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嘉隆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王周清 林陳鈴悅 林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 年9 月1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陳鈴悅積欠洪玉錦借款,而告訴人洪嘉隆受讓洪玉錦之借款債權(下稱前開借款債權),故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積欠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26 萬6,261 元,告訴人復於取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國99年8 月31日宣判、100 年2 月15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判決(100 年1 月11日宣判、100 年2 月15日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陳鈴悅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段674-8 地號及其上建號第1463號及第1524號建物,並經本院以99司執字第17048 號承辦,詎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王周清竟基於損壞告訴人債權及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0 年3 月18日,由被告王周清提出載有不實借貸關係之借據2 紙,向本院主張其與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共計2,780 萬元,藉此使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獲取免遭法院強制執行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王周清復以上開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告林陳鈴悅所有之上開苗栗縣竹南鎮○○○段674-8 地號及其上建號第1463號建物(下稱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王周清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1.被告王周清就前開借據2 紙所貸與之資金,僅匯入350 萬元至被告林信義之父林有才所有之帳戶,其餘借款均未交待佐證,被告王周清稱有匯款被告林信義所經營之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鼎公司)、隴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隴鼎公司)及被告林信義之帳戶內,共25紙匯款單可佐,資金用途是否屬實吻合,被告等3 人未舉證資金來源去向。 2.被告王周清是否於93年8 月6 日未再貸與資金予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如未再貨與,則被告王周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債報狀2,780 萬元即告確定,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2780萬元存在,為何被告王周清未要求設定普通抵押權,而係設定本金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若被告辯以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抵押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理應始自84年,而非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亦不定期間,且未約定任何利息?然被告林信義立據借款,提供被告林陳鈴悅所有前開房地作為抵押,為何設定抵押債務人僅記載被告林陳鈴悅,而未記載被告林信義,擔保債權設定不實。 3.被告等人自承被告林陳鈴悅有出面參與借貸且同意等情,又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於開庭時否認被告林陳鈴悅有出面借款,且被告林陳鈴積欠龐大債務後,無故遷移戶籍地址,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主觀上有意圖毀損債權之犯意。 4.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知悉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曾對其他債務人依法強制執行已獲取清償借款,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為求脫產,遂與被告林信義之妹婿即被告王周清通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登載被告王周清為抵押權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另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向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圖阻撓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拍賣,揚鼎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林信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駁回後,被告王周清隨即持被告林陳鈴悅101 年2 月15日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王周清及被告林陳鈴悅為圖謀稀釋告訴人債權之目的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偽造文書等犯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1年度偵字第51號),認為: (一)按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若非在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須使公務員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外,尚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二)本件被告等人於原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被告林信義辯稱:林有才為其父,當時因為有人惡意討債,帳戶也都查封了,所以才請王周清匯款到林有才的帳戶,系爭2 張借據都是伊向王周清借的,林陳鈴悅都有在旁同意,王周清通常都是匯款到伊隴鼎公司的帳戶,因為王周清是伊妹婿,所以設定的金額才比較少等語;被告林陳鈴悅辯稱:被告林信義係伊先生,向他人借錢,所以伊提供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被告王周清則辯稱:林信義、林陳鈴悅約84年第一次跟伊借錢,當時其2 人之工廠叫揚鼎公司,最早是因為伊岳父要伊幫忙,所以伊有錢就借他們,之前其2 人偶爾會還,但最後欠太多,所以伊太太林玉嬌就提議要設定抵押,在93年8 月6 日第1 次設定抵押,設定了1 筆土地及建物,伊跟林信義、林陳鈴悅確實有金錢往來等語。 (三)經查: 1.揚鼎公司及隴鼎公司之負責人均曾為被告林信義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華竹南字第1001000075號函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玉山竹南字第1001130002號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信義之父為林有才,亦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林信義之身分證無誤,被告林信義此部分所辯,自屬非虛。又被告等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乙節,有被告王周清及其妻林玉嬌分別匯款至揚鼎公司、隴鼎公司及林信義帳戶之匯款單共計25紙在卷可佐,觀諸匯款單上均有各該金融機構之鋼印,復有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上開函覆揚鼎公司、隴鼎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在卷足憑,足證匯款單據應屬真實,則被告等人所辯確有借款要與事實相符。 2.