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1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煜傑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煜傑於民國101年6月初某不詳時日,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接獲一自稱「羅經理」之男子來電,告以提供工作機會,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該人要求提供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薪資匯款使用。而彭煜傑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新生站外某處,將其先前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該自稱「羅經理」之人所指定之不詳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彭煜傑所開立之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1 年6 月5 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樂國柱,佯稱係「億華數位科技商家」人員,告以其先前於同年5 月2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900 元購買相機望遠鏡頭,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方式,每期將自動扣繳6,000 元,並行將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事宜。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男子撥打電話予樂國柱,要求樂國柱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終止分期付款事宜,並提供前揭彭煜傑所開立之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樂國柱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男子之要求,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號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紀念醫院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9,999元至上開彭煜傑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楊禮各,佯稱係「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告以其先前所購買之衣服,因公司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方式,並要求查詢所有銀行帳號帳戶餘額。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男子撥打電話予楊禮各,要求楊禮各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終止分期付款事宜,並提供前揭彭煜傑所開立之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楊禮各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男子之要求,於翌(6 )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某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3 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上開彭煜傑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㈢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人以電話向余美珍佯稱:為奇摩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先前上網購物其業務人員之疏失,導致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使余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22,027元、101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9 分許,匯款29,995元至上開彭煜傑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