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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政慶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慶為址設苗栗縣三義鄉○○路51號之被告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志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軟體,係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 Inc.)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並不得以該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詎被告劉政慶未經上揭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青志公司,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軟體,用以執行青志公司業務。嗣為警於100 年2 月24日執行搜索、檢測而查獲。因認被告劉政慶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3條第3 款罪嫌,被告青志公司亦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責。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政慶與青志公司經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3條第3 款、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對行為人或自然人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法人。查被告劉政慶及青志公司業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及美商歐特克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及美商歐特克公司並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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