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李清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6鄰海岸47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來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復於101年5月
10日晚間9、10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彩虹小吃部
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狀態,同日晚間11時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909號重型
機車離開。嗣於翌(1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
南里台1線138.1公里處南下車道停車小解,因不勝酒力,不
慎跌落駁坎,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抽血測得其血液酒
精濃度達27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37MG/L)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劉逸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苑裡李綜合醫院
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