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6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鴻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宣告刑為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聲請意旨認為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惟該法於95年5 月24日曾通盤修正法規全文,其中第71條亦在修正之列,故適用上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核95年5 月24日修正後現行第71條第1 款雖僅就文字予以修正,尚未涉及構成要件之變動,然就該條本文規範罰金刑之科處或併科,原法定刑係以新臺幣15萬元以下為度,於修正後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同時亦有觸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然二罪均規範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四)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
(六)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八)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陳永鴻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4鄰廣興117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係享超企業社(統編為00000000號)實際經營者,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永鴻明知享超
企業社於民國92年11、12月間,與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仍透過不詳管道自饒玉麟集
團(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又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該集團所使用之編號
130號虛設行號)以發票銷售額3%之價格,購得該公司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之發票共14紙,作為享超企業
社之進項憑證,再將此等無實際交易之進項憑證交予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使之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享超企業社帳冊內,
而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及作為營業成本,並以此不
正方法幫助享超企業社逃漏營業稅250,000元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1,249,990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並准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續繳其餘處分金新台幣16萬元
致違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
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並有冠岳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4紙(編號WU00000000、WU000000
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
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
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享超企
業社總分類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12月16日中
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8001519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鴻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記載
帳冊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等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