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玄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玄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雨鞋壹雙、大型破壞剪貳支、小型破壞剪壹支、鉗子壹支、鐵條陸支、油壓剪壹支、鐵剪貳支、鐵棒参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玄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與劉正發(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5 時10分許,由劉正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清水區神清路1 號「雅新工業公司」東100 公尺,劉正發、徐玄綱下車後,由劉正發持在另案扣押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6 支等工具,腳穿著雨鞋,手戴棉質手套,以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攀爬上電線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清水服務所職員林華春所管理之 PVC 風雨線22M/M ,重144 公斤,長546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1 百1 拾9 元,並由徐玄綱在地面下接應,得手逃逸後,徐玄綱、劉正發以另案扣押之美工刀4 支,剝去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再共同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 巷○ 號旁,由梁玉雲所經營之「利鑫企業社」變賣, 徐玄綱得款9000元後,花用完畢。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玄綱於本院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劉正發於警詢時之自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97 號卷第5-8 頁)。 ㈢、查獲當時之行竊工具如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6 照片5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3597 號卷第21-2 3頁)。 ㈣、失竊地點之照片4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3597 號卷第25-27 頁)。 ㈤、案發時間之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偵字第13597 號卷第28-31 頁)。 ㈥、被害人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處職員柯政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3597 號卷第16-17 頁)。 ㈦、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3597 號卷第18頁)。 ㈧、物品回收登記表影本共12張(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㈨、證人即利鑫企業社負責人梁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898 號第75頁至第78頁)。 ㈩、另案扣押(於本院101 年易字第341 號案件)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6 支。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3 號卷內)。 、本案扣押之油壓剪1 支、鐵剪2 支、鐵棒3 支扣案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第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油壓剪等物品,均係尖型鋒利之物,且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徐玄綱與另案被告劉正發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查,本件其2 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均係屬臺電公司所有,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復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 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均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徐玄綱與另案被告劉正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玄綱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徐玄綱正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生,竟竊取公用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影響用電人之安全,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及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耗費數倍費用修復,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有竊盜案件判罪執行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另案扣押(於本院101 年易字第341 號案件)之手套1 雙、雨鞋1 雙、大型破壞剪2 支、小型破壞剪1 支、鉗子1 支、鐵條6 支係另案被告劉正發所有,雖已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另案被告竊盜罪案件中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業據被告徐玄綱供稱:係共同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等語,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亦於被告徐玄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4 支,係被告徐玄綱與另案被告劉正發行竊後剝電纜線外皮所用之工具,電纜線外皮1 綑,則係被告劉正發剝除電纜線所剩下之外皮,仍係被害人所有,均非行竊工具,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本案扣押之油壓剪1 支、鐵剪2 支、鐵棒3 支,亦為另案被告劉正發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電業法第105 條。 ㈢、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魏美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