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9 月1 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1 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4 月28日),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於假釋期滿後經判決確定(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8 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22號),而撤銷假釋(殘刑5 月4 日,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間之日間某時(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5 時10分),以徒手攀爬葉淑芬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山下7-1 號住處1 樓採光罩,再翻越該屋2 樓陽台,徒手擊破設置在該陽台,僅溝通陽台與屋內,供作安全設備之木門玻璃後(毀損玻璃部分未經告訴),復伸手入內轉動門鎖開門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葉淑芬所有之電視2台、錄放影機1 台及洋酒4 瓶,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侵入住宅部分,亦未經告訴)。嗣葉淑芬於翌日(16日)上午8 時40分許返回該處,發覺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華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淑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99年11月16日證人葉淑芬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9173350 號鑑定書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證人葉淑芬於審理時雖以被告似非單獨犯案相疑,惟本件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之供述,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情形,是自無由僅以現場凌亂及贓物笨重等情,遽而推論本件另有共犯;又證人葉淑芬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始離開上開住處,而依卷附之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案發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5 時10分許,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葉淑芬上開住處因被告翻找財物,以致屋內櫥櫃、衣物及文件資料等物品均呈嚴重凌亂狀態,是被告是否有在僅僅10分鐘之內,完成翻找財物,並將竊得之電視2 台、錄放影機1 台及洋酒4 瓶搬離現場之可能,固非無疑,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卷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在日沒後侵入行竊之事實,是在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以上情相質時,仍供稱係在日沒前侵入行竊等語之情形下,依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於白日侵入證人葉淑芬上開處所行竊,且在本件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暨其為鐵工,與父母及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