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7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胡仁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仁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2 時許,攀爬圍牆潛入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71 號華夏海灣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南廠內,見該廠區整流器室有兩塊銅板塊,即自地上拾起可足為兇器使用之鐵管1 支(未扣案),撬開整流器室門鎖後,進入該整流器室,於竊取該兩塊銅板塊之際,旋即為華夏公司職員彭新福發現,而未能得手,彭新福與同事彭尤松遂上前圍捕,胡仁芳掙脫逃逸並翻越圍牆而躲在圍牆下,彭新福、彭尤松乃請該公司守衛人員報警前往當場逮捕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