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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2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樑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樑係址設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0 號匡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匡進公司)之股東兼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85年6 月間至100 年11月間,受該公司之委託負責對外業務招攬及承接訂單等職務,係為匡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匡進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其明知臺灣東應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應化公司,即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於99年7 月間曾委託匡進公司加工修改DIP TUBE零組件,匡進公司可因此獲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對匡進公司之任務,於100 年3 月17日接獲東應化公司課長邱鳳生以電話向其下訂單時(下單80支,每支單價新臺幣7,500 元),向邱鳳生推稱:匡進公司在中科承接臺積電配管很忙,無法接單,可將附表所示之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查其負責人為陳國樑之弟弟陳武諴)代工等語,並向邱鳳生保證品質及價格和匡進公司的一樣,而未將上開訂單交由匡進公司加工修改,並直接將邱鳳生之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將之隱匿,致匡進公司喪失多次接單機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匡進公司及員工之利益,而後晉陞企業社分批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出廠;另於同年11月14日接獲邱鳳生以電話向其下訂單時(下單40支,每支單價新臺幣7,500 元),復接續上開背信犯意,再將訂單轉給晉陞企業社代工,而未將上開訂單交由匡進公司加工修改,將之隱匿,致匡進公司喪失接單機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匡進公司及員工之利益;嗣於100 年11月間,匡進公司股東兼員工黃兆鵬、謝德興至東海加工廠發現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匡進公司委任李建德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樑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謝德興、黃兆鵬、胡俊松、邱鳳生、林士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東海、謝德興、胡俊松、郭淑貞、謝發貴、邱鳳生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審理庭之證述為證,核與東應化公司請購明細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宗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經查:依據東應化公司所提出之DIP TUBE零組件加工請款、付款文件、請購明細表(2 張)各1 份可知(見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宗第204 至205 頁、第217 頁);東應化公司係先後於100 年3 月17日下單80支、於100 年11月14日下單40支,而100 年3 月17日所訂貨物係於100 年3 月17日、100 年4 月21日、100 年5 月17日分別出貨,而非係分別下單;故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職務關係,利用東應化公司前後2次下單之機會,而為上開違背任務犯行,其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後所為係涉犯4 個背信罪嫌,則尚有未洽,此部份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匡進公司之股東、員工,竟為貪圖其兄弟之利益,而違背忠誠為匡進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而為上開背信行為,生損害於匡進公司及員工利益,實有欠妥當,暨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部份尚有待兩造共同協商損害金額,尚非單純可歸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出廠日        │運往地點        │數量│備註(新臺幣)          │
├──┼───────┼────────┼──┼────────────┤
│1   │100年3月17日  │晉陞企業社      │27支│總共82支,其中2支因瑕疵 │
│    │              │(誤寫為匡進公司)│    │退貨重做,由晉陞企業社於│
│    │              │                │    │100年5月24日、6月27日、7│
├──┼───────┼────────┼──┤月26日及8月25日分四次開 │
│2   │100年4月21日  │晉陞企業社      │27支│立發票請款,總計63萬元 (│
│    │              │                │    │即80支7,500 元1.05營│
├──┼───────┼────────┼──┤業稅)。                │
│3   │100年5月17日  │晉陞企業社      │28支│                        │
│    │              │                │    │                        │
├──┼───────┼────────┼──┼────────────┤
│4   │100年11月14日 │晉陞企業社      │40支│由晉陞企業社於100年11 月│
│    │              │(誤寫為匡進公司)│    │30日、12月27日分二次開立│
│    │              │                │    │發票請款,總計31萬5,000 │
│    │              │                │    │元( 即40支7,500 元1.│
│    │              │                │    │05營業稅) 。            │
├──┼───────┼────────┼──┼────────────┤
│總計│              │                │    │94萬5,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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