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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運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夾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並於98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本件被告雖於偵訊中稱已忘記其確切竊電時間,惟其於警詢中曾表示其約在98年7 月間開始竊電,此與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呂炳祥於警詢中陳稱經其查詢被告住處00-0000-00用電號,發現該用電號於98年7 月起即有用電量異常偏低現象之陳述大致吻合,足徵被告確係於98年7 月間某日至101 年4 月24日9 時37許為警查獲時此段期間內,以附件所述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然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並非以最初行為時為斷,蓋竊電乃係行為之繼續,竊電罪雖一經依附件所述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即已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則須繼續至附件所述方法終了時為止,是本件被告所犯竊電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竊電行為終了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348號、101 台上字第624 號、101 年台非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及該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附卷供參。職是,被告之竊電行為既係於101 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終止,係在首揭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節省電費,不思透過節約用電等正當方法,卻以附件所述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進而減少電費繳交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上揭附記事項(一)所載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羅運嘉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5鄰竹篙厝5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運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將
    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5鄰竹篙厝59號住處之外電錶(用電號
    00-0000-00)玻璃蓋鑽孔後,以鐵製夾子插入該玻璃蓋孔內
    抵住電錶圓盤,使電錶無法轉動,致度數計量失準,自該時
    起至101年4月24日9時37分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查獲止,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量共計24751度
    。嗣於101年4月24日9時37分,為臺電公司員工呂炳祥會同
    警方於前揭羅運嘉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夾子1支。
二、案經臺電公司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呂炳祥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案之鐵製夾子1支。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以其他方法使電度
    表失效不準罪嫌。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係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請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業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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