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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進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增雄
被告
富山水電工程行
上一人代表人
陳月鳳
被告
安東電機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黃裕隆
被告
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張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增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裕隆、張文霖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黃裕隆處有期徒刑貳月、張文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富山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安東電機有限公司、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安東電機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增雄係富山水電工程行(下稱富山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黃裕隆係安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之負責人,張文霖則係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浦公司)之負責人。羅增雄於民國99年6 月間知悉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下稱頭份鎮公所)辦理「頭份鎮99年度新設路燈、汰舊工程開口合約」採購(下稱本案標案),羅增雄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為使富山工程行順利得標,竟於同年月21日下午購買3 份投標文件後,各交1 份投標文件予黃裕隆及張文霖,向黃裕隆與張文霖借用安東公司、三大浦公司之名義,供其得以安東公司、三大浦公司名義及證件圍標。黃裕隆與張文霖同意後,乃分別在投標文件上蓋用安東公司、三大浦公司之大小章,依本案標案採購金額酌減後決定投標金額,填妥投標文件及備齊相關資料後,於同年月22日交予羅增雄,張文霖並將三大浦公司之大小章一併交予羅增雄。黃裕隆則謂待翌(23 ) 日上午開標前,再交付安東公司之大小章。羅增雄乃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50分投標時間截止前,將富山工程行及分別自黃裕隆、張文霖處取得之前開投標文件,持至頭份鎮公所參與投標。羅增雄於同年月23日上午開標前,先至同縣竹南鎮黃裕隆工作之工地取得安東公司之大小章後,由其一人攜帶富山工程行、安東公司及三大浦公司之大小章到場參與開標,開標後,因該三家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由出價最低之富山工程行優先減價後低於底價而得標。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許,羅增雄至頭份鎮公所領取未得標廠商押標金支票時,先於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蓋用三大浦公司大小章、書寫張文霖之姓名後,隨即又持安東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另1 張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並欲書寫黃裕隆姓名,經鄉公所財政課長魏芳郁發覺有異呈報後,頭份鎮公所以3 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撤銷決標,並追繳3 家廠商之押標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增雄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告黃裕隆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中之自白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

㈢被告張文霖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

㈣證人即被告富山工程行代表人陳月鳳於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

㈤證人魏芳郁、徐金新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㈥本案標案99年6 月23日上午9 時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開標簽到簿、富山工程行、安東公司及三大浦公司標單、工程估價單各1 份。

㈦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2 紙、頭份鎮公所99年7 月19 日頭鎮○○○0000000000號函1 份。

㈧富山工程行、安東公司、三大浦公司營業登記、公司登記等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增雄、富山工程行代表人陳月鳳、兼安東公司代表人黃裕隆、兼三大浦公司代表人張文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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