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琴 54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琴曾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及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29日為警採尿前一、兩天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頭屋鄉○○村○ 鄰○○街4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尿液)鑑定書(偵卷第28頁)。
㈢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頁)。
㈣本院搜索票影本、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19、20頁)。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89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為警惕。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