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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仁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7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仁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仁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2 時許,攀爬圍牆潛入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71 號華夏海灣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南廠內,見該廠區整流器室有兩塊銅板塊,即自地上拾起可足為兇器使用之鐵管1 支(未扣案),撬開整流器室門鎖後,進入該整流器室,於竊取該兩塊銅板塊之際,旋即為華夏公司職員彭新福發現,而未能得手,彭新福與同事彭尤松遂上前圍捕,胡仁芳掙脫逃逸並翻越圍牆而躲在圍牆下,彭新福、彭尤松乃請該公司守衛人員報警前往當場逮捕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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