依被告王周清匯款予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之匯款單計算,其金額高達3004萬5,230 元,則被告王周清為求債權得獲擔保,且考量其與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故要求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亦與常情及事理相符,上開登記事項既屬真實,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係93年8 月6 日,聲請人則於99年至100 年間方取得執行名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等人確有借貸關係,聲請人縱因被告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從受償,被告等人所為要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均無從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述偵查結果,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謂: 被告王周清與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間確有借貸關係,有被告王周清及其妻林玉嬌自84年3 月6 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分別匯款至揚鼎公司、隴鼎公司及林信義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共計25紙在卷足憑,其金額高達3004萬5,230 元,復有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函送揚鼎公司、隴鼎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被告林信義書立之借據影本2 紙可稽,則被告等人所辯確有借貸關係乙節,尚堪採信。又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於93年8 月6 日,提供前開房地,為被告王周清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設定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被告王周清與被告林信義、林陳鈴悅間之借貸既然屬實,則被告等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非屬虛偽不實之事項,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為將來之債權提供擔保,於設定登記時,縱抵押之債權尚未發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謂係屬虛偽不實之事項,上開登記事項既屬真實,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等人負該罪責;另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係93年8 月6 日,而聲請人則於99年至100 年間方取得執行名義,足見被告等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聲請人尚無執行名義,被告等人顯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待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等人並無毀壞、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焉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可言,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要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臻明確;至於聲請人縱因被告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從受償,聲請人之債權仍未隨之消滅,被告等人並不因而取得不法利益,況被告等人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仍認被告等人之借貸為不實,惟對於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敘被告等彼此間之借貸資金往來憑據,並未指出有何虛偽不實之情狀,自無足取,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指訴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疏未斟酌、調查之缺失。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與提起告訴、聲明再議相同之事由、補充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查: (一)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被告王周清就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為93年8 月6 日,聲請人則在抵押權設定後,相隔數年,方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王周清與被告林陳鈴悅設定前開房地之抵押權之時,聲請人向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據以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啟,即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與刑法第356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遑論被告王周清、林陳鈴悅主觀上有無毀損債權之犯意、與被告林信義有無共同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被告王周清於84年至95年間,陸續匯款予揚鼎公司、隴鼎公司及被告林信義之帳戶,金額高達3,004 萬5,230 元乙節,有匯款單25紙、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函送揚鼎公司、隴鼎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被告林信義書立之借據影本2 紙在卷可稽,上開匯款單有各銀行承辦人員用印,登載日期歷時數年之隔,被告林陳鈴悅、林信義當時與聲請人尚無金錢債務糾紛,難認屬臨訟杜撰之憑證,且上開文件,已足憑認被告林信義該段期間確實積欠被告王周清債務,債權人即被告王周清有設定抵押權之實益,被告林信義之妻即被告林陳鈴悅提供前開房地,供擔保被告林信義積欠之債務,亦合於情理,堪認被告王周清、林陳鈴悅、林信義關於存有借貸關係之供述,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林信義積欠被告王周清借款乙節,已據原偵查認定至明,而被告林信義就積欠借款債權,任何時點本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得由第三人提供擔保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與原擔保債權之數額本不必然等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設定1800萬元,實際貸與之借款未必為1800萬元,非無設定次後順位抵押權之實益,復參諸被告被告王周清為被告林信義之妹婿,與商業上錙銖必較之慣例有異,尚難執被告林信義積欠2780萬元,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周清,即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意。 3.綜上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周清、林陳鈴悅、林信義虛偽成立假借款債權,向公務員申請登記不實抵押權,被告等3 人此部分罪嫌不足。 (三)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聲請人於98年5 月30日受讓洪玉錦之前開借款債權,前開借款債權為87年至89年間,洪玉錦陸續貸與借款予被告林陳鈴悅,嗣被告林陳鈴悅於93年8 月6 日方就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周清,故洪玉錦貸與借款予被告林陳鈴悅,與前開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估價,不具任何關連性及因果關連,洪玉錦未因被告林陳鈴悅、王周清事後設定抵押權,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進一步言,聲請人自行受讓洪玉錦之前開借款債權,本為一不具任何擔保品之普通債權,劣後其他優先抵押權人,此債權不因強制執行標的物未果而消滅,故被告林陳鈴悅、王周清、林信義未受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林陳鈴悅、王周清於93年8 月6 日設定抵押權,相對人或關係人均非洪玉錦及告訴人,無任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聲請人所指,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有別,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由存在,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