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號
101年度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宏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號),及追加起訴(同年度偵字第7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益犯下列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鑰匙2 付(共6 支)均沒收。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1 付(2 支)沒收。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1 付(4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宏益曾因3 次竊盜、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1 年2 月、6 月、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9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⑴於100 年12月20日近清晨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80巷17弄29之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付(2 支),發動饒新奇(起訴書誤繕為劉宏益,以下同)所有之車牌號碼4517-F7 號自用小客車電門以竊取之,得手後見車內尚有饒新奇前所失竊,後由警方尋獲發還而未及註銷之車號7411-VS 號車牌2 面,即將原車牌卸下置換以逃避查緝。嗣警方於100 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 鄰尖山217 號旁豬圈前發現該部贓車,對在附近逗留之劉宏益實施盤查,而悉上情。
⑵於101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426 號前,以自備鑰匙(1 付4 支)竊取蕭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PE-206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卸下原車牌並以自己所領用之車號MI-5489 號車牌兩面置換,以規避查緝。嗣於101 年1 月30日16時30分許,警方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尖山217 號前,查獲該部贓車,當場逮捕劉宏益,並在車上起獲車號PE-2060 號車牌兩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甲、本訴101年易字第74號部分:
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饒新奇之證述。
㈢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數幀。
㈤扣案之作案工具鑰匙1付( 2支,起訴書誤植為1支)。
乙、追加起訴101年易字第87號部分:
㈠被告劉宏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峻瑜(蕭玉珍之配偶)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3 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
㈣扣案之作案用鑰匙 1付(4支)。
三、罪名:被告所為事實⑴、⑵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第⑴、⑵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
⑴被告本件2 次所竊之物品均係小汽車,價值不低;
⑵所竊汽車案發後均經被害人領回;。
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96易464 );
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⑸被害人之一請求從重量刑,另一被害人表示沒有意見。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均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
七、沒收:扣案鑰匙2 付(共6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均應予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8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