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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鎬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鎬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呂鎬成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19鄰縣○路00號3 樓之住戶,馮銅山則為毗鄰呂鎬成前揭住處即同里19鄰縣○路00號4 樓房屋之住戶。因馮銅山安裝在其居住之上址房屋6 樓頂樓水表遭他人關閉,馮銅山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侄子馮元信自上開居所步行至前揭水表安裝處查看時,呂鎬成亦因安裝在其居住之上址房屋6 樓頂樓水塔及水表遭他人破壞,而早先於馮銅山上樓查看,然於馮銅山抵達現場時,呂鎬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不明液體1罐朝馮銅山噴灑,致馮銅山受有左眼灼痛之傷害。

二、案經馮銅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中段)。

㈡證據清單:

⒈告訴人馮銅山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⒉證人馮元信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⒋被告呂鎬成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0頁)。

⒌告訴人馮銅山所提出之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58頁、第74頁)。

⒍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

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2 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馮銅山之100 年8 月14日就醫病歷資料1 份。

⒏被告呂鎬成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

㈠證據:除對檢察官所舉證人馮銅山,於審理中行使反詰問權利之外,無另行舉證。

㈡被告陳述要旨:我沒有拿東西噴告訴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本院當庭審視證人即告訴人馮銅山證述之外部情狀,認其證述具有可信性;再細查其證述之內容,又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傷害狀況,及證人馮元信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反觀被告於訴訟上之行為,存有誠信性不足之虞,乃不採其辯解,因此,本院認被告確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告訴人之證述可信: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馮銅山證述之下列事項,認其證述具有可信性:

①外部狀態證人馮銅山於面對被告之反詰問時,雖因本案之敵對立場而含有些許怒意,惟就其作證之整體狀況而言,均能就詢問為立即之回答,並無先作長時間思索始回答之情狀,又聽其答詢之言詞直率而無迴避,依此,已可見其係本於所知之真實而為回答;又下列事件,顯示其坦然面對法院處置,希望法院能摒除干擾查明真實之態度,亦可佐證其證述之可信性:經制止時於證述中受被告反詰問激怒時,曾一度表示要反問被告,惟經法院制止後,立即坦然繼續接受被告反詰問(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中後段,及同頁反面上段)。經駁回時本院宣告其作證結束時,其當庭表示請求法院接受其所提供之書面補述文件,經法院駁回其請求後,即不再有任何言語或動作(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中後段)。

②內部狀態其證述之內容,與受傷時之情節與證人馮元信於警、偵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其傷害狀況則與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者相符。

③被告之訴訟行為存有誠信疑慮相較於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馮銅山之信實,反觀被告於偵查中曾提供其與告訴人共同住宅大樓之樓梯間,其監視器錄得畫面沖洗之照片6 張予檢察官,惟此部分皆屬有關告訴人之畫面(見偵卷第42至44頁),而於本院詢問被告可否提供有關當日被告自己上樓相關畫面之照片時,則被告答稱「不在了,我當時只有保留馮銅山上下樓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後段),依上開被告選擇性提供證據資料之作為,本院認其訴訟行為存有誠信疑慮,爰認其與告訴人互相對立之陳辯,並不可採。

⒉認定為普通傷害犯意之理由:告訴人於眼睛受傷後,一度先至署立苗栗醫院就診,因當時該醫院內無眼科醫師在院,乃輾轉奔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中後段),於其就醫時程頗有延誤之情況下,被告眼睛仍未留下嚴重之傷勢或後遺症(見偵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此事實足以推知,被告持以噴向告訴人之不明液體,非屬激烈傷害性之物品,可見被告行為有所自制,爰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㈣判斷之結論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事項:

①告訴人所受傷害雖未留下重大後遺症,惟當時於眼睛突然承受不明劇痛之下,心理上之擔憂、惶恐非小;

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

③被告於本院之訴訟程序中,僅單純否認犯行,並未另為無益之舉證,雖其陳辯不可採,惟其於本院訴訟程序上之自我節制,使本院司法資源得免於無謂之勞費。綜合上開事項,本院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使被告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本件被告呂鎬成持以傷害告訴人馮銅山之不明液體1 罐,雖屬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惟既未經扣案,又未能證明其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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