後,始由承辦人員前往現場拍攝採證,然此乃係警方在得知被告蕭名宏犯罪手法後,所為之補充採證,以供檢警及本院審認被告蕭名宏所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作為,實難認其有何虛偽之情形。況上開勘察相片亦僅就現場情狀為客觀之描述,而無任何主觀上認定勘察所得跡證,乃係被告蕭名宏或陳張元所遺留之描述。 ()再被告蕭名宏指控承辦員警曾經提示100 年9 月3 日國道三號收費站節錄畫面與其辨識,涉嫌詐欺其認罪乙節。查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蕭名宏與陳張元曾於100 年9 月3 日前往必勝加油站勘查或行竊,此觀之起訴書自明,而承辦員警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時,雖曾誤將100 年9 月3 日之國道三號收費站節錄畫面提示與被告蕭名宏,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已釐清本件相關犯罪事實,將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9 月3 日凌晨曾經駕駛被告陳張元上開車輛,沿國道三號後龍收費站南下之事實,排除於起訴事實之外,自亦難認檢警就此部分有何違法。況依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調取之被告蕭名宏相關資料,被告蕭名宏左手確無任何刺青,且其入所時所配戴手錶之錶帶、錶面亦均為黑色(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1 年2 月6 日苗所戒字第1010000179號函及所附被告蕭名宏身體健康檢查表、紋身紀錄表、內外傷紀錄表及所攜帶手錶照片各1 份,本院卷一第94-102頁),核與100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58分後龍收費站南下車道,以及同日凌晨2 時43分大甲收費站南下車道所攝得之車牌號碼0130-SJ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左手及其配戴手錶特徵均相符,足認被告蕭名宏於100 年11月14日警詢時,坦認當時駕駛為其本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且上開收費站節錄畫面內容,亦與本院所調取之被告蕭名宏、陳張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違(本院卷一第77頁、第81頁及第85頁),亦無法對被告蕭名宏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張元雖以其手臂有刺青,但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並無刺青,且在收費站所攝得之影像,其係穿著短袖上衣等語置辯。惟被告陳張元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侵入必勝加油站行竊時,乃係穿著長袖上衣,此觀之必勝加油站監視器紀錄節錄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甚明,是在必勝加油站所裝設之監視器,並無穿透衣物而窺知其下人體皮膚紋理功能之情形下,自無攝得被告陳張元雙手紋身刺青之可能,故其所辯,尚難認有據。且本件案發當日正值溽暑,縱使凌晨時分,其氣溫亦難令人有寒冷之感,此觀之被告蕭名宏當時行裝可見一斑,是被告陳張元於此時刻,反穿著長袖上衣入侵,更徵其為免事發遭人明確指認,而遮掩手部刺青之刻意。至其另質疑收費站所攝得之影像部分,查本件攝得被告陳張元手臂影像之收費站監視器資料,其時間點乃係於100 年9 月4 日凌晨,核與被告陳張元侵入必勝加油站之100 年9 月5 日凌晨不同,是其於不同日期穿著不同衣物,洵與常情無違,自難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有何矛盾之處。 ()被告蕭名宏雖屢次辯稱其於100 年11月14日自白,係為使被告陳張元得以返家探視父親,為其頂罪,而誆騙檢警等語。惟本件被告蕭名宏早於被告陳張元於100 年9 月間羈押後不久,即已知悉被告陳張元身陷牢獄(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而被告陳張元之父陳金燦又係於100 年10月19日過世(有陳金燦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是被告蕭名宏若果有為被告陳張元頂罪,以使被告陳張元得以返家處理父親後事之心,則其何以遲遲均無所為,直至100 年11月14日始因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強制力將其拘提到案後,方有為被告陳張元隱匿之言,且於事後翻供之際,始托言當時自白係為頂罪?是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 ()此外,復有證人曾志彬、林秀綾、張劭安、葉芷榆警詢、偵訊筆錄、必勝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4張(100 年度他字第984 號第32-43 頁)、100 年11月15日必勝加油站現場勘驗之照片17張(100 年度偵字第5517號第249-261 頁)及當日錄影光碟1 片、100 年12月6 日侵入辦公室金庫後方氣窗模擬照片4 張(100 年度偵字第6308號第56-57 頁)、證人林美娟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安和加油站101 年2 月6 日函、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3日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 年2 月8 日南警偵字第1010002786號函、101 年2 月28日函(含附件)、101 年6 月6 日南警偵字第1010011060號函(含附件)、臺大加油站101 年3 月8 日函、統一超商101 年4 月1 日傳真回函、超峰快遞公司101 年4 月20日函(含附件)、車牌號碼0130-SJ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大加油站101 年5 月21日函、安和加油站101 年5 月21日傳真回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1 年5 月24日回函、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8日回函、本院101 年5 月21日電話紀錄表、101 年6 月7 日電話紀錄表、100 年9 月4 日上午4 時53分43秒高速公路收費站節錄畫面彩色列印照片1 張等在卷足憑。 ()綜上,本件被告蕭名宏與陳張元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而渠等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法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蕭名宏與陳張元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蕭名宏與陳張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名宏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6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6 月22日,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蕭名宏與陳張元2 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2 人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而於寅夜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竊取告訴人辛苦所得,恣加花用,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暨被告蕭名宏與陳張元均從事融資業及販售背包,被告蕭名宏與配偶、兒子及父親同住,高職畢業,被告陳張元與前妻及子女同住,國中肄業,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下列事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陳張元前於95年間,即曾與被告蕭名宏及另一共犯張龍仁,分別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大寮鄉)「鳳榮加油站」,以及高雄市○○○路「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博愛站」共同竊取財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5號、96年度易字第1144號分別判刑確定,竟於另犯槍砲及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隨即於保護管束期間(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0月20日),再與被告蕭名宏合作犯下本案,足見前開竊盜案件所酌量之刑度,顯然未收警惕之效,且其於本件雖未曾為無謂之抗辯,但見本院經歷數次審理調查後,渠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竟猶仍矢口否認犯罪,坐看被告蕭名宏拖延訴訟程序,顯無任何悔意, (二)被告蕭名宏前於95年間,即與另一共犯張龍仁共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原高雄縣岡山鎮)「北岡山加油站」竊取財物,又與該共犯張龍仁及被告陳張元,2 度結夥前往上開「鳳榮加油站」及「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博愛站」共同行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96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刑確定,竟於被告陳張元假釋出監後,再度偕同保護管束中之被告陳張元合作犯案,且於100 年11月14日為警拘獲後,雖於當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己身犯行,但竟無視必勝加油站監視器已明顯攝得渠等2 人犯罪身影,猶以荒謬之言試圖隱匿被告陳張元犯行,圖謀擾亂檢警調查方向,嗣於羈押後,隨即翻異前詞,誣指承辦員警非法取供,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其警詢及偵訊筆錄進行勘驗,確認並無任何不正訊問情事時,猶以其自身與事實不符之認知,恣意指摘、侮蔑承辦檢察官及員警,甚且當庭質疑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睜眼說瞎話」(本院卷二第110 頁),又於準備程序中要求本院勘驗其歷次警詢及偵訊光碟,經其辯護人以第2 次偵訊時已然否認犯罪,而無勘驗必要性,建議捨棄對檢察官100 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進行勘驗時,仍堅持對檢察官100 年11月14日及12月1 日2 次庭訊內容均一一加以勘驗(本院卷一第225 頁),嗣經本院依其聲請安排勘驗其警詢及偵訊光碟時,竟反指責本院拖延其時間(本院卷二第17頁、第25頁背面),並改口狡稱並未要求勘驗檢察官100 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顯然利用其身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法定權利,玩弄司法,復在毫無依據之下,質疑本院於其提出抗告之時,隱匿相關資料,未將全部卷證檢送上級審審酌(本院卷二第39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蓄意隱匿所欲調取相關文書證據之聲請,俟本院準備程序終了,開始審理之後,始再當庭要求本院為其調取足以證明其不在場之書證(會員卡消費資料),經本院命其說明所欲函調資料之機關對象時,又當庭推諉,揚稱欲自行調取,且以唯恐本院隱匿、銷毀函調所得資料,拒絕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加以說明,意圖妨礙本院查明事實真相(本院卷二第111-113 頁背面),嗣見詰問大部分證人後,發覺已難以開脫罪責時,旋即又再聲請調取無法查證持卡者身份之「icash 」卡資料(本院卷二第248 頁至同頁背面,嗣被告蕭名宏當庭捨棄調查之聲請),其蓄意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並藐視司法之惡性,昭然若揭;再其明知並無不在場證明,竟仍向本院聲請傳喚臺中市地區諸多加油站員工,以致證人吳念宇之家屬,來電責難本院,並揚言控告本院(本院卷二第177 頁),雖本院乃依法執行職務,於法並無不合,惟被告蕭名宏此舉已使司法蒙受擾民之冤,且被告陳張元亦因其大量聲請傳喚無法證明對其有利事實之證人,且延滯訴訟,而久遭羈押禁見,更見其毫無悔意之惡性。 六、本件證人林美娟上開郵局帳戶雖為被告陳張元存放贓款之用,但其收受被告陳張元所交付上開款項乙節,既無法證明其知情為贓物,且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其遭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自非依法應與沒收之物。另本案所查扣之證人林美娟上開帳戶金融卡1 張、行動電話4 支、掛號函收執聯2 張、自動收銀機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銀行存摺、臺中工業區郵局存摺各1 本及臺中工業區郵局提款卡1 張等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為本件被告蕭名宏及陳張元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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