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安為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32號「皇飾飾品店」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之「ELECOM」英文字樣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麗客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而分別使用於各種頭戴式耳機、衣服、手提袋、名片皮夾、手鍊、貼紙、鑰匙圈、髮梳、手機套、零錢包等商品,且上開各商標專用權現均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亦不得於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情形下,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竟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中國廣州、韓國等地,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元至160 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物後,隨即在「皇飾飾品店」內,以每件20元至220 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牟利。嗣受美商L.C.授權公司委任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人員,於100 年5 月1 日前往該店蒐證,購得仿冒L.C.授權公司商標之「JUICY COUTURE 」手鍊1 件後,將該仿冒手鍊提供與警方查扣並報案,經警於同年6 月22日下午1 時,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不知情而在該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店員徐以璇,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772 件(不含唐朝公司所提出之手鍊1 條),並循線查知陳佳安自100 年4 月間起,迄至同年6 月22日止,已售出上開仿冒商品共100件。 二、案經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L.C.授權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安所違反之商標法第97條前段(原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改口辯稱:其可提供遭查扣之「凱蒂貓」及「迪士尼」商品來源,並非仿冒商品等語,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8 月5 日(100 )智商20535 字第10080339200 號函、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唐朝公司鑑識報告書、LV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臺灣華爾納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皇飾飾品店」營業登記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資料22份、搜索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足憑,且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在案(含唐朝公司蒐證所購得之手鍊1 條)。被告雖以其店內「凱蒂貓」及「迪士尼」相關商品,均有來源證明可證。然扣案之「凱蒂貓」及「迪士尼」商品,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以及三麗鷗公司分別委任陳絲倩律師及萬國法律事務所進行鑑定,均認定為仿冒商品,此觀之上開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自明,是被告縱可提供扣案之「凱蒂貓」及「迪士尼」相關商品來源,亦僅能證明其非上開仿冒商品之製造者,而仍無解其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刑責。綜上,足認被告自警詢迄至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 條,並於101 年3 月26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乃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除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 至3 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則係因修正前商標法中,關於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審諸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待與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一般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應加以規範,而予以新增,並明定其罰則。足見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雖增列明知為侵害標章之商品或服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以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處罰,並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之犯罪態樣(現行實務亦已納入處罰)納入規範,然其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扣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徐以璇陳列並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犯本罪,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 年4 月間起,迄至同年6 月22日止,販賣侵害宜麗客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及被害人宜麗客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利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迄至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賠付相當款項,而獲得該公司原諒,有路易威登公司委任律師101 年4 月9 日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1 紙在卷足憑,然其前於99年8 月26日,即因在其位於苗栗市○○路39號之「彩虹襪襪飾品店」,陳列並販售未經三麗鷗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及迪士尼公司等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商品,而為警查獲,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4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珍惜檢察官寬予自新之機會,再度販賣侵害三麗鷗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及迪士尼公司,以及其他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嚴重傷害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其無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供陳列販賣所用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商標查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