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樑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樑係址設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0 號匡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匡進公司)之股東兼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85年6 月間至100 年11月間,受該公司之委託負責對外業務招攬及承接訂單等職務,係為匡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匡進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其明知臺灣東應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應化公司,即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於99年7 月間曾委託匡進公司加工修改DIP TUBE零組件,匡進公司可因此獲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對匡進公司之任務,於100 年3 月17日接獲東應化公司課長邱鳳生以電話向其下訂單時(下單80支,每支單價新臺幣7,500 元),向邱鳳生推稱:匡進公司在中科承接臺積電配管很忙,無法接單,可將附表所示之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查其負責人為陳國樑之弟弟陳武諴)代工等語,並向邱鳳生保證品質及價格和匡進公司的一樣,而未將上開訂單交由匡進公司加工修改,並直接將邱鳳生之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將之隱匿,致匡進公司喪失多次接單機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匡進公司及員工之利益,而後晉陞企業社分批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出廠;另於同年11月14日接獲邱鳳生以電話向其下訂單時(下單40支,每支單價新臺幣7,500 元),復接續上開背信犯意,再將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代工,而未將上開訂單交由匡進公司加工修改,將之隱匿,致匡進公司喪失接單機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匡進公司及員工之利益;嗣於100 年11月間,匡進公司股東兼員工黃兆鵬、謝德興至東海加工廠發現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匡進公司委任李建德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樑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謝德興、黃兆鵬、胡俊松、邱鳳生、林士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東海、謝德興、胡俊松、郭淑貞、謝發貴、邱鳳生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審理庭之證述為證,核與東應化公司請購明細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宗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經查:依據東應化公司所提出之DIP TUBE零組件加工請款、付款文件、請購明細表(2 張)各1 份可知(見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宗第204 至205 頁、第217 頁);東應化公司係先後於100 年3 月17日下單80支、於100 年11月14日下單40支,而100 年3 月17日所訂貨物係於100 年3 月17日、100 年4 月21日、100 年5 月17日分別出貨,而非係分別下單;故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職務關係,利用東應化公司前後2 次下單之機會,而為上開違背任務犯行,其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後所為係涉犯4 個背信罪嫌,則尚有未洽,此部份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匡進公司之股東、員工,竟為貪圖其兄弟之利益,而違背忠誠為匡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而為上開背信行為,生損害於匡進公司及員工利益,實有欠妥當,暨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部份尚有待兩造共同協商損害金額,尚非單純可歸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出廠日 │運往地點 │數量│備註(新臺幣) │ ├──┼───────┼────────┼──┼────────────┤ │1 │100年3月17日 │晉陞企業社 │27支│總共82支,其中2支因瑕疵 │ │ │ │(誤寫為匡進公司)│ │退貨重做,由晉陞企業社於│ │ │ │ │ │100年5月24日、6月27日、7│ ├──┼───────┼────────┼──┤月26日及8月25日分四次開 │ │2 │100年4月21日 │晉陞企業社 │27支│立發票請款,總計63萬元 (│ │ │ │ │ │即80支7,500 元1.05營│ ├──┼───────┼────────┼──┤業稅)。 │ │3 │100年5月17日 │晉陞企業社 │28支│ │ │ │ │ │ │ │ ├──┼───────┼────────┼──┼────────────┤ │4 │100年11月14日 │晉陞企業社 │40支│由晉陞企業社於100年11 月│ │ │ │(誤寫為匡進公司)│ │30日、12月27日分二次開立│ │ │ │ │ │發票請款,總計31萬5,000 │ │ │ │ │ │元( 即40支7,500 元1.│ │ │ │ │ │05營業稅) 。 │ ├──┼───────┼────────┼──┼────────────┤ │總計│ │ │ │94萬5,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