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輝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99年7 月7 日」應更正為「99年7 月26日」)。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27號被 告 林輝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好地方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琴韻PUB」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93號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