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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694號、同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銓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王志銓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上午7時許,向劉俊英借得車號HPJ-222號機車作為當日上班騎乘使用,並約定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歸還,而王志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劉俊英發現王志銓避不聯絡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⑵王志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許,侵入翁忠輝及其妻在新竹市○區○○路2 段690 號馬偕醫院7 樓3711號所居住之病房內,竊得翁忠輝皮夾內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嗣經翁忠輝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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