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祈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崇祁與LE THIEM HIEN (越南籍,中文名:李嘉賢,下稱李嘉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3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下午10時許,前往黃文柱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188 之2 號內之外籍勞工宿舍訪友,旋因飲酒談笑聲音過大,遭黃文柱胞兄黃仕忠要求降低音量,且菸酒已然食盡,乃偕同李嘉賢等人外出添購菸酒,嗣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眾人返回黃文柱上開住處時,見該處庭院大門關閉,明知圍牆內之土地附連圍繞黃文柱住宅,且未開放予外人進出,竟與李嘉賢等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允許,聯袂擅自翻越黃文柱及其姪子黃聖修住處外圍牆(黃聖修居處門牌號碼為同址188 號,與黃文柱共同使用相同庭院),而共同侵入黃文柱及黃聖修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 二、李崇祈侵入黃文柱及黃聖修上開住處庭院後,見黃文柱開門前來查看,並阻止渠等繼續深入,因而與黃文柱發生爭執(黃文柱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生傷害他人身體、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物品之犯意,先向黃文柱放話:「我大甲人,我待會會帶人來」等語後,隨即與李嘉賢等人翻牆離去,旋於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夥同具有上開傷害、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物品犯意聯絡之十餘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手持棍棒、高爾夫球桿(均未扣案),分乘4 車返回黃文柱上開住處,旋再度翻越圍牆,而共同侵入黃文柱、黃聖修住處庭院,李崇祁見黃文柱外出抵擋,隨即高呼:「幹,呼死!」,並與上揭人員持棍棒毆打黃文柱,以及上前攔阻之黃聖修,以致黃文柱因此受有雙手挫傷、雙膝擦傷、右肘擦傷、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黃聖修亦因此受有右眼外眥與左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以棍棒、高爾夫球桿破壞黃文柱、黃聖修所共有,裝設於圍牆上之電動白鐵大門,以及黃文柱名下車牌號碼9916-SJ 號自用小貨車、黃文柱配偶江景珍名下,黃文柱平時亦有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6569-TX 號、車牌號碼1660-KY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電動白鐵大門本體變形、護輪座、傳動排齒及H 輪損壞,板金破損而無法正常驅動,門柱與電動白鐵大門相連處之磁磚與水泥破裂剝落,以致電動白鐵大門無法開關而不堪使用,且車牌號碼9916-SJ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大燈、右後視鏡、右前鏡桿、左右前門、左右前角板、前面板、前護罩及前擋風玻璃(含防熱紙),車牌號碼6569-TX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後蓋、左右後視鏡(均含鏡座、外殼、鏡片)、左右大燈、左右後燈、車頂、前擋風玻璃(含防熱紙)及前後保險桿,車牌號碼1660-KY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後蓋、前後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含防熱紙)、左右大燈、左右後視鏡及左右後燈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文柱及黃聖修。 三、嗣李崇祈等得悉黃文柱家人已報警,乃再翻牆外出,並搭乘由不知情之胡鴻茂(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572-HV 號自用小客車等4 部車輛,逃離現場。 四、案經黃文柱、黃聖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足供憑參;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復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崇祈等人所破壞之車牌號碼6569-TX 號及車牌號碼1660-KY 號自用小客車,雖均登記於告訴人黃文柱配偶即證人江景珍名下,惟告訴人黃文柱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家中車輛夫妻2 人均有使用(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見其亦為上開2 部車輛之合法使用權人,而對該2 部車輛具有管領支配權,且告訴人黃文柱為證人江景珍之配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本即得獨立提出告訴,是其既於100 年6 月6 日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我家的大門及車輛均有受損」,並表明提出毀損告訴之意(偵卷第13頁),且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中,檢察官詢問何物遭毀損時,答稱:「大門有部分裂開,整個變形,轎車前後保桿凹陷及前擋破損,貨車車頭有破損」等語(偵卷第70頁),嗣於同年10月6 日接受檢察官第2 度偵訊時亦訴稱:「門有變形,我有請人修理,我的貨車、休旅車、賓士轎車也都有修理」,並於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時,明確表達告訴之意(偵卷第104 頁),自已就上開車輛受損部分,合法提出刑事告訴。辯護人於論告時就此部分之爭執,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坦認傷害及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賢、江景珍、胡鴻茂於警詢、偵訊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柱之女黃宇瑄,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柱表弟陳進湧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仕忠於偵訊時證述情節,以及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旭鑫企業社估價單1 紙(電動白鐵大門部分)、車牌號碼9916-SJ 號、6569-TX 號、1660-KY 號等車輛車籍資料各1 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100 年6 月8 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以及世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3 紙與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傷害、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證人江景珍、黃宇瑄、陳進湧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等人所攜帶之工具尚包含刀械。