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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柳章峰林大為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29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偉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祖母年事已高,且母親有智能障礙,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犯行,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斷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以,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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