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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恩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恩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周恩任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3鄰仁安39
                        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街41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恩任於民國101年4月7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
    公館鄉○○道「長虹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Q8
    -5932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迨於同
    日22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13甲線北上10公里處時,
    因與不詳之人發生行車糾紛,恰巡邏員警經過下車盤查時發
    現周恩任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周恩任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周恩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周恩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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