然證人黃仕忠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僅見被告等人以棍棒、高爾夫球桿攻擊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刀械(偵卷第189 頁),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黃文柱車輛受損情形,其上開車輛所受損壞均屬鈍器攻擊所造成之凹陷或破裂,洵無任何以刀械砍劈所造成之痕跡(偵卷第48頁上方編號11照片乃同頁下方編號12照片右下角之特寫,依據編號11照片所示,其上方雖有一疑似砍劈所造成之痕跡,然該痕跡係呈圓弧狀,範圍侷限於車輛右後車燈下方,且該痕跡尚延伸至下方保險桿銀色部分,並造成保險桿銀色部分龜裂,顯係圓形堅硬物品擊打所致,而非一般均呈直線狀之刀械刀刃所造成);再依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渠等2 人所受者,乃係挫、擦傷及開放性傷口,而非一般刀械攻擊所常見之撕裂傷,是在被告否認曾經攜帶刀械前往現場之情形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此部分自經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李嘉賢及前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分別以單一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造成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受有多處傷害,且告訴人黃文柱所有及平時使用之數部車輛諸多零件,以及告訴人黃文柱與黃聖修所共有電動白鐵大門、門柱,均分別因此完全損壞或不堪使用,其傷害及毀損物品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傷害及毀損舉動顯難強加割裂,而均為其行為之一部,應分別評價為傷害及毀損之接續一行為。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基於一貫之實施加害行為之意思,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本罪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第1 次侵入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庭院時,曾向告訴人黃文柱揚言:「我大甲人,我待會會帶人來」等語,惟此乃被告意欲以傷害等犯罪方式加害告訴人黃文柱等人之主觀犯意事前展現,是其縱有令告訴人黃文柱因而心生畏懼之危險,亦應為旋即發生之實害結果所吸收,不另論罪,告訴人黃文柱聲請就此部分另予處罰,容有誤會。被告各以一傷害及毀損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受傷,以及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所共有之電動白鐵大門、門柱受損、告訴人黃文柱所有及平時使用之上開車輛零件受損,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第1 次侵入告訴人黃文柱與黃聖修庭院時,乃係為協助外籍友人返回該處宿舍,而其第2 次再度入侵時,則係為向告訴人黃文柱報復,顯見其第2 次入侵之際,已係另起犯意,故其2 次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與傷害與毀損他人物品各罪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上開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辯護人亦以其坦承犯行陳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惟本件被告僅因深夜訪友喧鬧,為證人黃仕忠勸阻,又遭告訴人黃文柱阻擋渠等返回原處繼續宴樂,即糾眾強勢侵入告訴人黃文柱與黃聖修共有之庭院,經告訴人黃文柱嚴加制止後,不思己身已屬犯法理虧,竟仍再聯繫各方友人,以破壞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庭院大門方式,強行入侵,且下手行兇傷人,搗毀財物,其勢宛如強梁,目無法紀,洵無絲毫可堪憫恕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請尚屬無據,暨其為機械工人,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及毀損之棍棒及高爾夫球桿,雖為渠等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然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告訴人黃文柱與黃聖修於警詢時,雖以被告等人所為乃係涉有刑法強盜未遂犯嫌,且告訴人黃文柱於警詢時亦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並於審理時再具狀陳請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殺人未遂罪。惟本件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黃文柱之際,雖曾有「幹,呼死!」之言詞,然此是否僅為傷害他人身體時助勢之詞,抑或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仍須參酌案發當時情狀妥為認定。觀之告訴人黃文柱上開診斷證明書,其雖受有頸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但此部分之傷勢均未達有致命可能之程度,且其於當日所受之傷害,主要均集中在四肢等處;復佐以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於距離案發當時最近之100 年6 月6 日警詢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等人攻擊約5 分鐘後,隨即翻越大門離開等語(偵卷第14頁、第31頁),且證人江景珍、黃宇瑄,以及參與阻擋被告等人之證人陳進湧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於證人江景珍入屋報警後5分 鐘即行離開等語(偵卷第23頁、第28頁、第36頁)。足見被告等人並無集中攻擊告訴人黃文柱人體要害,且予以追殺之舉。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乃係出於傷害犯意而行兇,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提起公訴,洵無偏失或不當,本院自無予以變更之必要。另被告率眾第2 次侵入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庭院時,馬上與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與證人陳進湧發生鬥毆且破壞車輛與大門,此亦經告訴人黃文柱、黃聖修與證人江景珍、黃宇瑄、陳進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依告訴人黃文柱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及其共犯曾有任何一人試圖或確已拿取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家中分毫財物,且依率先發覺被告等人第1 次侵入庭院之告訴人黃文柱於100 年6 月6 日警詢時所述,被告等人侵入庭院後,乃係不發一語即朝向庭院內之外籍勞工宿舍走去(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劫掠財物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自難在缺乏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僅以告訴人黃文柱自身之疑懼,遽入被告等人以強盜未遂之重罪,併此敘明。 九、至告訴人黃文柱及黃聖修另以本件尚有共犯未經查獲,而陳請本院併就此節予以調查、審理。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及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以外之其餘共犯提起公訴,則本院依法即應受起訴範圍所拘束,而不得就其餘共犯部分予以審理,告訴人黃文柱等就此如認有何人併涉有共犯罪嫌,自宜向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訴請偵辦,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