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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7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92號
    被      告  張佳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路0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煌曾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緝字第1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獲
    假釋出監,刻正交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悛改,復於101年1
    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阿芳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
    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同鎮新生路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1時3
    2分許,其騎乘機車沿竹南鎮營盤里博愛街前進,因違規闖
    越紅燈右轉新生路,適有巡邏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
    意張佳煌停車受檢,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同鎮中
    華里新生路286號前方道路處將張佳煌攔停,發現其酒後騎
    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試值單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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