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楹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楹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楹舜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6 日晚上某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9鄰保安林17之1 號鍾秀貞經營之「仟偉利工業社」廠房外,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將鐵捲門旁之浪板螺絲轉開,卸下浪板走入廠房內,竊取鍾秀貞所有之電纜線2 條(規格250mm2,總長度約35公尺)、SAMSUNG 型號之手機1 支,得手後打開鐵捲門逃逸。因林楹舜其將SIM 卡插入竊得之手機內,供己撥打及接聽使用,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經比對手機序號後,發現林楹舜涉嫌重大,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街93號林楹舜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鍾秀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