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玟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 告 林玟圻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12之2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大庄12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圻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確 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1 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天天來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T-666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即在上開小吃店前,因不勝酒力,而於倒車時不慎擦撞中央安全島。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孫子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