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棋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1020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棋琳因與王清松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許,至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11 號王清松所任職之「康誠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在該處鐵捲門上,以噴漆書寫「王清松欠債還錢」、「王清松不良包商」等語,足以貶損王清松人格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清松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自撰之書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