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偉峯、謝英傑、彭梓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18、1211、12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吳偉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同,並依法分別予以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8號101年度偵字第1211號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被 告 吳偉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英傑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1鄰嘉盛61之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梓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5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謝英傑、彭梓育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吳偉峯與謝英傑、彭梓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0時15分許,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30號之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由謝英傑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活動扳手(未扣案),破壞該商行一樓廁所之窗戶,自該窗戶攀爬入內,再與吳偉峯先後進入該商行行竊,彭梓育則在外把風,待謝英傑及吳偉峯竊得該商行內彭麗琇所保管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面額新臺幣9,600元之支票1張(票號:AU0000000)、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100張)及現金約700元得手後,渠等在吳偉峯位在苗栗 市之租屋處分贓。嗣經警於100年11月5日17時許,在苗栗市福德居1號執行勤務盤查謝英傑時,經謝英傑向警坦承上開 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二)謝英傑、彭梓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初至同月5日間某日1、2時許,由未上鎖之住宅後門侵入苗栗市水源里陽明129號之10之1樓住宅,徒手竊取范東城所有之白色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吳偉峯位在苗栗市之租屋處附近,將前揭電腦交予吳偉峯銷贓。吳偉峯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嗣因謝英傑因另案為警查獲,向警坦承上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二、謝英傑與彭梓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法,竊取陳冠綸、張立委、李錦旺、彭永青及劉政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於100年11月5日17時許,在苗栗市福德居1號執行勤務盤 查謝英傑時,經謝英傑向警坦承上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陳冠綸、張立委、彭永青、劉政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吳偉峯於偵查中之自│1.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白及供述。 │ 犯行。 │ │ │ │2.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之犯行,辯稱被告謝英傑與彭│ │ │ │ 梓育係將贓物交付年籍不詳綽號│ │ │ │ 「朱董」之人收受等語。 │ ├──┼───────────┼───────────────┤ │(二)│被告謝英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 │白。 │二之犯罪事實。 │ ├──┼───────────┼───────────────┤ │(三)│被告彭梓育於偵查中之自│1.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 │白及供述。 │ )之犯行,辯稱被告謝英傑、吳│ │ │ │ 偉峯進入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 │ │ │ 後,伊就先行離去,並未在外把│ │ │ │ 風等語。 │ │ │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之犯│ │ │ │ 罪事實。 │ ├──┼───────────┼───────────────┤ │(四)│證人劉巧玲、吳佳光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 │詢時之證述。 │實及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失竊之│ │ │ │支票係由被告謝英傑交付予劉巧玲│ │ │ │之姊劉巧珍等情。 │ ├──┼───────────┼───────────────┤ │(五)│扣案之票號AU0000000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 │之支票1紙。 │實。 │ ├──┼───────────┼───────────────┤ │(六)│證人彭麗琇、范東城、陳│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 │冠綸、張立委、李錦旺、│二之犯罪事實。 │ │ │彭永青、劉政彥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失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 │車案件詳細資料報表4紙 │二之犯罪事實。 │ │ │、照片16張、監錄錄影翻│ │ │ │拍畫面4張。 │ │ ├──┼───────────┼───────────────┤ │(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 │ │號於100年10月26日1時52│實及國勝傢俱批發總匯商行失竊之│ │ │分、1時56分、2時10分、│支票係由被告謝英傑交付予劉巧玲│ │ │8時40分與0000000000號 │之姊劉巧珍等情。 │ │ │0000000000號、00000000│ │ │ │3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 │ │ │。 │ │ └──┴───────────┴───────────────┘ 二、(一)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被告謝英傑 、彭梓育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吳偉峯則係犯同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被告謝英傑、彭梓育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英傑、彭梓育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五)被告吳偉峯所犯上開2罪,被告謝英傑、 彭梓育所犯前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吳偉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被害人│ │ │ │ │物 │ │ ├──┼────┼──────┼────────┼───┤ │1 │100年10 │苗栗縣後龍火│由謝英傑把風,彭│陳冠綸│ │ │月底下午│車站 │梓育則以自備之鑰│(提出 │ │ │某時 │ │匙竊取陳冠綸使用│告訴) │ │ │ │ │之車號HK2-899 │ │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 │ ├──┼────┼──────┼────────┼───┤ │2 │100年10 │苗栗市○○路│由彭梓育騎乘機車│張立委│ │ │月30日23│1045號某便利│搭載謝英傑,謝英│(提出 │ │ │時47分許│商店前 │傑則徒手竊取張立│告訴) │ │ │ │ │委置放在機車腳踏│ │ │ │ │ │墊上之筆記型電腦│ │ │ │ │ │1台,再交由彭梓 │ │ │ │ │ │育變賣。 │ │ ├──┼────┼──────┼────────┼───┤ │3 │100年10 │苗栗市清華里│由謝英傑把風,彭│李錦旺│ │ │月30日18│紫園社區內機│梓育則以自備之鑰│ │ │ │時許 │車停車棚 │匙竊取李錦旺使用│ │ │ │ │ │之車號PE3-767號 │ │ │ │ │ │重型機車得手。 │ │ ├──┼────┼──────┼────────┼───┤ │4 │100年10 │苗栗市○○路│由謝英傑把風,彭│彭永青│ │ │月31日18│署立苗栗醫院│梓育則以自備之鑰│(提出 │ │ │至19時許│停車棚 │匙竊取彭永青所有│告訴) │ │ │ │ │之車號IHB-812號 │ │ │ │ │ │重型機車得手。 │ │ ├──┼────┼──────┼────────┼───┤ │5 │100年11 │苗栗市○○路│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劉政彥│ │ │月3日19 │署立苗栗醫院│劉政彥使用之車號│(提出 │ │ │時至20時│停車棚 │AR9-713號重型機 │告訴) │ │ │許 │ │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