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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6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99年7 月7日」應更正為「99年7 月26日」)。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林輝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32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7月7日緩起訴期
    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
    縣頭份鎮建國路「好地方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復於同日
    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琴韻PUB」店內飲用威
    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93號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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