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856號
- 上訴人
- 林三元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三元、劉信緯2 人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復經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2 人及辯護人進行協商後,就被告林三元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合意由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2 年1 月21日宣示判決在案,有本院102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程序紀錄表1 份、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56 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協商判決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無違。此外,亦無其他得以上訴之事由,上訴人僅以「沒有打開油箱,不知裏面多少錢」為由提起上訴,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