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歐銘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銘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銘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 告 歐銘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17鄰新埔125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銘鋒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來來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中港路環市路2段與守法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銘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檢察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