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1020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棋琳因與王清松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許,至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11 號王清松所任職之「康誠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在該處鐵捲門上,以噴漆書寫「王清松欠債還錢」、「王清松不良包商」等語,足以貶損王清松人格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清松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自撰之書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