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景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景雲受僱於王新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均為王新侑所有、靠行於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聯結車)之司機,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洪景雲於101 年3 月21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運送貨物完畢後,沿省道台1 線造橋往後龍方向快車道行駛,駛抵位在苗栗縣後龍鎮境內之前揭道路108.7 公里處,欲停車等待進廠保養時,本應注意該處快車道右側劃設有機車優先車道,乃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如在該處路邊停車,以系爭聯結車之車身寬度,勢必佔用部分機車優先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致生危害之虞,而當時系爭聯結車未發生故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行決定將系爭聯結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任令其車身佔用機車優先車道約一半之空間,即熄火逕自離去。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適有羅開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道路造橋往後龍方向機車優先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機車優先車道遭違規停車之系爭聯結車佔用約一半之空間、無法通過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機車之前車頭遂擦撞聯結車之左後車尾,羅開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羅開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景雲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羅開源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王新侑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㈤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系爭聯結車之車籍資料、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 年2 月21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㈧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30日鑑定意見書。 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洪景雲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羅開源身體多處骨折、外傷之結果,犯罪後固坦承違規停車等客觀事實,但否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觀諸101 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30、31頁之現場照片,前揭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上設有路燈,且正常開啟,並非夜間「無照明」之路段,再輔以理應正常開啟之機車車頭燈照明,自難謂當時告訴人「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