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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鎮城
被告
欣達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碧霞
被告
傅來金企業社
兼代表人
傅來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傅來金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事實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月內,向苗栗縣政府泰安鄉公所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元。

二、林鎮城犯下列2 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 月內,向苗栗縣政府泰安鄉公所公庫支付新台幣50,000元。

⑴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2);

⑵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3)。

三、欣達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四、傅來金企業社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鎮城係欣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來金係傅來金企業社之負責人:

⒈傅來金明知林鎮城欲使其所經營之達欣公司順利標得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就「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錦水托兒所充實設施設備(雜項類)採購(下稱雜項標)」與「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錦水托兒所充實設施設備(物品類)採購(下稱物品標)」等採購標項,而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林鎮城在其臺中市石岡區梅子里14鄰豐勢路國中巷住處,向傅來金表示要借傅來金企業社之大小章、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供其得以傅來金企業社名義及前開證件圍標之時,傅來金仍同意由傅來金企業社陪標,乃將上開傅來金企業社之相關文件及物品交予林鎮城。

⒉林鎮城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欣達公司名義及證件,將物品標之投標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2,000 元。林鎮城並自行在物品標之標單及其他投標文件上,蓋用傅來金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發票章,借用傅來金企業社名義及證件,以53萬8,600 元為投標金額,於99年1 月28日下午4 時45分、下午4 時50分許,分別將欣達公司、傅來金企業社名義之物品標投標文件送至泰安鄉公所,參與物品標投標,而於同年月29日開標時,由欣達公司順利得標。

⒊林鎮城另以前開方式,於同年2 月4 日將以欣達公司、傅來金企業社名義之雜項標投標文件送至泰安鄉公所,參與雜項標投標,而於同年2 月5 日開標時,欣達公司以與底價相同之18萬3,000 元投標金額順利得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鎮城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告傅來金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

㈢證人即欣達公司代表人邱碧霞於偵詢中及本院為認罪之陳述。

㈣證人何徐瑞珠於調查站詢問時、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財物【物品標】98年10月21日下午2 時開標/ 比議價/ 決標/ 決標/ 廢標紀錄、泰安鄉公所99年1 月19日簽請物品標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物品標99年1 月29日採購底價表、泰安鄉公所99年1 月29日上午10時開標/ 比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欣達公司及傅來金企業社名義投標文件、泰安鄉公所錦水托兒所充實設施設備經費估價表各1 份、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2 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調查報告1 份。

㈥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財物【雜項標】98年10月21日下午2 時開標/ 比議價/ 決標/ 決標/ 廢標紀錄、泰安鄉公所99年1 月19日簽請雜項標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雜項標99年1 月29日採購底價表、泰安鄉公所雜項標99年1 月29日上午10時、99年2 月5 日上午10時之開標/ 比議價/ 決標/流 標/ 廢標紀錄、欣達公司及傅來金企業社名義投標99年2 月5 日開標之雜項標投標專用封、證件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投標廠商印模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標單封、標單投標文件、泰安鄉公所錦水托兒所充實設施設備經費估價表及採購基本規格資料表各1 份。

㈦欣達公司、傅來金企業社、程豐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公司登記等資料。

三、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林鎮城所為,係犯2 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傅來金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

㈢被告欣達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林鎮城犯上開㈠罪名,應處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㈣被告傅來金企業社因其負責人傅來金犯上開㈡罪名,應處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四、量刑理由:分別衡量自然人被告2 人及廠商被告2 人於本件中侵害法益情節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自然人被告2 人併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其條件:被告傅金來、林鎮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恐被告日後輕忽法律,爰分別命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以促其等遵守法律。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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