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發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雨鞋壹雙、大型破壞剪貳支、小型破壞剪壹支、鉗子壹支、鐵條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正發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6 支等工具,腳穿著雨鞋,手戴棉質手套,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上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線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以扣案之美工刀4 支,剝去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再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506 巷1 號旁,由梁玉雲所經營之「利鑫企業社」變賣,得款花用。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0 年12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13鄰竹圍仔87之3 號007 號房,逮捕毒品及竊盜通緝犯劉正發時,當場扣得手套1 雙、雨鞋1 雙、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美工刀4 支、鐵條6 支及電纜線外皮1 綑,劉正發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電纜線竊案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詳如附表編號1、2、3、4證據名稱欄所列之證據。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劉正發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劉正發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劉正發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正發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劉正發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被害人不一,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劉正發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正發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自首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及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扣案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6 支,均係被告劉正發所有,供其每次行竊時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4 支,係被告劉正發行竊後在家剝電纜線外皮所用之工具,電纜線外皮1 綑,則係被告劉正發剝除電纜線所剩下之外皮,仍係被害人所有,均非行竊工具,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請求將被告劉正發送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為對被告劉正發所判處之刑度,已足對其產生遏阻之效,況其係自首全部竊盜案件,足見其尚有悔改之心,本院認為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 主 文 │ ├──┼───────────────┼─────────────┼─────────┤ │ 1 │劉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被告劉正發於警詢時及偵、│劉正發犯攜帶兇器竊│ │ │100 年7 月27日凌晨5 時10分許,│ 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至臺中市○○區○○路1 號「雅新│ 20頁至第24頁)。 │徒刑柒月;扣案之手│ │ │工業公司」東100 公尺,持在客觀│②查獲當時之行竊工具、電纜│套壹雙、雨鞋壹雙、│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2支 │ 線外皮、銷贓地點照片3 張│大型破壞剪貳支、小│ │ │、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 (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型破壞剪壹支、鉗子│ │ │條6支等工具,腳穿著雨鞋,手戴 │ 頁)。 │壹支、鐵條陸支均沒│ │ │棉質手套,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③被害人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收。 │ │ │攀爬上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 業處清水服務所職員林華春│ │ │ │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 │ │ │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 卷第34頁至第35頁)。 │ │ │ │業處清水服務所職員林華春所管理│④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 │ │之PVC風雨線22M/M,重144 公斤,│ 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 │ │ │長546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 │ │ │)1萬6千1百19 元,得手後逃逸。│ 情形報告表、臺灣電力公司│ │ │ │ │ 臺中區營業處配電導線失竊│ │ │ │ │ 報案證明、現場圖等影本各│ │ │ │ │ 1 紙(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 │ │ │ │ 第40頁)。 │ │ │ │ │⑤失竊現場照片2 張(參見偵│ │ │ │ │ 查卷第41頁)。 │ │ │ │ │⑥物品回收登記表影本共12張│ │ │ │ │ (參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 │ │ │ │ 107 頁)。 │ │ │ │ │⑦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負責人梁│ │ │ │ │ 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 │ │ │ │ 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 │ │ │⑧扣案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 │ │ │ │ 、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 │ │ │ │ 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 │ │ │ │ 6 支、美工刀4 支、電纜線│ │ │ │ │ 外皮1綑。 │ │ │ │ │ │ │ ├──┼───────────────┼─────────────┼─────────┤ │ 2 │劉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被告劉正發於警詢時及偵、│劉正發犯攜帶兇器竊│ │ │ │ │100 年12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 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至苗栗縣竹南鎮○○○段316 之2 │ 20頁至第24頁)。 │徒刑陸月;扣案之手│ │ │地號之電線桿(尖山幹73支35D835│②查獲當時之行竊工具、電纜│套壹雙、雨鞋壹雙、│ │ │4C B29),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線外皮、銷贓地點照片3 張│大型破壞剪貳支、小│ │ │用之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壞剪│ (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型破壞剪壹支、鉗子│ │ │1支 、鉗子1 支、鐵條6 支等工具│ 頁)。 │壹支、鐵條陸支均沒│ │ │,腳穿著雨鞋,手戴棉質手套,以│③被害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收。 │ │ │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上電線桿│ 業處巡修課職員盧光亮於警│ │ │ │,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 詢時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 │ │ │取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巡修課職│ 49頁至第50頁)。 │ │ │ │員盧光亮所管理,價值約5 千5 百│④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 │ │04元之PVC 風雨線22M/ M,長約12│ 查報告表影本1 紙(參見偵│ │ │ │8 公尺,得手後逃逸。 │ 查卷第52頁)。 │ │ │ │ │⑤失竊現場照片2 張(參見偵│ │ │ │ │ 查卷第53頁)。 │ │ │ │ │⑥物品回收登記表影本共12張│ │ │ │ │ (參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 │ │ │ │ 107 頁)。 │ │ │ │ │⑦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負責人梁│ │ │ │ │ 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 │ │ │ │ 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 │ │ │⑧扣案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 │ │ │ │ 、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 │ │ │ │ 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 │ │ │ │ 6 支、美工刀4 支、電纜線│ │ │ │ │ 外皮1綑。 │ │ ├──┼───────────────┼─────────────┼─────────┤ │ 3 │劉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被告劉正發於警詢時及偵、│劉正發犯攜帶兇器竊│ │ │100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 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先在苗栗縣通霄鎮○○路4 巷口│ 20頁至第24頁)。 │徒刑壹年;扣案之手│ │ │電線桿(白沙屯幹6D58119EE23 ,│②查獲當時之行竊工具、電纜│套壹雙、雨鞋壹雙、│ │ │通霄國中外),持在客觀上足供兇│ 線外皮、銷贓地點照片3 張│大型破壞剪貳支、小│ │ │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 (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型破壞剪壹支、鉗子│ │ │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6 支等│ 頁)。 │壹支、鐵條陸支均沒│ │ │工具,腳穿著雨鞋,手戴棉質手套│③被害人即臺電公司通霄區服│收。 │ │ │,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上電│ 務所職員王耀宗於警詢時之│ │ │ │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線之方式│ 指訴(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 │ │ │,竊取臺電公司通霄區服務所職員│ 第57頁)。 │ │ │ │王耀宗所管理,價值約2 萬9 千1 │④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 │ │百87元之PVC 風雨線125M/M,重89│ 查報告表影本1 紙(參見偵│ │ │ │公斤,得手後,承接同一犯意,接│ 查卷第58頁)。 │ │ │ │續進入苗栗縣通霄鎮○○路190 巷│⑤失竊現場照片2 張(參見偵│ │ │ │1 號「通霄國中」內,以同一方式│ 查卷第62頁)。 │ │ │ │,竊取通霄國中職員葉正昌所管理│⑥被害人即通霄國中職員葉正│ │ │ │,價值約7 萬5 千9 百29元之PV C│ 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偵│ │ │ │風雨線3 條,共長165 公尺,得手│ 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 │ │ │ │後逃逸。 │⑦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 │ │ │ │ 單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 │ │ │ │ 70頁)。 │ │ │ │ │⑧通霄國中失竊現場照片6 張│ │ │ │ │ (參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 │ │ │ │ │ 頁)。 │ │ │ │ │⑨物品回收登記表影本共12張│ │ │ │ │ (參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 │ │ │ │ 107 頁)。 │ │ │ │ │⑩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負責人梁│ │ │ │ │ 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 │ │ │ │ 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 │ │ │⑪扣案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 │ │ │ │ 、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 │ │ │ │ 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 │ │ │ │ 6 支、美工刀4 支、電纜線│ │ │ │ │ 外皮1 綑。 │ │ │ │ │ │ │ │ │ │ │ │ ├──┼───────────────┼─────────────┼─────────┤ │ 4 │劉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①被告劉正發於警詢時及偵、│劉正發犯攜帶兇器竊│ │ │100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至苗栗│ 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縣通霄鎮○○路150之1號旁電線桿│ 20頁至第24頁)。 │徒刑捌月;扣案之手│ │ │(白沙屯幹21D5921CD40 ),持在│②查獲當時之行竊工具、電纜│套壹雙、雨鞋壹雙、│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 線外皮、銷贓地點照片3 張│大型破壞剪貳支、小│ │ │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 (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型破壞剪壹支、鉗子│ │ │、鐵條6 支等工具,腳穿著雨鞋,│ 頁)。 │壹支、鐵條陸支均沒│ │ │手戴棉質手套,以鐵條插入電線桿│③被害人即臺電公司通霄區服│收。 │ │ │洞內攀爬上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 務所職員王耀宗於警詢時之│ │ │ │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通霄│ 指訴(參見偵查卷第55頁至│ │ │ │區服務所職員王耀宗所管理,價值│ 第57頁)。 │ │ │ │約2 萬零1 百16元之PVC 風雨線60│④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 │ │ │M /M,長140 公尺,及PVC 風雨線│ 查報告表影本1 紙(參見偵│ │ │ │22M/M,長93公尺,得手後逃逸。 │ 查卷第58頁)。 │ │ │ │ │⑤失竊現場照片4 張(參見偵│ │ │ │ │ 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 │ │ │ │ │⑥物品回收登記表影本共12張│ │ │ │ │ (參見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 │ │ │ │ 107 頁)。 │ │ │ │ │⑦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負責人梁│ │ │ │ │ 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 │ │ │ │ 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 │ │ │⑧扣案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 │ │ │ │ 、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 │ │ │ │ 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 │ │ │ │ 6 支、美工刀4 支、電纜線│ │ │ │ │ 外皮1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